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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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金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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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淵源不同,各項制度亦呈現巨大差異,但同時兩大法系之間並非完全不相容。考察兩大法系中民法的部分制度,兩者之間既有不同也有交融。我國民事立法自「大清民律草案」開始,不斷嘗試和汲取國外立法經驗,制定與我國實際發展相結合的,具有本國特點的法律,發展至今我國雖尚未形成一部統一「民法典」,但在其體系上已經基本形成。本文將通過分析大陸法和英美法的概念,在考察兩大法系「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物權和債權制度及其他制度的同時,整理出我國民法與兩大法系相交叉的部分,對我國民法與兩大法系的關係進行一次詳細的梳理。關 鍵 詞:禁止權利濫用 除斥期間 自然債務 幹擾侵害
作者簡介:金玉珍,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助理研究員。
一、大陸法和英美法的概念
美國學者威格摩爾(J.H.Wigmore,1863-1943)在《世界法系概覽》曾指出除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之外還有埃及法系、美索布達米亞法系、中國法系和希臘法系等16個法系。[1]上述法系中具有宗教性、民族性的法系與特定宗教和民族緊密相關,因此除特定宗教或特定民族外並無跨民族和宗教的適用,即使是屬於上述法系的國家,除身份法外其他法律都曾受到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強有力的影響,沒有單純的中國法系或穆斯林法系,大多數國家的本國法因受大陸法或英美法不同程度的影響,最終都會歸結於上述兩種法系之一。
(一)大陸法系
大陸法系又稱民法法系(civil law system)、羅馬-日耳曼法系或成文法系,指包括歐洲大陸大部分國家從19世紀初以羅馬法為基礎建立,以1804年《法國民法典》和1896年《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國家或地區仿效這種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它是西方國家中與英美法系並列的,淵源久遠和影響較大的法系。[2]羅馬法一般是指公元前753年羅馬帝國建立到公園6世紀羅馬皇帝查斯丁尼編撰法典這一段時期羅馬的法律。羅馬在建立帝國後經過幾個世紀發展成為以地中海為內海的大國,同時也融合發展了各民族的民法。從公元3世紀初開始羅馬帝國開始衰退,分立為東羅馬帝國和西羅馬帝國,西羅馬帝國在5世紀中期滅亡,東羅馬帝國則淪落為以巴爾幹半島為領土的地方性國家,這種情況一直持續到10世紀中期。6世紀中期東羅馬帝國皇帝查斯丁二世匯總原有羅馬法將其編撰成法典,該法典是人類文化史上第一部法典,匯集了《十二銅表法》到6世紀羅馬法的精髓,經過12世紀義大利注釋法學派及14世紀後期注釋法學派的研究和注釋得到了蓬勃發展。17世紀法國羅馬法學者迪奧尼修斯·戈託弗雷杜斯(Dionysius Gothofredus)將查斯丁尼法典和注釋法學派的注釋整理發表,並命名《查斯丁尼法典(Corpus Juris Civilis)》。《查斯丁尼法典法》從中世紀末到近代初期被歐洲各國繼受,並對其他發達國家產生重大影響,其具體表現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
1.法國
在13世紀法國南部地區和北部地區適用法律各有不同,南部地區直接適用由注釋法學派及後期注釋法學派注釋的民法大全,南部地區則適用固有的習慣法。近代各國法典的先驅——1804年的拿破崙《民法典》是將北部成文法地方的羅馬法和南部習慣法地方的固有法,以及向兩地區發布的各種國王令為素材編撰而成。
2.德國
