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我國民法典設置該條款?能否作為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據?

2020-12-15 法律疑難問答

謝棟 I 整理

導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共7編、1260條,各編依次為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以及附則。

第一編「總則」基本保持現行民法總則的結構和內容不變,根據法典編纂體系化要求對個別條款作了文字修改,並將「附則」部分移到民法典的最後。《民法總則》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為基礎,以民事權利為核心,以民事法律關係為基礎,對民事主體、民事權利體系、民事法律行為、民事責任和訴訟時效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作出規定。

總則編共10章,包括基本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民事權利、民事法律行為、代理、民事責任、訴訟時效、期間計算,共204條。

民法總則是對民法典分則全部內容的抽象和概括,確立了民法的一般性規則。它是民法典中最基礎、最通用、最抽象的部分,可以普遍適用於各個民商事單行法律

第一編第一章是《民法典總則編》的基本規定。本章內容有四個部分∶立法目的,調整對象,基本原則,法律適用。其中,第一條是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係,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依據的規定。

從比較法上看,大陸法系傳統民法典,都沒有立法目的條款。我國立法中設置立法目的和根據條款,一方面是遵循立法傳統,另一方面是立法活動的技術規範標準要求。

民法典第1條規定立法目的,是社會主義民法典的一個典型特徵。1964年《蘇俄民法典》第1條即被命名為「蘇俄民法典的任務」。此後,各個社會主義民法典,都把社會主義民事法律調整任務和原則單獨分開規定。我國民法典首先規定立法目的(任務),堪稱社會主義民法典的體系標識之一。

全國人大法工委《立法技術規範(試行)(一)》(法工委發〔2009〕62號)第5.1條明確規定:「法律一般需要明示立法目的,表述為:『為了……制定本法』,用『為了』,不用『為』。立法目的的內容表述應當直接、具體、明確,一般按照由直接到間接、由具體到抽象、由微觀到宏觀的順序排列。」前述規範第5.2條規定:「法律一般不明示某部具體的法律為立法依據。但是,憲法或者其他法律對制定該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應當明示憲法或者該法律為立法依據。表述為:『……根據憲法,制定本法。』或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的規定,制定本法』。」由上可知,我國立法中設置立法目的和根據條款,也是立法活動的技術規範標準要求。

條文理解】

一、立法目的

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可以說是對原來各民事單行法律法目的的歸納與概括。本條在民法通則規定的立法目的基礎上,分別從個體視角、法律整體視角、政治視角三個層次上,規定了五個方面的立法目的。

在個體視角(直接目的)上,表述為:(一)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在法律整體視角上,表述為:(二)調整民事關係,(三)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在政治視角上,表述為:(四)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五)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一)保護民事體的合法權益

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包括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兼具人身和財產性質的智慧財產權等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保護。

這裡的「權益」,包括權利和利益,即除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權利之外,民事主體的合法利益也在民法典的保護範圍之內。

(二)調整民事關係

民事權益存在於特定社會關係之中,民法典保護民事權利,是通過調整各種民事關係來實現的。

調整社會關係是法律的基本功能。每一個法律部門都有其特定的調整對象與適用範圍,正是因為調整對象的不同才形成了特定的法域,並在此基礎上構建了整個法律體系。

本條強調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是調整民事關係,這一規定有助於正確地劃分法律部門,區分民法與其他部門法,並在此基礎上構建合理的民事法律體系。此外,明確調整對象有助於使法院明確對民事案件的管轄權限,有利於針對不同的調整對象適用不同的程序,以及在司法系統內部進行科學的分工。

(三)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

民法典通過保護單個主體的民事權利,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關係,從而確立並維護整個社會的民事生活秩序。

民法典確立、維護婚姻、家庭等社會秩序,使民事主體之間的社會關係處於穩定有序的狀態。同樣,民法典通過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權關係、交易關係,實現對經濟秩序的維護,使得民事主體享有合法的財產權,進而能在此基礎上與他人開展交易,從而確保整個社會的經濟有條不紊地運行。

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民法典是國家治理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

(四)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

法律是上層建築,由經濟基礎決定,並與經濟基礎相適應。我國是社會主義公有制國家,同時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有制如何與市場經濟結合,是人類歷史上前所未有的新問題。

民法典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維護和鞏固我國基本經濟制度,一方面,民法典物權編明確規定「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第249條)。同時,在第三分編單設用益物權制度,規定「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組織、個人依法可以佔有、使用和收益」(第324條)。通過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等制度,通過當事人的自由協商和有償使用的機制,實現資源的最有效配置。通過市場的手段,使土地等資源進入市場,使資源得到效率最大化的配置和使用,發揮最大的價值,這就實現了公有制與市場經濟有機結合。

