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海故意殺人故意殺人、搶劫案二審刑事判決書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審 (2015)甘刑一終字第02號
原公訴機關甘肅省酒泉市人民檢察院。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溫海,曾用名溫海軍,男,生於1975年1月5日,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甘肅省隴南市西和縣,無業。居民身份證號:×××。1997年4月15日因犯搶劫罪被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0月24日刑滿釋放。因本案於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敦煌市看守所。指派辯護人火高發,甘肅眾煬律師事務所律師。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甘肅省酒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溫海犯故意殺人罪、搶劫罪、侮辱屍體罪一案,於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酒刑一初字第5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溫海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在敦煌市人民法院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甘肅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濤、李良貞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溫海及指派辯護人火高發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原審判決認定,2002年4月1日,被告人溫海夥同王磊、馬忠在青海省西寧市錦玉招待所預謀購買手槍搶劫作案,並由被告人溫海託被害人錢某甲購買槍枝,同年4月8日,因錢某甲沒有弄到槍,被告人溫海夥同王磊、馬忠強行將錢某甲帶至西寧市錦玉招待所,對錢某甲進行毆打並看管至4月10日18時許,因怕事情敗露,被告人溫海授意王磊、馬忠將錢某甲殺害,二人將被害人錢某甲帶至西寧市鳳凰山公墓山頂殺害。經鑑定,錢某甲系被他人用領帶勒頸並用銳器刺傷頸部,血液流入氣管致窒息死亡。2002年4月中旬,被告人溫海夥同王磊、馬忠竄至敦煌市租住在七裡鎮鐵家堡小康村8號樓5單元二樓出租房內預謀搶劫作案。4月29日13時許,王磊將被害人王某某騙至出租房內,被告人溫海夥同王磊、馬忠用尼龍繩、塑料繩勒住王某某的頸部致其死亡,王磊從王某某身上搜得人民幣30元及1部三星手機後外出銷贓,期間被告人溫海對王某某的屍體進行了姦淫,後三人將王某某的屍體藏匿於出租房內的床櫃中逃離。經鑑定,王某某系機械性窒息死亡,被搶手機價值1080元。原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勘驗、辨認筆錄、鑑定意見、被告人供述、視聽資料等。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溫海為掩蓋其買賣槍枝的犯罪行為,夥同他人殺害被害人,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夥同他人積極謀劃,採用勒頸、捂嘴等方式殺害被害人搶劫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在劫取被害人財物後,對被害人屍體進行姦淫,其行為構成侮辱屍體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溫海犯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及侮辱屍體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故意殺人、搶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溫海積極謀劃,主動實施犯罪行為,系該兩起犯罪案件的主犯。