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楊某系合法登記註冊小額貸款A公司的法人代表,A公司於2016年開始開展了「汽車貸」業務,貸款客戶除了支付利息之外,還需支付管理費、GPS使用費等費用,如果貸款客戶逾期,則會產生逾期費、拖車費、催收費等費用。公訴機關認為A公司獲取正常利息之外費用的行為構成詐騙行為,通過催收穫得費用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行為,以敲詐勒索罪和詐騙罪對楊某提起公訴,並認為楊某和A公司的工作人員,共同構成惡勢力集團。本案是在當前司法機關嚴打「套路貸」和「黑惡勢力犯罪」背景下的典型案件。此類案件中的借貸行為,雖然在形式上符合一些「套路貸」的特徵,但是是否成立犯罪,成立何種罪名,依然應當嚴格遵循刑法的規定。 一、民間借貸的催收行為不能簡單等同於敲詐勒索犯罪 (一)不能隨意否定合同的意思自治效力 成立敲詐勒索罪需要具備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犯罪目的,公訴機關指控楊某等人在涉案公司開展的小額貸款業務中,向貸款申請人收取的逾期費、拖車費、催收費、違約金構成敲詐勒索罪,但涉案公司開展小額貸款業務是經過合法的工商註冊和登記審批的,所有的業務開展都在雙方自願的情況下簽署了真實意思表示的合同,包括逾期費和催收費在內的所有費用,貸款申請人都是明確知悉,並且同意的,因此,楊某等人開展的小額貸款業務中收取的逾期費、催收費並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犯罪目的,直接排除了成立財產性犯罪的可能性,認定楊某成立敲詐勒索罪同客觀事實和證據不符,同法律規定直接衝突。 (二)貸款申請人的逾期費、催收費是否系合理債務,不影響「不具備非法佔有他人財物」主觀目的認定。 本案中涉案公司收取的逾期費、催收費、拖車費、違約金可能存在著費用過高的問題,但是涉案公司的逾期費、催收費並非是隨意收取和認定的,在貸款申請人籤訂借款合同時就已經明確地進行了書面告知,涉案公司後期也是嚴格按照合同約定收取的,因此,根據合同貸款申請人確實負有支付逾期費、催收費的義務,涉案公司收取該部分費用,不能視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當然,該部分費用形成的債務是否合理,有進一步認定的空間,但是根據我國刑法理論通說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只要債務是客觀存在的,要求他人償還債務的行為就不能視為是非法佔有他人財物,既包括合理債務、也包括不合理債務、甚至是非法債務。對此,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正是因為此時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因此不成立搶劫罪或綁架罪,僅成立非法拘禁罪,本案中,無論逾期費、催收費是否是合法債務,但涉案公司收取上述債務的行為,不能被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三)不能隨意降低「聚眾造勢」等軟暴力行為的認定標準 公訴機關認為涉案公司催收人員在催收時實施了「聚眾造勢」的軟暴力行為,作為本案嫌疑人楊某成立敲詐勒索罪主要理由,缺乏事實基礎和證據證明。 「軟暴力」是特定的行為手段,應當滿足聚眾威脅、要挾等情節嚴重的條件。需要注意的是,涉案公司催收人員主張「不還錢就拖車」「不還錢就賣車」並不能構成「威脅」,因為這是上述被害人在籤署《借款合同》、《機動車質押合同》、《質押確認書》、《重點須知》時就已經知悉,並且同意的行為。同樣,涉案公司催收人員「語氣不好」、「態度不好」更不能簡單地同「軟暴力」劃等號,如果僅是因為溝通時態度不好這樣一個主觀感受就直接認定為是「軟暴力」顯然是無限的降低了「軟暴力」的認定標準,違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則。公訴機關認定楊某以」軟暴力「手段敲詐勒索,顯然是一種沒有事實基礎的隨意認定。因此,起訴書中認定成立敲詐勒索缺乏客觀行為手段上的證明。 二、民間借貸的違規收費行為不能簡單等同於詐騙犯罪 (一)本案中不存在明顯的「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犯罪目的 成立詐騙罪需要具備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犯罪目的,潞檢刑二刑訴〔2020〕240號中,指控楊某等人在涉案公司開展的小額貸款業務構成詐騙罪,但涉案公司開展小額貸款業務是經過合法的工商註冊和登記審批的,所有的業務開展都在雙方自願的情況下簽署了真實意思表示的合同,楊某等人開展的小額貸款業務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犯罪目的,直接排除了成立財產性犯罪的可能性。 本案中,涉案公司發放貸款後,貸款申請人主動交付和被催收所交給涉案公司的費用包括以下幾類:貸款本金、貸款利息、貸款手續費(綜合管理費、服務費、辦理費、車輛保險費用)、GPS安裝費、GPS使用費(月租費)、逾期費、催收費(上門費)、違約費(提前還款費)。上述所有的費用涉案公司在被害人貸款前,都已經明確的書面《貸款申請表》、《借款客戶須知》、《融資服務協議》、《借款合同》、《借款收據》、《機動車質押合同》、《質押確認書》、《客戶抵押物清單》、《還款計劃說明》、《重點須知》)告知了貸款申請人,貸款申請人對自己貸款後需要繳納的費用和逾期、提前還款導致的增加費用是明確知悉的。 值得注意的是,此類案件中,經常存在部分貸款申請人在司法機關詢問時,提出其不知道有各項費用。