德國長期處於割據狀態,沒有可以統一立法的中央權力機構,他們認為自己是神聖羅馬帝國的繼承人,因此《查斯丁尼法典》作為先祖法在德國自然被適用。自1495年建立帝國樞密法院以來,在沒有特別法(地方法)或相應習慣可適用的情況下,普通法(gemeinies Recht)起到了補充作用。與法國或荷蘭不同,德國側重於研究羅馬法的實踐和現實應用。德國現行《民法典》(BGB)施行於1900年,該部法典既有一定日耳曼法因素也有羅馬法因素,但因長久以來的傳統使羅馬法的色彩更加濃厚,曾經因為民法典的第一草案羅馬法色彩太濃,最終才會有了第二草案並最終成為現在的《德國民法典》。日本舊民法典以《法國民法典》為藍本,現行民法典將舊民法和上述《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融合在一起編撰而成。
3.瑞士
瑞士法既受到德國法的決定性影響,也形成了自己獨有的特點。以1911年7月的《債務法》為例,構成瑞士民法的基本法源是1907年12月10日的《瑞士民法》第一編至第四編和1911年的《債務法》,形式上《瑞士民法》的一部分成為一個《債務法》的一個編,但在條文上與《瑞士民法》不同,不僅從第一條開始具體適用,且在其內容上更加豐富,其中包括了商法的規定。19世紀初,歐洲大陸各國紛紛完成統一民商法典的制定,瑞士則在1898年制定了統一法典,與其他歐洲國家相比遲了90多年。
以上是羅馬法對大陸法的影響,但不能忘記日耳曼法對大陸法的影響。日耳曼民族的大遷徙導致羅馬帝國滅亡,在日耳曼民族腳印幾乎遍及整個歐洲的同時,其法律即日耳曼法也對歐洲大陸(除俄羅斯及其鄰國)的法律產生了重要影響,從這一角度來看大陸法應該是羅馬法和日耳曼法融合的法律體系。[3]
(二)英美法系
1.英美法系的概念
英美法一般是指英美法系(Anglo-American Law),英國法系或普通法法系(Anglican Legal System or Common Law),英美法系國家的學者比較喜歡使用普通法(Common Law)這一稱謂。普通法的本來意思是指由英國普通法法院(The Common Law courts)的判例形成的判例法,即普通法是相對於特別法的一般法或普通法,因此成文法、特別法院的判例法或地方習慣法不屬於此範圍。除成文法以外,將普通法法院以固有習慣為基礎形成的判例法包括在普通法之中,是因為成文法是特別而例外的,而判例法具有一般的、原則的性質的關係。
與衡平法的概念相對應,在判例法中普通法不包括衡平法的內容。衡平法是衡平法院(Court of Equity)作為一個獨立法院判決形成的判例法,是在國王授權普通法法院之外,行使固有審判權,從而達到彌補普通法缺陷的目的,為此英國產生了與普通法法院相對立的衡平法法院。兩大法院相互鬥爭,直到1875年通過制定《最高法院組織法》和《法院組織法》,英國法院才得以統一為一個系統,結束了法院的二元主義,從此衡平法與普通法的形式區別消失,作為法源只剩下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對立。因此普通法的第一層意思是普通法和衡平法融合在一起的判例法。[4]
2.羅馬法及日耳曼法對英美法的影響
大陸法和英美法均受到日耳曼法和羅馬法的影響,因此兩大法系也是日耳曼法和羅馬法相融合的法律體系,但日耳曼法和羅馬法融合程度有差異。英國曾受過日耳曼民族的一個分支央格魯薩克遜族的統治,從而適用過日耳曼法,即央格魯薩克遜法。從四世紀初開始到八世紀,英國曾有過日耳曼民族的大遷徙。他們與原住民尤其是凱爾特諸民族(Celtic peoples)和羅馬人通婚,在汲取羅馬文化精髓後最終脫離羅馬帝國統治,維持了日耳曼法的固有法律傳統,形成具有日耳曼法特有的政治組織,因此英美法受到日耳曼法的絕對影響。[5]
二、兩大法系對我國民法的影響
(一) 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我國《民法通則》(以下稱為「通則」)第四條規定:「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採用了誠實信用原則,「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物權法》第7條規定:「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從而體現了禁止權利濫用的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禁止權利濫用原則,體現了對於個人主義思想的糾正和向公共福利思想的轉換,即從以往追求個人幸福和利益,轉向追求社會共同體的幸福和利益。誠實信用原則源於羅馬法,但是羅馬法沒有禁止權利濫用的規定。信用和誠實本是倫理學意義上的詞彙,後來羅馬法引進法律領域賦予「誠實」和「信用」於法律意義,如根據羅馬法官法的規定,法官在善意訴訟中可基於一般惡意抗辯和善意衡平進行判斷。[6]