且在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又犯罪,屬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溫海及指定辯護人所提「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海犯侮辱屍體罪證據不足」的辯解理由,經查被告人姦淫被害人屍體的事實,有同案犯王磊、馬忠供述及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證實,且與被告人溫海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相印證,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指控被告人溫海指使、授意王磊、馬忠殺害錢某甲的證據不足,在殺害錢某甲一案中,被告人溫海僅起了次要作用」的辯解理由,經查被告人溫海授意王磊、馬忠殺害被害人錢某甲有同案犯王磊、馬忠供述證實,其應為該案的主犯,被告人及辯護人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被告人具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有悔罪態度及賠償被害人的意願的酌定從輕情節,應對被告人溫海慎重適用死刑」的辯解理由,與案件事實不符,故該辯解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人溫海為掩蓋罪行、搶劫財物,殺害兩人,其犯罪動機卑劣,主觀惡性極深,犯罪後果極其嚴重,依法應予嚴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一款(五)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十五條一款、第二十六條一款、第五十七條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溫海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侮辱屍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上訴人溫海的上訴理由是:其在西寧的犯罪中沒有授意同案犯殺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在敦煌的犯罪中其不知同案犯劫財的事,沒有奸屍。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溫海沒有授意同案犯殺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在搶劫犯罪中其作用次於同案犯,侮辱屍體證據不足,原審量刑過重。甘肅省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是: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經審理查明:(一)故意殺人罪2002年春節,被告人溫海在蘭州市火車站結識了同案犯馬忠、王磊(曾用名王鵬)。同年4月初,三人竄至青海省西寧市,入住西寧市錦玉招待所預謀購買手槍搶劫作案,被告人溫海通過他人介紹認識被害人錢某甲並託錢購買槍枝,同年4月8日,因錢某甲沒有弄到槍,被告人溫海夥同王磊、馬忠到錢某甲住宿的招待所對錢某甲拳打腳踢後,強行將錢某甲帶至西寧市錦玉招待所216房間,對錢某甲多次進行毆打並看管至4月10日18時許,因怕事情敗露,被告人溫海授意王磊、馬忠將錢某甲殺害,王磊、馬忠將被害人錢某甲帶至西寧市鳳凰山公墓山頂,先用被害人錢某甲所戴的領帶勒被害人錢某甲頸部,之後王磊又用隨身攜帶的匕首在被害人錢某甲左頸部刺了一刀,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二人將屍體推到半山腰處逃離。經鑑定,錢某甲系被他人用領帶勒頸並用銳器刺傷頸部,血液流入氣管致窒息死亡。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物證、書證(1)西寧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案件立案報告表》證明,該局2002年4月16日接到郭某某報案稱,在西寧市鳳凰山一山坡發現一具無名男屍,經公安機關勘查確認系他殺,並立案偵查。(2)公安機關抓獲經過證明,2002年5月14日,鄭州市警方抓獲盜竊旅客車票的王磊、馬忠。經鄭州警方訊問,在鄭州警方不掌握本案案情的情況下,王、馬二人除供述盜竊車票和詐騙的事實外,還交代了夥同溫海在青海省西寧市鳳凰山殺害錢某甲、在甘肅省敦煌市七裡鎮搶劫殺害王某某以及溫海侮辱王某某屍體的全部犯罪事實。