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 沈潔 上海二中法院
本期執筆:沈潔
商事庭法官助理
清華大學全日製法學碩士
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後,相關人員下落不明,破產管理人無法接管企業財產、印章、帳簿和文書等資料的情況較為常見。此時,破產清算程序因清算材料的缺失無法正常進行,人民法院以企業人員、帳冊下落不明,財產狀況不清為由,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在未經清算而予破產程序終結的情形下,債權人通常無法得到清償,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覆》第3款規定,企業相關人員的行為導致無法清算或者造成損失,有關權利人起訴請求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實踐中,個別債權人為尋求自身債權的實現,在破產程序終結後提起訴訟,以違反破產申請或配合義務為由,要求企業相關人員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案件日益增多。個別債權人的請求權基礎應如何選擇和判定,個別清償與破產整體清償又應當作何區分,如何均衡債權人權益保障與股東有限責任,等等這些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分歧,值得探討和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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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幾種觀點 】
對此類案件的處理,司法實踐中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1.企業相關人員違反《破產法》第15條規定的配合清算義務,導致無法清算或造成損失,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判定相關主體的責任。
2.破產清算制度區別於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不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具體的裁判觀點又分為:
(1)破產程序終結後,不應由個別債權人向企業相關人員進行追償並用於清償自身債權,否則將造成個別清償後果,對全體債權人不利,裁定駁回起訴。
(2)股東未及時啟動破產清算程序,且在破產程序中處於失聯狀態,未移交破產清算所需材料,構成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判決對債權人未獲清償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3)要求破產企業相關人員承擔破產申請及配合責任的,應當限定在破產程序中,在破產程序終結後主張權利的,判決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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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範與理解 】
前述觀點的差異,主要體現為兩點:
1.違反破產配合責任是否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
2.違反破產配合責任是否限定在破產程序中主張。
關於請求權基礎,在解散清算、破產清算兩類情形中,清算義務人的義務內容存在相似的地方,如表現為對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的保管、移交義務,《批覆》所作的原則性規定使得債權人提起此類訴訟的法律依據選擇並不明晰。實踐中,債權人多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提起訴訟。
《九民紀要》第118條明確,應區分違反清算義務責任與違反破產申請及配合責任,依據《批覆》第3款規定判定債務人相關人員承擔責任時,應當依照《破產法》的規定確定義務內容和責任範圍,不得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
由此,主張違反破產申請及配合責任的,應依據《破產法》相關規定,即《破產法》第7條第3款及第15條規定的行為要件,從侵權責任構成角度予以考量判斷。
關於破產申請及配合責任的主張時間,現行法律並未規定。破產程序旨在終局性地清理破產企業的債權債務,《九民紀要》第118條規定的「破產清算案件被裁定終結後,相關主體以債務人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現為由,申請對破產清算程序啟動審判監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體現了破產程序的不可逆性,故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再行提起訴訟,有悖於破產終局性債權債務清償的本旨。
而從破產的概括清償角度看,追究相關人員的破產申請及配合責任後,所得財產應歸入債務人財產,由全體債權人受償。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個別債權人為實現自身債權提起的訴請,亦有悖於集體清償的理念。
上海高院發布的《關於理解與把握九民會議紀要第118條若干問題的解答》對此明確:主張破產申請及配合責任應限定在破產程序中,破產程序終結後提起相關訴請,判決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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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結論與建議 】
主張破產申請及配合責任,應由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依據《破產法》相關規定及時提起訴請,並歸入企業財產作集體清償;在管理人未主張時,個別債權人可在破產程序終結前,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訴訟。
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個別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破產申請及配合責任的,判決不予支持。
因此,債權人應充分關注債務人企業經營狀況,以便在正確的時間節點,及時主張,順利受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人像攝影:施蕾
原標題:《對《九民紀要》債權人向破產終結企業相關人員追責規則的理解和適用 | 至正 • 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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