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眉彭市監處字(2020)166號
當事人:四川威盾龍安安防設備有限公司;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14223269557475;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區長壽路東段787號;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者):許迪;
身份證(其他有效證件)號碼:513823198XXXXXXXXXX;
聯繫電話:1899XXXXXXX;
聯繫人住址:眉山市彭山區鳳鳴鎮紅星村XXXX號。
案件來源、調查經過及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情況:
2020年9月14日,我局執法人員根據安排對位於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區迎賓大道662-664號的四川威盾龍安安防設備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發現:1、該公司提供《營業執照》複印件上顯示「名稱:四川威盾龍安安防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區長壽路東段787號」。2、在該公司經營部貨架上發現:「1、產品名稱:07武警校尉皮涼鞋,鞋號:軍260/三,際華三五一三實業有限公司的軍鞋1雙。2、產品名稱:07A武警校尉常服皮鞋,鞋號:軍250/三,際華三五一三實業有限公司的軍械1雙。3、產品名稱:16武警春秋作訓鞋,鞋號:軍250,際華三五一七橡膠製品有限公司的軍鞋1雙」。當事人涉嫌經營軍用皮鞋製品,我局執法人員在報請分管領導同意後,根據《軍服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現場對以上產品實施扣押措施,並現場向當事人出具《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眉彭市監行強字[2020]32號)、《財務清單》(眉彭市監物單字[2020]32號),當事人現場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同日經報局領導批准立案調查,並指派綜合執法中隊調查取證。
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
經查,一、該公司2019年底在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礪兵服裝店以125元/雙的價格採購了07武警校尉皮涼鞋1雙、07A武警校尉常服皮鞋1雙、16武警春秋作訓鞋1雙作為樣品進行銷售,未擬定銷售價格也無人諮詢至今尚未售出。
二、該公司原經營地址眉山市彭山區長壽路東段787號因政府拆遷,於2019年10月搬至眉山市彭山區迎賓大道662-664號,但《營業執照》經營地址未進行變更。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證據一:四川威盾龍安安防設備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14223269557475)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許迪(51382319830520554X)身份證複印件,證明該公司合法的主體資格;
證據二:《現場檢查筆錄》、《現場檢查照片》,證明該公司銷售以上產品的經營情況以及經營地址的變化;
證據三、《詢問筆錄》、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礪兵服裝店《營業執照》複印件、《實物庫單》複印件,證明該公司購進以上產品的數量、價格等基本事實。
鑑於以上事實,2020年11月26日我局依法向當事人送達了《眉山市彭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眉彭市監聽告字[2020]166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要求。
案件性質:
綜上所述:當事人銷售軍用皮鞋製品和未變更經營地址的行為,違反了《軍服管理條例》第十條「禁止買賣、出租或者擅自出借、贈送軍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公司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新住所使用證明」的規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鑑於當事人積極配合調查、主動陳述違法事實、且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小,以及進貨量小並尚未售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市場監管總局關於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三(七)3(1)、(2)「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1)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並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的規定,給予當事人從輕處罰。
處理意見及依據:
根據《軍服管理條例》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數額巨大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買賣軍服、軍服專用材料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變更經營範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准的項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規定。責令該公司7個工作日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營業執照住所登記,並給予如下行政處罰:
一、沒收07武警校尉皮涼鞋1雙,07A武警校尉常服皮鞋1雙,16武警春秋作訓鞋1雙;
二、罰款人民幣叄萬元整(¥30000.00元)。
在作出本處罰決定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的權利。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限當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農行彭山縣支行(收款人:眉山市彭山區財政局財政性資金專戶,帳號:224152010400107070000000002)繳納罰款,逾期不履行本決定的,我局將依照該法第五十一條一款(一)項「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眉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或者向彭山區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者在六個月內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將副本抄送我局。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的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眉山市彭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2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依法向社會公示本行政處罰決定信息)
本文書一式 貳 份,一份送達,一份歸檔,留存於辦案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