(3)西寧市《葉林賓館旅客住宿登記表》證明,被害人錢某甲2002年4月7日在該賓館登記住宿。(4)敦煌市公安局調取證據通知書、敦煌市公安局調取證據清單、提取匕首照片證明,2002年8月30日從西寧市馬某某經營的錦玉招待所216房間暖氣罩內提取單刃刀兩把,一把為黑色,一把為白色、背部有鋸齒,帶有褐色斑跡。(5)常住人口信息查詢、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溫海、同案犯王磊、馬忠及被害人錢某甲的身份信息。2、證人證言(1)證人郭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當日在西寧市鳳凰山公墓的半山坡上發現一具男屍並立即報案的事實。(2)證人馬某某(西寧市錦玉招待所經營業主)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王磊一行三人於2002年3、4月份在錦玉招待所住宿的事實。(3)證人利某某(西寧市葉林賓館經營業主)的證言證明,根據旅客住宿登記表反映的情況,錢某甲於2002年4月7日入住葉林賓館,次日未退房就離開了。(4)證人錢某乙(錢某甲之兄)的證言證明,被害人錢某甲是其弟,1999年去青海省做木工,一直沒有聯繫,以及被害人的體貌特徵,並提供了錢某甲學木工的師傅的聯繫電話是130****6202。(5)證人陶某某(錢紹飛錢某甲的木工師傅,電話130****620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錢紹飛錢某甲在青海學過兩年木工,公安機關發布協查通報上的無名男屍照片就是錢紹飛錢某甲、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證明,現場位於西寧市鳳凰山山頂一山凹處,屍體位於公墓向西290米的山凹內,屍體頭東腳西面南背北,呈捲曲狀左側臥於草地上,死者頸部勒有一條咖啡色「如意」牌領帶,現場照片反映山頂地面上有血跡。4、法醫學鑑定書證明,「4.16」案死者雙眼周、右額及右面部、左肋緣、右手及右前臂多見皮下淤血、青紫,鼻骨骨折,頸部勒一領帶,呈2cm寬環頸勒痕,左下頜角有4×1.2cm創口,氣管內有大量血凝塊。死者系被他人用領帶勒頸並用銳器刺傷頸部,血液流入氣管窒息死亡。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溫海的供述證明:其戶口上的名字叫溫海,但一直用的名字叫溫海軍,生於1975年1月5日。1996年因搶劫被判刑三年,出獄後2000年因吸毒曾被強制戒毒,後一直在外面混社會。2002年初,其在蘭州市火車站以偷搶為生,先後認識了同行馬忠和王磊,王磊先前跟著的叫「潼關」的男子對王不好,其就幫王搶了「潼關」的12000元和兩部手機,他們說要跟其混,其說跟著其混,必須夠狠,他們說可以,這樣其就帶著他們兩個。同年4月,三人商定到西寧去買一把槍後到敦煌市去搶劫王磊知道的一個當官的人,到西寧市後住在西寧火車站附近的一個小旅社,第二天在一個商場王磊買了兩把形狀一樣的刀,一把黑柄一把白柄,刀背有鋸齒,後通過一個陝西口音的裁縫介紹了一個販槍的男子,其給王磊2000元錢讓王與該男子聯繫,王磊給該男子給了些押金讓買槍,但等了幾天,一直沒有那個男子的消息,後來他們在火車站附近碰到那個男子,就將該男子帶到住宿的旅社看管了一天,並毆打該男子,讓他聯繫賣槍的人,但一直沒有聯繫上。到晚上其準備出去買海洛因,王磊問其這個人咋辦,其說你們看著辦。然後馬忠和王磊就把這個人帶走了。過了一個多小時,兩人回來了,說他們把那個人帶到一個小山頭殺了,王磊說他在那個人的脖子上戳了一刀,其看王磊拿著的刀有血,其就將王磊和馬忠拿的兩把刀子藏到房間的暖氣片的後面,然後其給王磊100元錢讓王買了車票,三人回蘭州了。被告人溫海到案後經混雜辨認,確認王磊和馬忠即是殺害錢紹飛錢某甲犯,並準確指認出其2002年在西寧市與王磊、馬忠住宿的旅社所處的位置。(2)同案犯王磊供述證明,其曾用名王鵬,2002年2月份在蘭州火車站偷搶認識了同行溫海、馬忠。其將原來跟著的一個陝西人甩了,跟著溫海黑吃黑搶過幾次。4月初其與溫海、馬忠到西寧住到西寧火車站西邊的錦玉招待所,其對溫海說弄把槍了好搶劫,溫海就通過一熟人找到在西寧販賣槍枝的浙江省台州市人錢紹飛錢某甲買一支手槍。4月7日中午溫海讓其去找錢紹飛錢某甲槍,但其一直等到晚上9點半沒有拿到槍,其告訴溫海和馬忠後,三人到葉林賓館錢紹飛錢某甲間,毆打錢紹飛錢某甲是否能買到槍,直到晚上11點多,三人強行將錢紹飛錢某甲玉招待所關了三天,期間三人用拳打、腳踢、皮帶抽等方式折磨錢紹飛錢某甲是弄不來槍。