近日,江蘇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撤銷權糾紛案,其中撤銷權除斥期間問題值得關注。
許某系星星公司的業務員。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間,許某從星星公司等多家絲綢織造公司購進各類絲綢面料,銷售給吳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貿易公司,雙方約定總貨款為1817.3萬元。
吳某先履行部分合同,使得許某持續發貨,其則將貨物低價拋售以償還貿易公司所欠債務。許某從楊某處以53.82元/米的價格購進A面料7736.4米、從易某處以18元/米價格購進B面料3006.8米,該兩批面料與星星公司無關。許某將兩批面料分別以55.2元/米、20.48元/米的價格銷售給吳某,吳某以44元/米、15元/米的低價銷售給錢某後,陳某從錢某處以45元/米、15.5元/米的價格分別收購3303.3米、1520.3米。
2017年1月,吳某因無法支付許某剩餘貨款902.1萬元,更換聯繫方式逃匿至四川省。
2017年3月3日,星星公司負責人至公安局報案,稱其公司業務員許某將500餘萬元貨物銷售給一個叫吳某的人,一直未能回款,現吳某已失去聯繫,公司貨物可能被騙。
公安機關立案後偵查認為吳某有實施詐騙的嫌疑,在四川將吳某抓獲。吳某歸案後,如實供述了其為套取現金,將從許某處獲取的貨物通過錢某低價拋售給陳某的事實。之後,公安機關將陳某等抓獲。陳某歸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明知錢某銷售給其貨物來路不正仍予收購的事實。陳某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
2017年5月17日,陳某與星星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協議載明:乙方(陳某)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而被甲方(星星公司、許某)指控,現乙方為求得諒解,自願在本協議生效後退賠甲方經濟損失80萬元,甲方對乙方的上述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司法機關不予追究乙方的刑事責任、或減輕乙方刑事責任,適用緩刑。星星公司在協議上加蓋印章,陳某籤名,許某未籤名。當日,陳某律師向星星公司轉帳80萬元。
2018年2月6日,檢察院就陳某等人涉嫌合同詐騙、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法院提起公訴。2018年12月29日,法院對該案作出刑事判決。
2019年5月,陳某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其與星星公司籤訂的和解協議,星星公司向其返還80萬元。
陳某主張,其與星星公司籤訂和解協議,系誤認為其購買的錢某的兩筆產品出自於星星公司,給星星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其為獲得星星公司諒解,儘早解除對其採取的擠壓措施,最終減輕刑罰,適用緩刑,而向星星公司支付80萬元賠償款。
法院審理後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民法總則》於2017年10月1日開始實施,本案刑事判決於2018年12月29日作出,陳某自此知道撤銷事由,其2019年5月30日向法院申請撤銷權之訴,已經超過除斥期間。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判決駁回陳某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撤銷權的性質是形成權,其存在影響著撤銷權人與相對人之間法律關係的穩定性。撤銷權的消滅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二是因權利人拋棄而消滅。
關於撤銷權消滅事由的規定,《民法總則》對《合同法》的規定進行了修改,《民法總則》區分不同情形分別規定了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間和經過時間,且限定了撤銷權行使的最長保護期。其中,重大誤解的當事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行使撤銷權,否則撤銷權消滅,這是基於重大誤解情形中誤解方往往存在一定的過錯,而相對方雖然也可能有過錯,但沒有欺詐、脅迫那樣的主觀故意的考慮。另外,《民法典》將原民事相關法律規定中的「一個月」改為「三十日」,「三個月」改為「九十日」,更為具體合理。
本案中,陳某在刑事判決作出時即應知道其購買的兩筆產品並非出自星星公司,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方提起訴訟,已過除斥期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於法有據。
本案的發生提醒人們,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權利人應當及時行使權利,莫因權利消滅而追悔莫及。(韓麗霞 李雲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