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場法案 |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在不同類且非通用崗位間調崗,是否應...

2020-12-16 澎湃新聞

職場法案 |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在不同類且非通用崗位間調崗,是否應與勞動者協商?

2020-10-12 17:32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案情簡介

劉某於2010年1月進入常州市金壇區機械公司後一直從事駕駛員工作。雙方之間勞動合同約定:機械公司可根據工作需求變動劉某的工作崗位,劉某如無正當理由,應服從公司的安排。

2018年5月10日,機械公司未與劉某協商,直接通知劉某將其工作崗位變更為車間操作工,並要求劉某在收到通知三日內到新崗位報到,否則按曠工處理。劉某不滿調崗,仍在原崗位工作。

5月15日,機械公司以劉某未按規定時間到新崗位報到視為自動離職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係。劉某申請仲裁,要求機械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裁決結果

該調崗屬於變更勞動合同內容,應經雙方協商一致。雖然劉某與機械公司有調崗的約定,但是並不意味著機械公司可以隨意對劉某進行調崗。操作工與駕駛員的工作性質有較大的不同,並且調崗通知中未就新崗位的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及工資標準予以明示,缺乏一定的合理性。因此機械公司的解除行為是違法解除,應向劉某支付賠償金。

案件評析

調崗在勞動爭議中較為常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關於「用人單位有權根據生產經營變化及勞動者的工作情況調整其工作崗位」的調崗授權約定的情形下,享有對勞動者進行合理調崗的權限,但用人單位根據上述約定行使調崗權時也不得濫用權利。

本案中,首先,用人單位並無證據證明調崗的必要性。其次,駕駛員與操作工這兩個工作崗位並不類似,不屬於同一生產線或相同生產線之間的類似崗位,也非不同部門的通用崗位;最後,用人單位並未就劉某的新崗位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及工資標準是否有所變更進行明確。

該調崗屬於變更勞動合同內容,應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且勞動者有權拒絕調崗。用人單位以勞動者拒絕調崗構成曠工為由解除勞動關係系違法解除,應當支付賠償金。

來源:中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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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職場法案 |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在不同類且非通用崗位間調崗,是否應與勞動者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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