(五)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我國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基本內容:富強、民主、文明、和諧是國家層面的價值目標,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社會層面的價值取向,愛國、敬業、誠信、友善是公民個人層面的價值準則。

《民法典》通過規定誠信、公序良俗、平等、合法等原則,法律行為、民事責任等制度,發揮民事法律對民事活動、公共秩序、民事權利行使等的規範、引領、保護作用,對於強化規則意識、引領社會風尚、維護公共秩序具有重大意義。

《民法典》所建立的保護產權、維護契約、意思自治、平等交換、公平競爭的市場規則;所倡導的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構建嚴格的生態文明法律制度;所規定的人格權保護、英雄烈士保護等制度,對建設弘揚核心價值觀的社會主義法治文化,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貫穿於社會生活各個方面具有重要意義。

二、立法依據

憲法是民法典的立法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必須體現憲法精神,落實憲法的要求,不得違背憲法。

本條明確規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一是尊崇《憲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二是《憲法》關於社會主義經濟制度和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的規定,是《民法典》很多民事基本制度的直接依據。

比如《民法典》物權制度,直接依據《憲法》規定的土地制度、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制度、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等;自然人的民事權利制度,直接源於《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包括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等《憲法》條文。

當然,並非所有的憲法上的權利都能夠規定在民法典中。並非所有的民法問題都涉及憲法,也並不是所有憲法上的權利都可以轉化為民事權利。

【條文適用】

一、立法目的和根據條款在法律適用中的作用

立法目的和根據條款不是規則,無法作為司法三段論的大前提,也不是法官的裁判依據。但它可以在協助確定合理的大前提這一問題上,發揮一定的功能。

(一)法律解釋的基準

目的解釋是法律解釋中的一種重要方法。法律的目的究竟為何?依主觀解釋的觀點,應以立法者的主觀目的為標準;依客觀解釋的觀點,則應依法律在當今法秩序中的客觀目的為標準。以上兩類目的顯然都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容易導致爭議。本條通過在立法上明文規定立法目的的方式,可望收到明確法律目的,減少爭議,發揮目的解釋功效的作用。

(二)漏洞補充的依據

法律解釋以可能的文義為界限,超越此界限即進入漏洞補充的範疇。立法目的在漏洞補充中也發揮著重要功能,典型如目的性限縮與目的性擴張。除以上兩者之外,德國法學家拉倫茨將類推適用、將規則一般化發現原則並以原則為基礎裁判、依法律目的修正規範在文義上的矛盾,統稱為「基於目的考量對法律文本的修正」。

以上漏洞補充方法,均有賴於對立法目的的闡明和理解,本條將立法目的明文化,有利於法官明確立法目的、減少爭議,並在此基礎上進行漏洞補充作業。

需要注意的是,以立法目的為手段進行法律解釋或漏洞補充作業之後,法官的裁判依據並非立法目的本身,而是被解釋的條文或經漏洞補充作業產生的某個具體規則。易言之,本條是法官在個案中尋找裁判依據的重要工具,但它並不是裁判依據本身,即不能充當三段論的大前提。

在審判實踐中,不允許法官在判決書中不加論證,直接做出諸如「依據《民法典》第1條,判決如下」之類的表述。法官必須將其裁判依據及裁判依據產生和推導的過程,在判決書中表述清楚。只有如此,判決的合理性才能檢驗和控制,一國法解釋體系才可能逐漸累積和完善。

二、具體分析

(一)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

除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權利之外,民事主體的合法利益也在民法典的保護範圍之內。在作為解釋基準和漏洞補充作業時,該立法目的會與本法第3條「合法權益受保護原則」發生一定的功能重複。

(二)調整民事關係

「調整民事關係」這一用語,尤其指向為法官提供裁判依據,強調民法的裁判規範屬性。

(三)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

在作為解釋基準和漏洞補充作業時,「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這一目的會與本法第8條「公序良俗」發生一定的功能重複。

(四)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

「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一句,在規範功能上應充分重視「發展」一詞。立法目的須因應社會發展進行更新,從客觀解釋視角觀察尤其如此。這一點對本條功能的妥當發揮具有重大意義。

(五)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的部分內容,如自由、平等、公正、誠信,與民法基本原則中的價值理念相重合或相類似,但也有相當多的我國以往民法體系中未明示的價值表述。這些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的各個具體價值表述都可以作為司法裁量的價值指引,在法官的裁判作業中發揮作用。

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繼發布《關於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若干意見》後,又精選了10起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典型案例予以公布。這10起案例分別從家庭美德、社會公德、公序良俗、友善互助、誠信經營、誠信訴訟、誠實守法、環境公益等不同角度體現和弘揚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價值目標、價值取向、價值準則。