羅馬法和日耳曼法對行使權利的規定,不同在於所有權的內容和行使上。羅馬法將所有權的限制性規定作為一種例外,與此相反,日耳曼法基於權利本質,立足於社會原理思想規定行使權利的界限,由此可以看出誠實信用原則雖源於羅馬法,以個人主義思維為背景,但在社會變革過程中為適應社會發展,與日耳曼法發生了融合。
因此《民法通則》第四條和第七條規定,本質上來源於日耳曼法思想,即兩個原則都以大陸法為母法。我國民法受大陸法影響,其具體體現為以下幾點:
1. 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中的具體適用
善意相對人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撤銷權(《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第四十九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第五十九條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物權法》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自然流水的利用(第八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關於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規定(《物權法》第148條) ;禁止流質的規定(《物權法》第211條: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債權通知禁反言的規定(《合同法》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受贈人的忘義行為引起的贈與合同的撤銷〔《合同法》第192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第一百九十三條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贈與人的財產變更引起的贈與的撤銷(《合同法》第195條: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合同法》第280條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236條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法定抵押權(《合同法》第286條);第九十三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但我國沒有不當無因管理的規定;《侵權責任法》第25條 損害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致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民法通則》第128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第129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離婚時子女撫養責任的規定(《婚姻法》第37條至第39條)。
2. 禁止權利濫用的規定
如本文開頭所述,「通則」第7條和《物權法》第7條規定體現了禁止權利濫用的原則,該原則不僅被我國民法採用,參照日耳曼法思想(以集體主義法理為特徵)或受其影響的國家,其法典採用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歷史更為久遠。如《德國民法典》第226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7];《瑞士民法典》第2條第2款「顯然之權利濫用不受法律保護」[8];又如《奧地利民法典》第1295條第2款,《日本民法》第2條等。《法國民法典》雖沒有明文禁止權利濫用的規定,但在1855年5月2日法國科爾瑪(Calmar)法院針對「專為遮蔽鄰舍陽光而修築煙筒」案的判決認為:「所有權……與其它權利相同,其行使應以滿足適用之利益為範圍,如以惡意或故意所為的行為,對權利人無利益可言,而徒加害於他人時,因有違道德與平衡原則,實不能為法律裁判所允許」[9]的判例中承認了禁止權利濫用法理。