到4月10日下午6點多,馬忠在門外看錢紹飛錢某甲對其說錢紹飛錢某甲騙了,而且知道的事太多,不要留活口,讓其與馬忠將錢殺死,其與馬忠將錢紹飛錢某甲寧市鳳凰山公墓西側的山坡上,乘錢紹飛錢某甲將錢紹飛錢某甲勒到錢的脖子上,與馬忠一人抓領帶的一頭使勁勒,其用隨身攜帶的鋸齒刀,在錢紹飛錢某甲側動脈血管捅了一刀,將錢紹飛錢某甲其與馬忠連領帶都沒有取就將屍體推下山坡。回到西寧市錦玉招待所,二人告訴溫海已將人殺死,溫海將殺害錢紹飛錢某甲與另一把同樣的刀子藏到房間的暖氣罩裡面後,然後給我100元錢買了車票三人逃至蘭州。刀是溫海讓其在火車站附近買的。在錦玉招待所打錢紹飛錢某甲了他的身份證,知道他是浙江台州市人,作案逃離時其把錢的身份證在衛生間燒了。王磊到案後準確指認出其2002年在西寧市殺害錢紹飛錢某甲,與溫海、馬忠所住的錦玉招待所216房間,並在其指認下從該房暖氣罩內提取兩把單刃刀,經其混雜辨認確認其中一把刀就是殺害錢紹飛錢某甲刀具。(3)同案犯馬忠的供述證明,2002年1月其在蘭州市紅山根旅社住宿時先後認識了王磊及被告人溫海,其在蘭州跟著溫海搶了幾次,三人中間溫海是他們的頭兒。2002年4月1日三人到青海省西寧市想弄把槍然後去搶劫。到西寧後溫海通過一個陝西裁縫認識了在西寧販槍的錢紹飛錢某甲以2200元的價格買一把手槍。4月8日12時許,溫海與王磊去與錢紹飛錢某甲約到晚上22時許,兩人回來非常生氣,說要找錢紹飛錢某甲三人到錢紹飛錢某甲社201房間,打了錢紹飛錢某甲並將錢紹飛錢某甲人住的招待所房間內,對錢紹飛錢某甲腳踢、皮帶抽,逼錢聯繫買槍。直到4月10日下午6點左右,溫海、王磊看錢紹飛錢某甲不來槍,就決定把錢殺了。當時其帶著錢紹飛錢某甲所外面,溫、王商量殺錢時其不在場,過了一會兒王磊出來喊上其與錢搭計程車到鳳凰山公墓一座山的半山腰處,其才知道要把錢紹飛錢某甲當時王磊趁錢紹飛錢某甲,用錢紹飛錢某甲從背後將錢的脖子勒住,其與王磊一人拉住領帶的一頭使勁拽,邊勒王磊邊從口袋裡掏出刀子在錢紹飛錢某甲上扎了一刀,確定錢死了後,其與王磊就將屍體扔下山後回到招待所,告訴溫海已經把人殺了,將殺人用的刀藏到房間暖氣片後面,溫海給王磊100元讓買了汽車票,三人就離開西寧回到蘭州。經馬忠混雜辨認,確認從錦玉招待所216房間暖氣罩內提取的兩把刀就是他們在西寧市購買的兩把刀具,並稱其中一把是王磊殺害錢紹飛錢某甲刀具,具體是哪把無法確認。綜上,王磊、馬忠作案後在鄭州因盜竊旅客車票被鄭州警方抓獲,在還未被列為本案的嫌疑人的情況下,主動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實,根據二人供述西寧的犯罪後確認了被害人錢紹飛錢某甲查找到屍源,在王磊的指認下提取到隱蔽性的作案刀具,三被告人登記住宿的情節得到旅館業主證言和辨認筆錄的證實,三被告人的供述與在案的現場勘查、屍檢報告等證據相互吻合,且王、馬二人的供述系先供後證,證明力強,溫海到案後亦供認且與在案的其他證據相印證,故本起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搶劫罪、侮辱屍體罪2002年4月中旬,被告人溫海夥同王磊、馬忠竄至敦煌伺機作案,先以王鵬的名字在敦煌市沙洲鎮商貿招待所住3天,4月21日王磊騙得其同學步某某手機一部,銷贓得款350元。4月23日三人以房某某的名字租住在七裡鎮鐵家堡小康村8號樓5單元二樓出租房,三人預謀搶劫作案,王磊提出將其女同學王某某騙到出租房搶劫滅口,溫海與馬忠同意。4月29日13時許,王磊將王某某騙至出租房內,馬忠兩次掐住王某某脖子殺王未果,後溫海再次掐住王某某脖子,不顧王某某的求饒,與王磊、馬忠三人用尼龍繩、塑料繩勒住王某某的頸部將其殺害。後王磊從王某某身上搜得人民幣30元及1部三星N188型手機,在王磊外出銷贓期間,溫海姦淫了王某某屍體,王磊回來後三人將王某某的屍體藏匿於出租房內的床櫃中逃離。經鑑定,王某某系機械性窒息死亡,王某某被搶手機價值1080元,步某某被騙手機價值960元。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物證、書證(1)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報告表證明,2002年5月9日,敦煌市七裡鎮鐵家堡小康村8號樓5單元居民付某某到敦煌市七裡鎮派出所報案稱,今年4月21日,其家2樓出租房住進來3名男子,4月29日他們把門鎖上走了。5月7日其把門撬開又安排住進來4個人,剛才在臥室床櫃中發現了一具女屍。(2)在現場勘查時提取的女式黑長褲一條、紅白相間厚地皮涼鞋一雙。(3)從敦煌市沙洲鎮商貿招待所調取的《敦煌市商貿旅店住宿登記表》證明,2002年4月17日王鵬入住該店。(4)從付某某處調取的《暫住人口登記表》一張證明,房某某曾在敦煌市七裡鎮付某某的出租房登記住宿。(5)從王磊處提取房某某身份證一張、王磊身份證一張證明,王磊、馬忠持有房某某的身份證。