如在"北燕雲依"訴某派出所拒絕辦理戶口登記案中,原告的父母在為其辦理戶口登記時,取名"北燕雲依",既未隨父姓或母姓,也沒有其他正當理由。公安機關拒絕對"北燕雲依"進行戶口登記,符合法律規定,恪守了公序良俗的要求,維護了正常社會管理秩序,得到了人民法院的依法支持。

2016年人民法院依法審理侵犯"狼牙山五壯士"名譽權案、邱少雲家屬訴孫杰案、加多寶公司一般人格權糾紛案,發布保護英雄人物名譽典型案例。

(六)民事法律適用中的憲法問題

《憲法》是《民法典》很多民事基本制度的直接依據。當然,並非所有的憲法上的權利都能夠規定在民法典中。並非所有的民法問題都涉及憲法,也並不是所有憲法上的權利都可以轉化為民事權利。

在具體確定民法典應當如何落實憲法關於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時,首先應當確定其是否是憲法問題,對非憲法的問題,則不應當一概考慮憲法。

既然並非憲法所規定的所有基本權利都可以轉化為民事權利,那麼就需要準確界定哪些基本權利可以轉化為民事權利。一般而言,只有那些體現了特定主體的私益、具有私法上可救濟性的權利,才有必要具體化為民事權利。例如,「齊某苓案」本來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個人姓名權的案件,而有關司法解釋將其界定為侵害公民受教育權的糾紛,從而引發了學界爭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憲法有不同於民法的功能和局限,不可在審判案件時引用。《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製作規範》(2016 年6月28日)規定∶"裁判文書不得引用憲法。"

參考案例 1:於某訴貨運公司勞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被告貨運公司承包了平度市九店鎮苗東村前水庫,被告承包後,交給原告於某組織人抽沙,原告提供抽沙船和鏟車,每立方米被告給原告7元錢,從2010年開始到2011年3月30日結束。2011年3月11日,雙方結算時,由被告會計郝某出具了欠條一張,證明欠款19100元,欠條載明是抽沙款。之後原告以多次催要,被告對前述欠款一直拖延不付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勞務費19100元。被告辯稱,郝某是其會計,郝某出具的欠條系職務行為,其予以認可,但原告所訴的該筆款項其已付清。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民法通則》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正確調整民事關係,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總結民事活動的實踐經驗,制定本法。」第六條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本案中原、被告從事抽沙屬於違法行為,因違法行為產生的糾紛,不受法律保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欠款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則》第一條、第六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專家點評

根據民法典總則編對立法宗旨的規定,民法保護的對象僅限於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因而對「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作出準確界定即構成了對民事糾紛加以正確裁判的重要前提條件之一,基於此,有必要確立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標準,其中最主要的即為對合法性的判斷,但由於民事利益具有相當的抽象性,因而判斷起來有一定難度,需要通過司法實踐予以明確。

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據原《民法通則》第6條的規定,在判斷當事人所從事行為合法性的基礎上,對原告訴請保護的民事利益的合法性作出了判斷,即在當事人所從事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系違法行為的情況下,該行為所產生的利益也不具有合法性,因而不能獲得法律的保護。這樣一來,即將對抽象的民事利益的合法性的判斷轉換為對相對具體的行為的合法性的判斷,提高了判斷的可操作性;同時,由於法律規範通常會包含特定的行為模式及法律後果,因此在確定了當事人行為的性質後,即能根據其法律後果來判斷其是否合法,因而也提高了判斷的準確性。

在民法典總則編第8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的條件下,法院在裁判中即可通過判斷當事人行為的合法性來判斷該行為所產生利益的合法性,並進而確定是否對其予以保護。

參考案例 2:齊玉苓訴陳曉琪、陳克政、山東省濟寧商業學校、山東省滕州市第八中學、山東省滕州市教育委員會侵犯姓名權、受教育權糾紛案

訴訟結論

被告侵權成立,依照《民法通則》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裁判文書直接引用憲法不當。

基本事實

原告經統一招生考試後,被被告濟寧商校錄取。由於各被告共同弄虛作假,促成被告陳曉琪冒用原告姓名進入濟寧商校學習,致使原告夢碎校園。

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對本案進行研究,最初認為,根據本案事實,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並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後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憲法第46條、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25號批覆以及《民事訴訟法》第 153 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於2001年8月23日終審判決認定侵權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經過反覆研究,最後認為,法院判決引用憲法裁決案件不當,遂通知全國法院。

參考書目:

1. 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

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

3. 中國審判理論研究會民事審判理論專業委員會編著:《民法典總則編條文理解與司法適用》,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

4. 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典釋評·總則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0年8月;

5. 陳甦主編:《民法總則評註》,法律出版社2017年5月;

6. 楊立新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與案例評註總則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

7. 李宇著:《民法總則要義:規範釋論與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10月;

8. 楊亦晨主編:《民法典關聯法規與權威案例提要·總則編、人格權編、附則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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