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注中國綠髮會,訂閱綠色未來
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
北京大成(濟南)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託,並指派我作為其一審訴訟代理人,根據前期調查及庭審情況,現就本案的事實和有關法律問題提出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具備提起此次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本案屬於公益訴訟範圍
原告是經國務院批准、中國科協主管、民政部登記註冊的全國公益公募基金會。1985年,為迎接我國特有物種麋鹿回歸、成立了中國麋鹿基金會。經過不懈努力、麋鹿得以回歸自然,國際公認中國麋鹿重引進項目是世界物種重引進最成功範例。隨著1992年中國加入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及2009年胡德平理事長指出綠色發展的要義後,經國務院批准,原告兩次更名為現名,並在胡德平、謝伯陽、周建等理事及理事會的領導帶領下,積極全面落實中央關於生態文明建設的指示,動員社會各界力量關注、參與相關工作。自成立至今,原告倡導生態文明、綠色發展、保護生物多樣性,在創新、研究、科普等方面取得了一系列重大成就,受到廣泛關注與讚譽。
原告在提起訴訟前五年內未因從事業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受過行政、刑事處罰,符合《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司法解釋關於提起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條件,系合格的公益訴訟原告。
因為被告的嚴重失職造成案涉穿山甲的死亡,破壞了生態環境平衡,已造成無可挽回的生態環境損失,本案屬於公益訴訟範圍。
二、案涉的馬來穿山甲並不是外來物種
根據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可以證實,馬來穿山甲主要分布在馬來西亞、印度尼西亞等東南亞各國,在我國雲南南部也有分布,位列《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I,並不是我國的外來物種。作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廖河康,在其發表的《圈養馬來穿山甲的懷孕期》一文中對於馬來穿山甲的分布有相關記述,對相關事實予以認可,對馬來穿山甲不是外來物種,被告和第三人是明知的。負有非正常來源野生動物救護職責的被告和對其有監管職責的第三人,先前以馬來穿山甲為外來物種不應野外放生的抗辯理由,根本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案涉穿山甲的檢驗檢疫是被告的法定職責
根據原告提交的被告在事業單位在線的登記信息和第三人在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行政複議決定書【林復字[2018]48號】、(2019)京0101行初134號中的答辯內容可以證實,被告的職責是負責全區範圍陸生野生動物尤其是珍稀瀕危野生動物收容救護工作;負責野生動物檢疫檢驗、疫源疫病監測和防控工作;開展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試驗和保護科學研究及科普教育,穿山甲疫病監測是廣西陸生野生動物救護研究與疫源疫病監測中心根據救護需要開展的業務,結合被告提交的《廣西救護中心穿山甲救護程序》第六條的規定,穿山甲的檢驗檢疫工作是被告確定無疑的法定職責。
《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規定: 海關、邊防等部門截獲的非法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應當就近交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從被告接受案涉穿山甲的事實和業務範圍,結合被告《穿山甲救護程序》的規定來看,被告是確切無疑的非正常來源野生動物檢驗檢疫部門。被告即是檢驗檢疫部門,就應遵守對於其他動物30日的隔離檢疫規定。在隔離檢疫期滿後,其應按法律法規及其內部管理規定和操作規程,對仍存活的8隻穿山甲進行檢驗檢疫和安全評估並提出是否能放生的建議,層報國家局在合適地點野外放生。
四、因為被告怠於行使職責,致使本能回歸自然、自然生存的案涉穿山甲,繼續在被告處人工馴養、終致產生疾病、難逃死亡厄運