當貸款申請人的陳述同上述書證之間存在衝突,書證的證明力明顯更強,除非偵查機關能夠證明上述籤字是偽造的或強迫下簽署的,否則應當認定上述書證中證明的事實。 (二)本案中不存在明顯的「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主動交付財物」 我國司法實務和理論界普遍認同「詐騙罪的行為邏輯結構可以表述為: 犯罪人實施了欺騙行為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被害人基於認識錯誤交付財物行為人取得財物。」(詳見《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1集第1048號[葛玉友等詐騙案]) 成立詐騙罪需要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交付財物,實際上,此類案件中,貸款申請人籤署一系列合同和確認書的行為,已然證明了其不存在認識錯誤。往往是由於貸款申請人因為急於用錢,自願選擇同意涉案公司的貸款條件,才是客觀事實。 (三)涉案公司具備部分「套路貸」特徵不能直接成立詐騙罪 涉案公司確實存在砍頭息、手續費等部分符合「套路貸」特徵的行為,但是不能據此認定涉案公司就直接成立詐騙罪,我國學界對此已經有較為深刻的討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4月9日《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套路貸」意見》)規定了「套路貸」的概念,描述了「套路貸」的手法與步驟。但是,其一,作為司法解釋的《「套路貸」意見》不可能創製一個犯罪構成,事實上,《「套路貸」意見》也沒有創製一個犯罪構成。其二,《「套路貸」意見》並沒有要求下級司法機關根據其所描述的「套路貸」的手法與步驟直接認定行為構成犯罪。其三,《「套路貸」意見》更沒有規定「套路貸」就是詐騙罪。例如,《「套路貸」意見》指出:「『套路貸』,是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籤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並藉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採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顯然,《「套路貸」意見》並沒有將「套路貸」表述為「相關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而是表述為「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言下之意,一部分「套路貸」只是一般違法行為,而不是說任何「套路貸」都構成詐騙罪。再如,《「套路貸」意見》還指出,「套路貸」行為還可能觸犯非法拘禁、虛假訴訟、尋釁滋事、強迫交易、搶劫、綁架等犯罪;因此,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區分不同情況,依照刑法規定確定罪名。這顯然否定了「只要是『套路貸』就構成詐騙罪」的觀點。其四,《「套路貸」意見》明確規定:「實施『套路貸』過程中,未採用明顯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其行為特徵從整體上表現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物的,一般以詐騙罪定罪處罰。」這充分說明,並非因為是「套路貸」就直接構成詐騙罪,相反,司法工作人員仍然需要根據刑法規定具體判斷行為人是否採取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以及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五,《「套路貸」意見》還特別指出,不能將合法的民間借貸歸入「套路貸」。換言之,一般人觀念中的「套路貸」並不都屬於《「套路貸」意見》所規定的「套路貸」,或者說,一般人觀念中的「套路貸」完全可能屬於合法的民間借貸;即使不是合法的民間借貸,也可能只是一般違法行為。(詳見張明楷:《不能以「套路貸」概念取代犯罪構成》,《人民法院報》2019年10月10日第5版。) 三、不能將存在違規的合法民營企業簡單等同於黑惡勢力犯罪集團 將楊某在內的涉案人員認定為惡勢力集團,屬於隨意降低惡勢力集團的認定標準,枉顧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違背了中央「掃黑除惡」專項行動的精神。 本案中檢察機關混淆了犯罪集團和民營公司之間組織性的差異,如果僅從成員聯繫緊密、有一定組織紀律性、穩定性、持續性時間較長來認定,絕大部分公司都符合上述組織特徵。因此,必須要結合特定組織紀律、獲得規約的特定內容,而涉案公司的的組織紀律和規約,都是基於貸款業務的開展,楊某是正規合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為正規合法的民營企業,涉案公司可能有一些業務違規行為,但應該將其同社會上眾多未獲得政府部門登記批准的,非法從事金融業務的組織相區別。 楊某作為民營企業的法人代表,其所管理的民營企業自然有一定的固定成員和組織結構,但是不能據此認定其符合惡勢力集團的組織性特徵。因為楊某所管理的涉案公司是經過工商行政部門和政府金融部門所批准的合法企業,涉案公司員工是通過合法招聘方式進入公司的,即便是公司開展具體業務時有部分違規違法行為,但不能認定楊某和涉案公司的各級員工,因此構成為實施犯罪活動而糾集起來的惡勢力集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