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釋:
[1]參見[日]松井宏興:《物權法》,成文堂2017年版,第174頁。添附係為取得所有權的一種特殊原因或根據,於數物結合為一個物或因加工而成為新物(抑或價額發生巨額增加)時,回復原狀雖非不可能,但自社會經濟的立場看乃係甚為不利,故而此時乃不若使合成物(添附物)歸屬於一人或為共有。對此,請參見吳光明:《新物權法論》,三民書局2009年版,第182頁;參見[日] 滝沢聿代:《物權法》,三省堂2013年版,第179頁;參見[日]松坂佐一:《物權法》(第4版),有斐閣1980年版,第159頁。
[2]添附系不同所有人間的物與物的結合,或工作(力)與他人所有物的結合,是一個既成事實。為了維護該既成事實的物(添附物)的價值,甚至鼓勵創造物的價值,法律即有必要加以規定。也正因如此,現今各國家或地區民法(典)皆明文規定添附的法律效果。對此,請參見謝哲勝:《民法物權》,三民書局2016年增訂四版三刷,第196頁。
[3][日]松井宏興:《物權法》,成文堂2017年版,第174頁。
[4]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43頁。應當注意的是,數物既已附合為一,或因加工而成新物,若仍使各所有權存續,則各物主得請求回復原狀,此事實上即使可能,對社會經濟也系不利。至於共有關係,其不僅不便,且易滋糾紛,若再分割,益增麻煩,故僅於例外情形而認可合成物(添附物)為當事人共有。對此,請參見王澤鑑:《民法物權》,臺灣2014年自版,第250頁;參見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修訂15版),三民書局2007年版,第129頁;參見[日]田山輝明:《物權法》,三省堂1993年第3刷發行,第228頁。此外,日本還有學說認為添附(尤其是不動產附合)制度的旨趣系在於維護交易觀念乃至交易安全。對此,請參見[日]末弘嚴太郎:「關於不動產的附合」,載《法學協會雜誌》第50卷第11號。
[5]參見吳光明:《新物權法論》,三民書局2009年版,第182頁。
[6]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43頁。亦即,當事人對於合成物所有權的歸屬即使有回覆原狀的特約,也應解為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至於合成物歸屬何人所有或是否共有,以及因喪失權利而請求價額的規則,則與社會公益無關,當事人可以特約變更之。亦即,當事人可依合同自由原則,變更法律的規定,自行明示或默示約定其所有權的歸屬。概言之,法律有關添附的規則,乃為任意規定,當事人若有特約,應予優先適用。譬如企業根據僱用合同僱用工人,由工廠供給材料,由加工人加工生產成品,此加工而成的產品所有權,應屬於工廠即僱用人所有。蓋因此種僱用合同,應解為僱用人與工人之間已有將加工物的所有權歸屬於工廠的默示合意存在,故而得排除加工物所有權歸屬規定的適用。對此,請參見[日]鈴木祿彌:《物權法講義》(四訂版),創文社1994年第1刷發行,第23頁;參見姚瑞光:《民法物權論》,吉鋒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121頁;參見王澤鑑:《民法物權》,臺灣2014年自版,第250頁;參見吳光明:《新物權法論》,三民書局2009年版,第182頁;參見謝哲勝:《民法物權》,三民書局2016年增訂四版三刷,第196頁;參見[日]瀨川信久:《不動產附合法研究》,有斐閣1997年版,第1頁以下;參見[日]田山輝明:《物權法》,三省堂1993年第3刷發行,第227頁(且該氏認為,《日本民法》第248條關於償金的規定也系任意規定)。
[7]惟《瑞士民法典》第726條第2項規定:「加工人為非善意者,工作之價值雖高於材料之價值,法院仍應判決新物的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此即瑞士法的「惡意不適用添附(加工)」的規則。有必要提及的,是我國臺灣地區學者謝哲勝的見解,其謂:添附的事實同時構成侵權行為的,於故意的添附的情形,並不能僅以價值維持或創造價值為考量,還需考慮強制取得他人權利的行為將使社會由此付出相當的社會成本,而有嚇阻其行為的必要性。故此,因添附而喪失權利的人得同時請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而過失添附的情形,則以價值維持或創造價值為優先考量。為了避免由此妨礙有益的經濟行為,不宜以相同的標準來規範過失添附行為,故而因添附而喪失權利的人不得請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僅使因添附取得權利人負返還利益的責任,即可平衡喪失權利人與取得權利人雙方的利益。對此,請參見謝哲勝:《民法物權》,三民書局2016年增訂四版三刷,第200—201頁。
[8]參見黃右昌:《民法詮解》(物權編,上冊),臺灣商務印書館1977年發行,第178頁;參見王澤鑑:《民法物權》,臺灣2014年自版,第250—251頁、第255頁;Vgl.Erman/F.Ebbing,13.Aufl.2011,§946,Rn.3;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43頁;參見溫豐文:《民法物權案例研究》,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154頁;參見陳榮傳:《民法物權實用要義》,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60頁。
[9]參見王澤鑑:《民法物權》,臺灣2014年3月自版,第250—251頁。
[10]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44頁。
[11]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44頁。
[12]參見王澤鑑:《民法物權》,臺灣2014年3月自版,第250頁。
[13]參見溫豐文:《民法物權案例研究》,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154頁;參見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修訂15版),三民書局2007年版,第130—131頁、第134頁。
[14]參見[日]柴田光藏:《法學拉丁語綱要》,玄文社1976年版,第286頁。
[15]參見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修訂15版),三民書局2007年版,第131頁注釋24。
[16]值得指出的是,對於不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根據羅馬法還有以淤漲地(alluvio)歸沿岸人所有,以河中洲(insulanata)及乾涸河床(alveus delelictus)歸兩岸人分有的規定。惟迄至近現代及當代民法,譬如《德國民法典》第946條、《瑞士民法典》第671條對於附合物,皆明定應僅限於動產。《日本民法》對此並無規定,惟學理解釋不一,通說儘管認可不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參見[日]舟橋諄一:《物權法》,有斐閣1974年版,第336頁),但反對意見也系存在的。譬如末弘嚴太郎即指出:土地因洪水的結果而變為淤漲地時,其附合物實為動產土砂,而主建築物附加的增添建築物,也可認為系各種材料(動產)的附合(參見末弘嚴太郎:《物權法》上卷第三章第四節第四)。另外,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史尚寬也採與末弘氏相同的見解。對此,請參見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修訂15版),三民書局2007年版,第131頁注釋25。