截至2017年9月17日(隔離檢疫期滿),案涉的8隻穿山甲依然存活;根據被告提交的《野生動物救護入檔及獸醫評估表》、《個體檔案及救護記錄》證實,003、004、009、011號分別於2017年9月1日、9月17日、9月3日、9月26日開始自主進食,均具備了野放生存的條件(能自主進食、精神狀態好、排便正常、進食正常),正是因為被告的嚴重失職或故意,方才導致檢疫期滿後存活的穿山甲都沒有進行檢疫,自然也就不可能按照正常程序提出放生建議,沒有層報第三人,更不可能在國家林業局安排下進行野外放生;檢疫期滿後的穿山甲只能在被告處繼續飼養,直至出現疾病,最終在病痛的折磨下死去。被告的「應為而不為」,正是造成案涉穿山甲死亡後果的主要原因,被告的不作為使體況良好、無需再採取治療措施或者經治療後體況恢復、具備野外生存能力的穿山甲,喪失選擇適合生存的野外環境放至野外的唯一機會,無法回歸自然,不得不在已經恢復野外生存能力的前提下,依然在被告處進行所謂人工馴養,最終難逃死亡的厄運。
五、被告雖然制定了《穿山甲救護程序》、《管理制度手冊》等規章制度,但被告並沒有按照內部管理規定和相關技術操作規程嚴格履行,被告的嚴重失職,最終導致案涉穿山甲的死亡,造成無法挽回的生態損失
按照《穿山甲救護程序》第六條規定,被告應對案涉穿山甲進行糞便、尿液、血常規、血生化、血清學檢查,但遍查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沒有發現一字對於穿山甲血檢的記錄,正是由於被告的極不負責任,血液檢查的缺失嚴重地貽誤了穿山甲病因的查明和對症救治。
26隻穿山甲死亡的發現時間均是在早上巡欄檢查時,可以推知被告沒有對案涉穿山甲進行24小時救護,一天只按工作時間(夏季:上午8:30-12:00,下午3:00-5:30;冬季:上午8:30-12:00,下午2:30-5:00)的6個小時進行救護,其餘時間不予看護,怎麼能確保救護的質量和效果,何來被告答辯的細緻和盡職。
在《穿山甲救護程序》第八條的規定中對於穿山甲的科學處置規定中規定了留存飼養、外調飼養、死體處置等三種方式,放生處置方式根本不在被告的選項之中,在被告的意識中根本就沒有對案涉穿山甲放生的意識,這也是被告違背第三人「在檢疫期滿並經檢疫合格,在國家林業局的指導下在國內適合放生地放歸野外」承諾的主觀原因。
被告雖有《非正常來源野生動物收容救護工作規範》,但就是單單對於穿山甲不適用獸醫評估、放生處置等對穿山甲處置最為有利、減少生態損失的放生程序,原因竟是馬來穿山甲是外來物種,而其法定代表人在其發表的論文中卻明知馬來穿山甲並不是外來物種,此種說辭令人匪夷所思。
以上種種,不勝枚舉,被告在案涉穿山甲的救護中並沒有盡職盡責,更沒有細緻妥當,被告從未反思自身所作所為,而是盡其所能推諉責任,製造莫須有的穿山甲死亡原因,被告理應為案涉穿山甲的死亡、對生態環境的破壞承擔應付的責任。
六、第三人作為被告的主管機關,負有監督被告履職的管理義務,同時有兌現自身承諾的責任
作為主管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負責進境動物隔離檢疫場所管理、具有非正常來源野生動物放生批准權的第三人,與被告是管理與被管理的上下級關係,在案涉穿山甲的救護過程中,拒絕環保組織的援助,雖在2017年8月31日的《關於參與救護33隻穿山甲有關問題的復函》中承諾對檢驗檢疫合格的穿山甲放歸野外,但在具體的救護工作中,怠於行使監管職責,對於被告的失職行為不聞不問,放任檢疫期滿後的穿山甲陸續死亡;在穿山甲全部死亡後,又以該批穿山甲帶有高致病病毒、屬外來物種為由,推諉其沒有盡到救護及監管義務的職責。
第三人在案涉穿山甲死亡後的一年之後,不是查漏補缺,爭取穿山甲救護工作取得實質性的進步,而是費盡心思組織、蒙蔽部分專家,為其出具《穿山甲救護規範化診治專家審議會專家意見》,妄圖以專家意見壓制社會公眾尋求真相、追究被告和第三人失職職責的正義之聲,但是正直的專家也沒有滿足被告及第三人將穿山甲的死亡原因歸結到細小病毒或高致病性病毒的企圖。
綜上所述,案涉穿山甲並不是外來物種,在檢疫期滿後,被告應對案涉穿山甲進行檢驗檢疫,檢驗檢疫合格後,應按法律法規及其內部規定向主管的第三人層報放生計劃,第三人批准後報國家局在合適的地點在野外放生、減少生態損失;而因為被告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已度過隔離檢疫期,體況良好、無需再採取治療措施或者經治療後體況恢復、具備野外生存能力的穿山甲,喪失選擇適合生存的野外環境放至野外的唯一機會,無法回歸自然,不得不在已經恢復野外生存能力的前提下,依然在被告處進行所謂人工馴養,最終難逃死亡的厄運,造成無法挽回的生態損失。原告作為有權提起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懇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作出公正判決。以上代理意見,僅供合議庭參考,並望請採納。
代理人:崔麟
2019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