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編自陳華彬:《我國民法典物權編添附規則立法研究》,載《法學雜誌》2019年第9期。本文未經原文作者審核。作者:陳華彬,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民法典物權編(草案)》第117條設有添附的規定,主要還是按照合同與侵權責任規則來處理和對待附合、混合與加工問題,而未自物權法的視角,尤其是並未基於近現代及當代比較添附法的立法成例、法理或學理來釐定因添附而生的物權變動,並調和及維護因添附關係發生後的各方利益關係,故而實值檢視與慎思。對此,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陳華彬教授在《我國民法典物權編添附規則立法研究》一文中,闡明了添附的學理,分析了法理乃至域(境)外比較法立法成例,給予我國《民法典物權編(草案)》中新設的添附規則以檢視、對照及完善的建議。
一、添附制度及其規則的旨趣、意蘊與法律構造
分屬於不同人的所有物因添附的結果,只要發生附合、混合,法律均強制規定了添附物的所有權單一化或者共有。這是為了為貫徹一物一權的原則,並且維持其經濟價值、避免糾紛。總之,添附規範的旨趣在於維護物的歸屬與經濟價值。
二、不動產附合及動產附合的涵義、構成
(一)不動產附合的涵義釐清與構成
附合系一種重要的添附類型,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及動產與動產的附合。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古羅馬法,因附合而生的附合物所有權的歸屬,系依「從物隨主物」或「地上物隨土地」的原則而定。其具體情形涵括:1.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譬如某人於他人的土地上以自己的材料建築房屋)時,其房屋的所有權即歸土地所有人;2.動產附合於他動產時,譬如於他人的布帛上為刺繡,布帛若為主物的則全歸他人取得;3.不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時,譬如某人所有的土地因水流變遷而附合於他人的土地時,則他人的土地即因之而擴張。
根據現今域(境)外比較添附法制度與學理或法理,不動產附合的成立或構成需符合或滿足如下要件:1.需動產附合於不動產;2.附合的動產與被附合的不動產不屬於同一人所有;3.需動產經附合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部分);4.需不具使用不動產的權利。
(二)動產附合的構成
動產與動產的附合,譬如擅自以他人的鞋油擦拭自己的皮鞋,丙的名畫與丁的紙瑢瑑附合而裝裱成畫一幀,於金戒指上鑲寶石,抑或擅自將他人的油漆漆自己的車身等。動產與動產的附合,若同時也有加工,原則上已非單純的附合關係,而應依加工的規則定其合成物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動產與動產附合後,該合成物所有權的歸屬乃與不動產附合的情形相同,仍系以保持合成物的整體經濟效用為規範旨趣,而並非對各動產所有權人間的利益所為的公平衡量。
按照現今域(境)外比較添附法立法成例與添附法法理或學理,動產與動產的附合(動產附合)需以滿足或符合下列要件為必要:1.需為動產與動產附合;2.需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巨;3..需為不屬於同一人所有的動產。
三、混合的涵義釐定、規範旨趣與構成
混合是添附的另一種重要形態,係指物主各異的動產互相混合後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巨的法律事實。二物相混摻雜後若仍非一物的,即使難以識別或識別需費過巨,各物仍為個別獨立的物且存在於各物上的權利並不發生改變。亦即,此種事實與添附制度的規範旨趣並不相同,故而其並非此處所稱的混合。
根據現今域(境)外比較混合法立法成例、學理或法理,動產與動產的混合以滿足如下要件為必要:1.需動產與動產混合後成為一物;2.需不屬於同一人所有的動產;3.需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巨。
四、加工的涵義確定與構成
加工系近現代與當代添附制度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為添附的具體形態之一。按照近現代與當代域(境)外比較加工法的立法成例、法理及學理加工的構成需滿足或符合如下要件:1.加工的物需為動產;2.需加工的材料為他人所有;3.需因有加工行為而製成新物或價值巨額增加。
五、附合、混合與加工的物權歸屬效果
符合或滿足以上添附(附合、混合與加工)的構成要件時,首要的即是發生物權歸屬的效果。根據近現代與當代比較添附法立法成例、法理及學理,添附的物權效果即對添附物的所有權歸屬的處理,主要採取如下兩種方法:1.維持添附物的現狀,使各物的所有人形成共有關係;2.維持現狀,使添附物專歸某人取得。
六、附合、混合與加工的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求償關係
按照近現代與當代添附法立法成例、法理及學理,於添附物所有權單一化,而歸由一人取得時,僅為維護經濟價值,並非使取得所有權的人獨佔添附物所有權的利益。故此,為調和因添附而取得添附物所有權的額當事人與因此而喪失所有權的當事人間的利益,亦即為平衡添附物所有權發生的變動,著眼於維護與調和因添附而喪失所有權權利或利益的當事人的考量,乃依債法上的救濟方法,允許根據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進言之,因添附而發生的(動產)物權變動,乃應透過債權請求權而予平衡。具體而言,因添附事實的發生而重定添附物所有權的,為平衡由此而引起的物權變動,喪失動產所有權權利或利益的人,得依有關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此請求償還價額,特性上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還需具備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即還需當事人間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概言之,一方因添附取得動產所有權而受益,致他方受損害,需無法律上的原因。此種不當得利系「非給付不當得利」。
另外,因添附而取得添附物所有權的客觀價值不符合受益人主觀利益的,學理與實務謂為強迫得利。實務中對此等強迫得利得處理主要包括:1.符合侵權行為或無權佔有的構成要件時,受害人可以請求除去妨害或回復原狀。2.因受益人取得所有權不符合其主觀利益,應認為所受利益不存在,從而並不負返還償金的義務。也就是說,並不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問題。3.受損人為惡意時,其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誠信原則而予衡量顯為不當的,受益人得主張惡意抗辯權,拒絕償還。4.不法管理人對佔有物所為的添附,其因添附而支出的必要費用與有益費用,皆應依不適法的無因管理(規則)而向本人請求返還。
最後,還應提及的是,因添附而喪失權利時,受有損害的一方不僅有不當得利請求權,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支持此兩種請求權的法律上的根據(請求權基礎)的,乃係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
七、結語
筆者認為,立基於當代域(境)外比較添附法制度及其規則、法理與學理,我國正在編纂中的民法典物權編對於附合、混合及加工規則的釐定,乃至這些添附形態的法理與學理的建構,無疑應依本文前述的論述分析與考量而為之。具體而言,對於附合、混合與加工的涵義釐定、制度及其規則的旨趣和構成,皆宜採與本文前述的分析、考量相同或近似的立場(或認識)。如此,方可使我國未來民法典物權編中的添附制度得以發揮其應有的功用與價值,並由此可以切實充分地作用於我們的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