[17]參見溫豐文:《民法物權案例研究》,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154頁。
[18]按照大陸法系民法立法成例、法理與學理,物的成分得界分為重要成分(Wesentliche Bestandteile)與非重要成分(nichtwesentlich Bestandteile)。日本學理分別稱此二者為本質的構成部分與非本質的構成部分。前者即重要成分(本質的構成部分)不得獨立的為權利的客體,而後者(非重要成分、非本質的構成部分)則否。關於此,請參見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修訂15版),三民書局2007年版,第132頁注釋26;參見《德國民法典》第93條(「物之重要成分」):「非毀損物之一部或變更其本質不能分離者,為物之成分(重要成分)。物之成分不得為個別權利之標的」;第94條(「土地或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土地之定著物,特別是建築物及土地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屬於土地之重要成分。種子於播種時,植物於栽植時,為土地之重要成分。為建造建築物而附加之物,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對此,請參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財團法人臺大法學基金會:《德國民法(總則編、債編、物權編)》(上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第2版,第78—79頁。
[19]參見陳榮傳:《民法物權實用要義》,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60頁。
[20]參見姚瑞光:《民法物權論》,吉鋒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122頁。
[21]亦即,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上,需具固定性與連續性,且於社會經濟觀念上喪失其獨立性,與不動產結合成一物,方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而生附合的問題。對此,請參見溫豐文:《民法物權案例研究》,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155頁。
[22]參見吳光明:《新物權法論》,三民書局2009年版,第183—184頁。
[23]參見陳榮傳:《民法物權實用要義》,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60頁;參見姚瑞光:《民法物權論》,吉鋒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122頁。另外,我國臺灣地區「最高法院」裁判實務還認為,於原建築物上構築附屬建築物的,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築物的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的範圍因此而擴張。而所謂附屬建築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的次要建築。譬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的建築物,缺乏構造與使用上的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的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的獨立性而無使用上的獨立性,而常助原建築的效用(如由外部進出的廚廁),即屬之。但於構造和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的增建建築物(如可獨立出入的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的獨立建築物,則皆非附屬建築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築物。對此,請參見陳榮傳:《民法物權實用要義》,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60—61頁。
[24]參見我國臺灣地區「最高法院」2013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47頁。
[25]此時的物究為一物或數物,乃應本於所有權人的意思而定。於該物並未成為交易的客體時並不具實益,惟於其成為交易的對象時,可根據所有人的意思使其成為一物或數物。譬如汽車可整體出售,也可將其零件分解而出售,所有權人的意思不明時,應依交易的習慣而定之。對此,請參見林更盛:「物之獨立性的判斷標準」,載《本土法學》第35期(2002年6月),第154頁以下;Vgl.Huber,AT,2.Aufl.1996,S.176.;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47頁注釋118。
[26]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47頁。
[27]參見我國臺灣地區「高等法院」2005年度臺抗字第250號裁定;參見吳光明:《新物權法論》,三民書局2009年版,第184頁。
[28]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51頁。
[29]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51頁。
[30]參見溫豐文:《民法物權案例研究》,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156頁以下;參見[日]鈴木祿彌:《物權法講義》(四訂版),創文社1994年第1刷發行,第25頁;參見[日]舟橋諄一:《物權法》,有斐閣1974年版,第368頁。
[31]參見吳光明:《新物權法論》,三民書局2009年版,第184頁。
[32]應指出的是,同為鑲寶石的金戒指,若所鑲的為人造寶石,則金戒指為主物;若所鑲的為名貴鑽石,則鑽石為主物。對此,請參見姚瑞光:《民法物權論》,吉鋒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123頁。
[33]參見吳光明:《新物權法論》,三民書局2009年版,第184頁;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54頁。