(6)從王某乙處調取三星N188型手機保修單複印件一張證明,王某乙女兒王某某曾購買三星N188型手機。(7)青海石油管理局公安處證明證明,被害人王某某的個人信息。2、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明,在敦煌市七裡鎮鐵家堡村三隊8號樓5單元付某某家二樓出租房的一單人床床櫃內,發現一高度腐敗、呈捲曲狀、頭部裹有白色線衣、粉白相間吊帶背心,戴有紫色胸罩、赤身女性屍體一具,並提取黑色女式長褲一條,紅白相間厚底皮涼鞋一雙、屍體陰道內分泌物一份。3、鑑定意見(1)敦煌市公安局敦公刑技字(2002)第91號《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證明,根據死者王某某頸部損傷、索痕及舌骨骨折特徵分析,系用質軟的物體作用於頸部及外力按壓所形成;根據屍體會陰部大小陰唇黏膜淤血特徵分析認為,系外力作用蹭擦所形成;根據屍體腐敗程度分析,死亡時間為8-10日內。鑑定意見為王某某系機械性窒息死亡。(2)甘肅省公安廳(2002)甘公刑技第065號《刑事科學技術檢驗通知書》證明,死者王某某的陰道擦拭物中未檢出精液成分。(3)敦煌市物價局敦價鑑字(2002)第52號《重新價格鑑定結論書》證明,王某某被搶手機一部(三星N188型),成新率85%,評估價1080元。步某某手機(三星600型)價值960元。4、證人證言(1)證人王某乙(被害人王某某父親)的證言證明,其女兒王某某於2002年4月29日中午12時30分接到一個電話外出後一直未歸,外出時王某某帶一部三星N188型手機,上身穿一件休閒服,下身穿一件休閒式緊身的黑色褲子,鞋是一雙橘紅色的上邊帶黑色斑紋的松糕鞋,下腹部留有做闌尾炎手術的疤痕。2002年5月11日對偵查人員出示的現場提取的鞋及褲子,經王某乙辨認,確定為其女兒王某某出門時所穿衣物,經對屍體辨認,其描述的王某某體貌特徵與現場屍體特徵相吻合,確定屍體為其女兒王某某。(2)證人黃某某(敦煌市沙洲鎮商貿招待所服務員)的證言證明,2002年4月17日12時左右,王鵬等三人到該招待所登記住宿,並於4月20日離開。(3)證人付某某、石某某(出租房房東)的證言證明,4月21日下午,有三個小夥子租賃其出租房居住,直到4月29日之後該三人離開,5月9日在該三人居住的房間床櫃內發現一具女屍。經石某某2002年5月24日混雜辨認,確認王磊、馬忠就是2002年4月21日租住其8號樓5單元二樓出租房的人。2014年3月27日經混雜辨認,確認溫海就是當時租住其發生了殺人案房間的人。(4)證人蘭軍平、丁朧、樊來春、方超雄、蘭豔麗2002年5月9日證言證明,他們5月7日租住付某某的二樓,5月9日在租住房間的床櫃內發現一具死屍及相關衣物的事實。(5)證人於某某(出租房附近商店業主)的證言證明,4月23日至4月29日期間,在付某某出租房內住宿的三個男子常到其商店買東西、打電話,其中有一個男子叫王鵬,經常給石油局的一個學生打電話。(6)證人周某某、李某甲、廉某某、王某丙、張某甲(王鵬在敦煌青海油田初中的同學)的證言證明,在2002年4月中下旬,王鵬領著兩個小個男子曾在敦煌市七裡鎮找過他們借錢或打聽其他同學的情況,並稱自己負案在逃,張某甲還證明王鵬認識被害人王某某。(7)證人劉某某(王鵬同學)的證言證明,2002年4月28日,其應邀到王鵬租住的七裡鎮鐵家堡小康村8號樓付某某的二樓出租房見過王鵬及另外兩個男子,有一個姓溫,期間,王鵬他們三個商量搶錢的事,其就回家了。5月4日晚上12時許王鵬給其打電話說,他把被害人王某某殺了。劉某某對該出租房進行了指認。(8)證人步某某(王磊同學)的證言證明,2002年4月21日王鵬等三人將其一部三星600手機騙去了。(9)證人張某乙(手機店店主)的證言證明,2002年4月29日左右,有一個小夥子到其手機配件店出售一部三星N188手機,最後該手機被當時在店內的一個顧客買走了。(10)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明,2002年4月中旬其在敦煌郵電局大廳以350元的價格,從一小夥處收購了一部三星600手機。(11)證人房某某的證言證明,2002年4月初其手提包被盜,後手提包找到了,但其包內的身份證不見了。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溫海供述證明,2002年4月份,其與王磊、馬忠到敦煌市,準備搶劫王磊知道的一個當官的,剛開始他們住在一個旅社裡,後來為了方便搶劫,他們租住到敦煌市七裡鎮一個二層樓的出租房的二樓。一天中午,王磊將她的一個女同學叫到租住的樓房內,打聽他們要搶劫的人的情況,問完後,這個女的喊叫著要出去。馬忠說不能叫這個女的出去,並找了一根繩子勒住這個女的脖子,勒了一陣沒有勒死,馬忠叫其上前,兩人各抓住繩子的一頭用勁勒,就把這個女的勒死了。