英國法未將「權利」和「濫用」這一對矛盾的概念結合在一起,而是通過矯正社會弊害,以達到維持法的安全這一法的本質要求。即英美法對權利行使的限制設個別規定。如英美法一般提及「動機」(motive)或惡意(malice)會涉及「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競爭和共謀,毀損名譽,濫用法律程序,引誘違約等。 [10]
美國法與上述英國法幾乎相同,有惡意濫用程序(malicious abuse of process),惡意損壞器具(malicious mischief),惡意追訴(malicious prosecution),惡意行為的懲罰性損害賠償(exemplary damages for malicious acts),一般或特殊反正或違法行為或其要素中的惡意(malices as affecting,or as an element of wrongs and offences generally , or of particular offences or wrongs)等。[11]
我國《物權法》第84條、49條、90條和《通則》第83條相鄰關係的規定,是對於上述禁止權利濫用法理的個別分析。相鄰關係規定在以個人主義為背景的羅馬法中並不發達,而在以團體主義為背景的日耳曼法中則比較發達,換言之,我國民法關於相鄰關係的規定是受到日耳曼法的影響。此處值得關注的是禁止權利濫用法理中的「權利」並不局限於無權,也應包括債權和身份權以及其他私權整體。
(二)大陸法系關於法人本質觀點對我國民法的影響
圍繞法人本質,在大陸法中羅馬法和日耳曼法的觀點各有不同。羅馬法從個人主義角度出發界定法人本質,採取法人擬制說。在羅馬法上「團體」這一權利主體,除以國君(princeps)為代表的羅馬帝國行政區劃外並不存在,即便私法上的「團體」經過元老院和皇帝許可成為權利主體,其條件也必須是要得到國家的許可(authorization)。因此法人的存在與其成員增減無關,最後成員只剩下1人也不會影響到法人本身,即便法人自身成為權利義務主體通過實施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地役權,經過時效取得孳息,解放奴隸和接受贈與,其人格最終也是有國家法律賦予的,本質上是對於自然人的擬制。[12]上述制度由優士丁尼的《市民法大全》確立,與自然法國家思想共同發展,直到19世紀上半期支配著私法理論。
與古羅馬相反,古日耳曼人分為眾多小部落,這些小部落偶爾會有宗教或軍事上的集會,但在政治上相互獨立,且部落內部又細分為若干小組織體,個人與社會整體界限隨時代發展才逐漸清晰。簡言之,組織體是日耳曼民族法律思想基本單位和要素,例如以血緣為基礎的家庭組合式原始單位,部落政治團體及其內部團體、城市及其內部團體、地方農民組合體、教會、寺院等宗教團體的團體作用和成員協助力量形成合力使其社會關係強度更加牢固,這種集合性和綜合意識構成法人這一組織體的實際存在。[13]
如上所述,羅馬法和日耳曼法在法人本質上,背景和構成各有不同,我國民法採用了大陸法中日耳曼法思想,其具體體現在《通則》第36條,該條立法依據是以法人實際存在為前提。
(三)以除斥期間為中心的大陸法和英美法對我國民法的影響
1.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某種民事實體權利存在的期間。權利人在此期間內不行使相應的民事權利,則在該法定期間屆滿時導致該民事權利的消滅,即限定行使權利的期間。法國民法典有預定期間或嚴格期間的規定,其相當於我國民法中的除斥期間。這是關於實施法律行為或行使權利期間的規定,經過該期間該法律行為將不能行使或權利失去其效力。在預定期間上,不承認其中斷或停止,因預定期間的經過當然產生法律上的失權效果,即便沒有當事人的援引,法官仍應依職權認定,由此取得利益的人亦不能放棄該項利益。我國民法上無除斥期間中止或不完成的規定。[14]司法實務上,不論是各級法院的判例,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更傾向於將除斥期間定性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與法國民法沒有實質性區別。
2.德國法將所有經過期間產生權利變動的制度稱為時效,包括法定期間,消滅時效,取得時效,指定期間,除斥期間等,同時也區分消滅時效和除斥期間。即德國民法中的除斥期間,也在經過一定期間後權利消滅,同時原則上也不承認其中斷或停止,[15]與我國司法實務和司法解釋規定相似。