[34]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54頁。
[35]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54頁。
[36]亦即,動產與動產附合的(所有權變動)規則的旨趣系在於使附合的合成物能繼續存在,避免因回復原狀而遭受破壞,由此以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與所有人的權益。對此,請參見陳榮傳:《民法物權實用要義》,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61頁。
[37]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55頁。
[38]應值指出的是,動產附合與後述混合的界分在於,附合的各動產雖不易分離,但通常皆能識別。而混合後的動產,不僅不易分離且難以識別。譬如將不同所有人的東北米與四川米混合在一起,雖尚可識別,但需費過巨。而若系純度不同的二種氣體混合,則不能識別。對此,請參見吳光明:《新物權法論》,三民書局2009年版,第185頁。
[39]Vgl.Erman/F.Ebbing,Aufl.2011,§947,Rn.3.;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55頁。
[40]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56頁。
[41]參見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修訂15版),三民書局2007年版,第134頁。應注意的是,日本實務中曾認為發動機裝置於漁船上,乃係動產的附合(日本大判1937年7月23日判決),之後則認為是否構成(動產)附合應比較發動機與漁船的價格,及其他情事而予判定。可見,究竟是否為(動產)附合,並不單純以物理上的標準確定,而系還應考量社會經濟上的觀念。對此,請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336頁注釋16。
[42]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55頁。
[43]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55頁。
[44]參見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修訂15版),三民書局2007年版,第135頁;參見吳光明:《新物權法論》,三民書局2009年版,第185頁。
[45]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0頁。
[46]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1頁。
[47]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1頁。
[48]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1頁。
[49] Vgl.Westermann/Gursky,Sachenrecht,8.Aufl.2011,§52 IIIa,Rn.16;Staudinger/Wiegand,12.Aufl., §948,Rn.1;MükoBGB/Füller,7.Aufl.2017,§948,Rn.1.;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1頁。
[50]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2頁。
[51]參見《德國民法典》第948條(「混合」)第1項:「動產因相互混合或融合致不能分離的,準用第九百四十七條規定。」此處規定的混合,即系以涵括混合(Vermischung)與集合(Vermengung)二種情形為內容。對此,請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2頁及該頁注釋155。
[52]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2頁。
[53]參見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修訂15版),三民書局2007年版,第135頁;參見吳光明:《新物權法論》,三民書局2009年版,第185頁。
[54]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2頁。
[55]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1頁。
[56]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1頁。
[57]參見王澤鑑:《民法物權》,臺灣2014年3月自版,第256頁。
[58]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2頁。
[59]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2頁。
[60]惟實務中,甲、乙二人約定彼此油或酒的數量而暫貯一器,將來能依原有數量分開的,則仍可解為能識別。對此,請參見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修訂15版),三民書局2007年版,第136頁。
[61]參見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修訂15版),三民書局2007年版,第136頁。
[62]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339頁以下。
[63]應值指出的是,加工後的物並不以新物為必要。亦即,立基於鼓勵行為人因加工而使原物的價值發生巨額增加或最大化的考量,把將死的馬醫治成活馬,也應認可得發生加工的法律效果。對此,請參見謝哲勝:《民法物權》,三民書局2016年增訂四版三刷,第198頁。惟王澤鑑認為,對動產的修繕,譬如修復藝術品,醫治垂死的名駒,於地窖封存好酒而使成陳年佳釀,並未因此而製成新物,即使其價值大增,仍不得適用加工規則,而僅發生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的問題。對此,請參見王澤鑑:《民法物權》,臺灣2014年3月自版,第258頁。
[64]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8頁。
[65]參見姚瑞光:《民法物權論》,吉鋒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124頁。
[66]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8—169頁。
[67]對於日本學理之採肯定立場,請參見林瑞廷:「論建設承攬契約所完成目的物所有權之歸屬」,載《法學叢刊》第24卷第4期(1979年12月),第42頁。至於我國臺灣地區學理之採肯定見解,則請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8—169頁。