王磊拿上這個女的一部手機和20元錢出去叫計程車,期間,其與馬忠脫了女屍的衣服,其姦淫了女屍。王磊回來後他們將屍體放在租住的房子的床櫃裡後逃離敦煌市。被告人溫海對作案地點進行了指認,並對同案犯王磊、馬忠進行了混雜辨認,準確辨認出同案犯王磊、馬忠。(2)同案犯王磊(曾用名王鵬)的供述證明,2002年4月17日其與溫海、馬忠乘車到敦煌市預謀搶劫。剛到敦煌市他們住在沙洲市場斜對面的一個招待所304房間,是以王鵬的名字登記的,住了3天後,其騙了同學步偉科的一部三星600型手機,在敦煌市郵電局門前銷贓得款350元。三人到敦煌市七裡鎮小康村8號樓二樓租了一套三室一廳的房子,期間其在一小區從幾個小孩手中搶了個小黑皮包,拿了裡面「房某某」的身份證。溫海提出找個有手機的人弄到房子裡殺死後,拿手機賣的錢買工具再去搶劫,其提出搶其女同學王某某,二人同意。4月29日,其通過電話將王某某約到出租房,目的是為了搶她的錢,然後殺人滅口。溫海讓馬忠躲到套間裡,王某某來後其和溫海與王閒聊分散注意力,馬忠突然出來掐王某某脖子,王喊了一聲,馬忠見其與溫海沒有動手,就鬆開了王。過了幾分鐘馬忠又掐,王嚇哭了,馬忠又鬆開,溫海就起來把窗簾拉上,撲上去再次掐住王某某脖子,馬忠在房間找來一截尼龍繩纏在王某某脖子上與溫海拉著用勁勒,其又在房間找來一截白色的綁啤酒瓶的塑料繩纏在王某某脖子上勒,幾分鐘後他們手一松,王某某哭著說:你們要錢給你們,不要殺我。三人沒有理會,繼續勒,十幾分鐘後王就不動了。在勒的過程中,王某某的三星N188手機掉到床上,其拿上手機和從王某某身上搜出的30元錢出去到敦煌市區把手機賣給一個在手機店轉的顧客,等其賣手機回到出租房,見王某某身上沒有穿衣服,白色上衣在頭上裹著。三人將屍體放到單人床床尾的櫃內,將衣服、鞋放到床頭的櫃內,溫海用毛巾把房間擦了一遍,將三人用過的東西後裝上扔到垃圾堆後離開敦煌。到蘭州後溫海對其說他把王某某的屍體奸了。其作案後給同學劉某某說過殺王某某的事。王某某穿白色上衣,黑色牛仔褲,厚底橘紅色皮鞋。王磊到案後準確指認出殺害王某某的出租房,出售王某某三星N188手機的地點,出售步某某手機的地點和收購人,以及丟棄作案物品的地點。(3)同案犯馬忠的供述證明,2002年4月19日其與王磊、溫海三人到敦煌市準備搶劫,剛到敦煌市在旅社住,搶了幾次沒得逞,沒錢付房費,三人未結帳就離開了。後王磊騙了一個叫步某某的手機,在郵電局門前賣了350元錢,三人4月22日到敦煌市七裡鎮小康村8號樓用300元包了一套三室一廳的房子,是溫海和王磊弄來房某某的身份證登記的。過了幾天,他們實在沒有錢了,溫海提議搶上四五千塊錢去買槍,然後實施更大的搶劫。王磊說他同學王某某有手機、身上還有幾千塊錢,於是三人商定把王某某騙上來殺了,搶其手機和錢,然後再去搶別人。王磊就把叫劉某某的同學叫到出租房,打問到了王某某的電話號碼。4月29日中午13時許,王磊將王某某約到三人住的出租房,王磊和溫海在客廳與王某某閒聊的過程中給其使眼色,其即上前兩次掐住王某某的脖子,因王某某叫喊就鬆手了。王磊將王某某領到臥室,溫海進去把王某某脖子掐住,王磊也上去掐王某某的脖子,其拿了一條毛巾將王某某的鼻子和嘴堵住,溫海就鬆手到客廳,將事先準備好的一截繩子拿來纏到王某某脖子上勒,王磊又到客廳拿了一截綁啤酒瓶的塑料繩纏在王某某脖子上又勒了幾分鐘,王某某就不動了。之後,王磊從王某某身上搜出30元錢和一部三星手機,讓其與溫海將王某某的衣服脫了,他出去賣手機。其與溫海將王某某的衣服脫了後從臥室出來到客廳抽菸,過一會,溫海又進去了,其從門縫看見溫海把褲子脫掉,爬在王某某的屍體上奸屍。王磊回來後,三人將屍體放到單人床床尾柜子內,把鞋和衣服放到床頭的柜子裡,把房間收拾乾淨,將三人用過的東西扔到垃圾堆後逃離敦煌。王某某穿白色線衣,黑褲子,厚底橘紅色皮鞋。馬忠到案後準確指認出付某某家二樓出租房系其與溫海、王磊殺害王某某的作案地點,實驗一中北側沙坑系作案後丟棄作案物品的地點,郵電局樓前系出售所騙手機的地點,並經其混雜辨認確認李某乙系收購該手機的人。綜上,溫海所供的犯罪事實與同案犯供述、房東石某某的證言和對三被告人的辨認、住宿登記和暫住人口登記、現場勘查、屍檢報告、被騙手機的步某某的證言、王磊指認的收購手機的張某乙和李某乙證言等證據相印證,證實三人殺人劫財,溫海侮辱屍體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6、本案的其他證據:(1)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1997)城刑初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書及蘭州市公安局城關分局的《釋放證明》證明,被告人溫海因犯搶劫罪,於1997年4月15日被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1999年10月24日釋放。