3.英美法上的除斥期間為確定不變的權利行使期間,因此無中斷之說。英國受俸牧師推薦權(advowson),在該權利受到侵害後持續三代在職或經過了60年,兩個理由中較長期間為出訴期間,其間會因中斷而更新,但100年為最高限度。[16]英美法上的除斥期間在上述受俸牧師推薦權或土地情形,出訴期間屆滿後訴權和權利均消滅,在我國出訴期間屆滿將導致是實體法上的權利消滅。我國除斥期間不適用援引,而英美法上的出訴期間作為抗辯手段,被告負有舉證責任,如不援引視為放棄。在原告主張的事實中,即使有出訴期間經過的事實,被告未明確援引的,視為放棄。因此進入審理程序後,不允許再舉證,但英美法也不承認除斥期間的停止。[17]
綜上所述,我國民法除斥期間與英美法不同,而是受德國民法、法國民法的影響,繼受了大陸法的制度。
(四)以物權法為中心,大陸法對我國民法的影響
日耳曼人對觀念化的生活並不感興趣,而是更將生活基點放在具體生活意識中。因此他們不在意如何管理或支配,而是更關注共同生活。反應這種共同生活的法律為德國中世紀物權法,他們不懂得複雜的債權合同,這一點與羅馬法形成對比。即前者的債權理論非常精湛,後者的物權法非常有特點。
1.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別始於古日耳曼法。羅馬法中上述兩者區別主要體現在羅馬法的後期。羅馬法亦可稱為動產法、城市法、商人法。羅馬法中的土地是國家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Lands are indestructible parts of the State domain),交易標的主要為穀類、奴隸、海鮮、木材、紡織品、油類等動產。與此相反,日耳曼法的交易標的是森林、耕地、家畜等。尤其是土地,其具有其他物無法相比的價值,不僅具有經濟上的優勢,其政治和經濟上的作用與家畜、農具、家庭財產具有完全不同的意義。不動產和動產在所有權的取得、對抗要件、用益權的設定、家庭財產和繼承等上的地位完全不同。雖然因為城市的發展和奴隸解放,人格權與土地分離,動產資本的勢力逐漸強大弱化了不動產的地位,但至今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別仍體現在絕大多數國家民法上,我國也難以例外。我國民法區分動產和不動產的歷史均可追溯到日耳曼法或羅馬法,源於大陸法的影響。英國將財產權分為實體財產權和人個性財產權,但並不能認定這就是對於不動產和動產的區分。實體財產權和人個性財產權的區別在於其爭訟標的是對物訴訟(real action)還是對人訴訟(personal action)。[18]
2.日耳曼法重視物與物的結合。日耳曼法不僅重視各個物的獨立性,更注重物的一體性。因此物的整體在物權法上成為新的標的物,形成不同的法律關係,我國民法上的從物或集合物的概念就是受日耳曼法影響而來。
3.日耳曼法物的概念並不局限於有體物,也包括生產關係及封建社會等級關係中的物各種權利。羅馬法在有體物之外也承認無體物(res incoporales)的存在。我國的《民法通則》和《物權法》雖沒有對「物」作出明確界定,也沒有物的範圍的規定,但學術研究中物的界定及其範圍始終是物權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這顯然是受羅馬法即大陸法的影響。
(五)以債權法為中心,大陸法對我國民法的影響
1.自然債務
自然債務是指債權人不能依訴強制履行,但是債務人一旦為給付,則構成有效清償,債務人不得基於非債清償而請求返還的債務。自然債務概念始於羅馬法。按照古代嚴格市民法的規定,符合一定嚴格方式締結的契約才能受到有效訴權的保護,其他契約則不能受到市民法的保護,這些不能受到保護的債權,其實現只能仰仗於債權人的主動行為或相對人的誠意。羅馬法上的自然債務,債務人的履行不構成債權人的不當得利,可以抵消也可以使擔保有效成立。[19]
德國雖沒有關於自然債務的規定,但學說一般持肯定自然債務的態度;[20]法國第1235條規定:支付以債務為前提,非債清償不得請求返還。自願支付的債務,其返還請求不予認可,從而承認了自然債務的概念。我國雖沒有關於自然債務的明文規定,但《通則》第138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期間限制」,因此間接認可了自然債務的概念。
2.以風險負擔為中心