[68]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9頁。
[69]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9頁。
[70]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9頁。
[71]應提及的是,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姚瑞光認為,若加工而不成一新物,譬如縫補他人的破衣、擦亮他人的皮鞋,則皆非加工。加工之所以需成一新物,乃蓋因加工系動產取得、喪失與變更的原因之一,若不成一新物,即不發生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或喪失。對此,請參見姚瑞光:《民法物權論》,吉鋒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122頁。另外,日本學者松井宏興也採與姚氏相同見解,對此請參見[日]松井宏興:《物權法》,成文堂2017年版,第181頁。
[72]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339頁以下;參見蘇永欽:「論動產加工的物權及債權效果」(上),載《政大法律評論》第27期(1983年6月);參見吳光明:《新物權法論》,三民書局2009年版,第187頁。
[73]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9頁。
[74]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9—170頁。
[75]參見吳光明:《新物權法論》,三民書局2009年版,第186頁。
[76]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70頁。
[77]物權歸屬效果僅系添附的法律效果之一,歸納而言,發生添附後得發生如下法律效果:(1)合成物等的一物化與單一所有權的成立,(2)所有權的歸屬,(3)所有權喪失的補償,及(4)第三人權利的保護。對此,請參見[日]松井宏興:《物權法》,成文堂2017年版,第174頁。
[78]參見吳光明:《新物權法論》,三民書局2009年版,第186頁。
[79]參見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修訂15版),三民書局2007年版,第134頁注釋27。
[80]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57頁。
[81]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3頁。
[82]參見吳光明:《新物權法論》,三民書局2009年版,第186頁。
[83]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52頁。
[84]參見陳榮傳:《民法物權實用要義》,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61頁。
[85]此為德國學理的通說,請參見王澤鑑:《民法物權》,臺灣2014年3月自版,第256頁及該頁注釋1。
[86]譬如以動產為添附,其合成物所有權單獨歸屬於該動產所有人以外的他人的,該動產上原本存在的留置權、動產質權即應消滅。惟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權的,原存在於主物上的其他物權,仍應繼續存在於添附的合成物上,且其權利因此擴張及於合成物的全部;合成物所有權為共有的,該動產所有權人既未喪失所有權,其於合成物上享有的應有份額系乃原物的延續,存在於該動產上的權利,根據擔保代位規則,應自動延續於該動產所有權人所得享有的應有份額。至於存在於從物上的其他權利,因從物所有權的消滅而消滅,惟擔保物權則因擔保代位而移存於從物所有人享有的價額償還請求權上。對此,請參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72頁;參見[日]滝沢聿代:《物權法》,三省堂2013年版,第181頁。
[87]參見吳光明:《新物權法論》,三民書局2009年版,第186頁;參見陳榮傳:《民法物權實用要義》,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62頁。
[88]參見吳光明:《新物權法論》,三民書局2009年版,第186頁。
[89]參見吳光明:《動產所有權》,三民書局2007年版,第102頁。
[90]參見[日]滝沢聿代:《物權法》,三省堂2013年版,第181頁;參見吳光明:《新物權法論》,三民書局2009年版,第187頁。值得指出的是,此請求返還價額的規則實系源於古羅馬《十二銅表法》:「土地所有人以他人的材料建築時,材料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償還材料兩倍的價額(actio de tigno iuncto)。」其旨在適用土地所有人取得地上物所有權(地上物屬於土地,superficies solo cedit)原則時,調和權利取得人與權利喪失人間的法律關係。對此,請參見[日]三好登:《土地、建築物間的法構成》,成文堂2000年版,第27頁;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346頁注釋1。
[91]參見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816條。
[92]參見陳榮傳:《民法物權實用要義》,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62頁。
[93]參見吳光明:《新物權法論》,三民書局2009年版,第188頁。
[94]參見吳光明:《新物權法論》,三民書局2009年版,第189頁。
[95]參見吳光明:《新物權法論》,三民書局2009年版,第189頁。
[96]應值注意的是,實務中明知為他人的動產,而仍為附合、混合或加工,致實施所有權的侵害,若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構成侵權行為。惟此時受害人是否有價金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並存,值得慎思。關於此,請參見吳光明:《新物權法論》,三民書局2009年版,第193頁。
[97]參見王澤鑑:《民法物權》,臺灣2014年3月自版,第263—264頁。
[98]參見王澤鑑:《民法物權》,臺灣2014年3月自版,第264頁。
[99]參見王澤鑑:《民法物權》,臺灣2014年3月自版,第264頁;參見謝哲勝:「添附的不當得利返還與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競合」,載《月旦法學教室》第31期(2005年5月),第14頁。
[100]參見鄭冠宇:「不法管理、添附與不當得利」,載《月旦法學》第97期(2003年6月),第252頁。
[101]參見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215條;參見王澤鑑:《民法物權》,臺灣2014年3月自版,第2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