故溫海2002年犯罪繫纍犯。(2)甘肅省酒泉市中級法院(2003)酒中刑一初字第09號刑事判決書、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甘刑一復字第196號刑事裁定書、(2003)酒中刑一初字第09號執行死刑的情況報告證實,因本案原一、二審法院以王磊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10000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馬忠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3000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2003年12月9日王磊、馬忠已被執行死刑。(3)視聽資料,審訊溫海的視頻光碟兩張證明,其供述內容與審訊筆錄一致。上述證據,經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認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有效,相互印證,本院審查屬實,予以確認。關於上訴人溫海及其辯護人所提溫海沒有授意同案犯殺害錢紹飛錢某甲成故意殺人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雖然溫海所供「你們看著辦」並沒有明確的殺人授意,但殺害錢紹飛錢某甲犯罪中溫海掌管錢物,指使王磊購買槍枝,在處理錢紹飛錢某甲二人徵求其意見、殺人後其藏匿刀具、給王磊錢買車票逃離,充分說明其在三人中起主要作用,王磊、馬忠實施殺人,其具有殺人的概括性犯意,原審認定其構成故意殺人罪正確。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關於上訴人溫海及其辯護人所提溫海不構成搶劫罪和侮辱屍體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同案犯王磊、馬忠均稱騙王某某來出租房就是為了圖財害命,三人殺人後王磊拿走被害人的財物的事實溫海也是明知的,原審認定其構成搶劫罪正確。王磊和馬忠到案後在鄭州警方不掌握案情的情況下即供述了溫海奸屍的事實,與現場勘查被害人下身赤裸、屍檢見外力作用致陰唇黏膜淤血的特徵吻合,且溫海在偵查階段亦五次供認先殺後奸。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溫海犯故意殺人罪、搶劫罪、侮辱屍體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定罪準確,侮辱屍體罪的量刑適當。溫海犯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性質惡劣,手段殘忍,後果嚴重,又系主犯,累犯,論罪應處死刑,但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還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情形,可對其限制減刑。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款(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酒刑一初字第5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溫海犯故意殺人罪、搶劫罪的定罪部分和犯侮辱屍體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銷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酒刑一初字第5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溫海犯故意殺人罪、搶劫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溫海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與侮辱屍體罪的有期徒刑一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四、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溫海限制減刑。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