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秦某(男)、沈某(女)於2018年3月份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後無共同子女。2018年7月份,秦某與沈某籤訂了一份《夫妻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其中約定:」男方同意將其位於某小區的一套住宅(秦某婚前個人所有)贈與女方所有,如秦某違反約定將賠償女方未能得到房產的等值損失。」協議生效後,所贈與的房產因手續原因遲遲未辦理變更至女方名下的權屬登記。秦某與沈某在生活中因個人性格及生活習慣等原因逐漸感情失和,導致二人最終分居生活。
2019年9月份,秦某訴至法院要求:一、解除二人之間的夫妻關係;2、撤銷《夫妻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中關於房產贈與女方的約定。一審法院支持了秦某的訴訟請求,沈某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要求秦某賠償自己未能得到房產的暫估損失200萬元(最終以司法評估鑑定為準)。
案情分析:
1、 秦某(男方)是否有權撤銷其籤署的協議書中關於房產贈與的條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本案中,秦某雖然在《夫妻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中承若將房產贈與沈某,但由於房產在物權類別中屬於不動產,按照《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的所有權轉移以登記為準,涉案房產沒有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相關財產權利尚未轉移至沈某,秦某作為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
2、沈某(女方)能否要求秦某賠償自己未能得到房產的損失?
贈與合同本身具有單務、無償的特點,贈與人對于贈與合同只負義務而不享有權利,受贈人只享有權利而不盡義務,因此雙方的利益是不對等的。本案中,秦某按照合同法的規定享有法定的任意撤銷權,其有權不再履行《夫妻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中關於房產贈與的內容。在秦某主張撤銷贈與房產後,沈某無權依據協議書的約定要求秦某繼續履行贈與事宜以及要求賠償其未能得到贈與房產的損失。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