在雙務合同中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使一方債務的全部或一部分無法履行而消滅的,另一方的債務將受到非常大的影響。如買賣等雙務合同,由誰負擔債務各國立法各有不同,可分為債務人主義、債權人主義、所有人(物權人)主義、分擔主義等。大陸法系國家作為風險負擔原則,一般採取債務人主義。即德國民法第323條,瑞士債務法第119條第2款等,法國民法除給付債務上採取債權人主義(第138條)外,一般不規定危險負擔。但學說一般傾向於債權人主義的解釋。[21]
羅馬法在買賣關係上採取債權人主義,瑞士債務法(第185條)也同樣採取債權人主義。德國民法採取債權人主義中的交付主義,源於日耳曼法中移轉佔有風險當然轉移的理論。[22]
英國在1893年的動產買賣法(Sale goods of Act)第20條中規定,風險隨所有權當然移轉於買受人,從而採取所有權主義。
我國《合同法》第142條至第145條規定了合同的履行,既有體現債權人主義的條款也有債務人主義的條款。我國沒有明確規定是否隨所有權的移轉而轉移風險負擔,因此屬於上述立法例中的大陸法系。
3.侵權行為類型
我國在《通則》第六章第三節侵權的民事責任及2009年的《侵權責任法》就侵權行為設專門規定。從《通則》的規定來看,侵權民事責任設在「民事責任」章下「違約責任」節之後,是考慮到侵權行為可能會發生損害賠償,成為債權發生原因而採取此編排模式。這是仿效了大陸法系尤其是德國民法典的做法。在英美法中侵權行為法(Law of torts)是與契約法(Law of contracts)向對應的另一領域的法律。英美法中的侵權行為法幾乎是由判例法構成,成文法只是就部分特殊問題做出的特殊規定。法國民法典的侵權部分只設5個條文(第1382條至第1386條),德國民法典設31條(第823條至第853條)規定,瑞士債務法設21條(第41條至第21條),我國在《通則》設17條(第117條至第133條)規定,2009年的《侵權責任法》設92條規定,從法條數目或精細程度來看無疑我國的侵權責任法是比較先進的,但與以判例法為中心的美國[23]相比,明顯我國仍屬於大陸法系之列。
4.以妨害生活和物上請求權為中心
妨害生活一般表現為持續性侵害,會涉及侵權責任法上的侵權行為和物權法上的物上請求權。我國《物權法》第89條和第90條繼承了「通則」第89條規定,繼續採用了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處理用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產生的相鄰關係。我國《物權法》第89條和90條移植了德國民法(第906條)、瑞士民法(第684條)等的規定,稱為幹擾侵害。幹擾侵害是大陸法系所有權效力範圍的延伸在相鄰關係領域的體現,作為其效果可能產生物上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停止妨害請求權。與上述相對應,英美法中與大陸法的幹擾侵害相對應的是妨害(nuisance),對於一般公眾的公益妨害(public nuisance)構成輕罪,對於特定人的私益妨害(private nuisance)則視為一種侵權行為。[24]英美法在審判上對妨害的救濟起初只有普通法上的損害賠償制度,但妨害具有持續侵害的特點,鑑於這一特殊性僅依靠損害賠償制度顯然並不充分,作為一種新的救濟方法衡平法終於推出了停止侵害請求權。上述兩種救濟方法短期內共存了一段時間,其後隨近代工業的發展,衡平法上的停止侵害請求權理論發生了動搖。即具有高度社會利益和公共性的領域面臨侵害,從而出現了代替衡平法停止侵害的制度——補償。目前英美法中對於妨害的救濟方法,原則上有普通法上的損害賠償、衡平法上的停止侵害及補償3種。[25]
綜上所述,大陸法系幹擾侵害作為相鄰關係屬於物權法的範疇,英美法上的妨害是對於生活的一種侵害屬於侵權法的範疇。從我國物權法的規定來看屬於大陸法系,但以上兩個制度的效果相似,無論是相鄰關係中的生活妨害亦或普通大眾的生活妨害(英美法上的public nuisance),其法律救濟方式幾乎相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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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徐希源:《英美法講義》,博英社2002年,頁25。
[日] 鳩山秀夫:《債權法的誠實信用原則》,頁253頁至254。
責任編輯:斯賓 王海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