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利用航班延誤實施「保險詐騙」的李某,被南京警方抓捕,卻引發了很大的爭論。
經初步統計,從2015年至今,李某共實施詐騙近900次獲得理賠金近300萬元。
有不少網友認為,這是合理利用飛機延誤險的規則,不應構成犯罪,相反是保險公司「輸不起」。
本案歸納起來就是:
嫌疑人李某在沒有真實出行意圖的情況下,通過前期分析,假借別人的身份購買機票和延誤險,實施博弈和投機,因成功率較高,從而獲得了次數較多的保險理賠款。
但是,這是不是構成「保險詐騙罪」呢?
從李某「作案」過程來看,李某事先要花費大量時間去網上篩選出延誤率較大的航班。
但哪怕延誤率再高的航班,也不可能保證肯定延誤,即航班延誤不可能被她人為控制。
接下來是查出發地、到達地的天氣情況,而天氣變化也不是她能夠控制的。
她只是根據自己的經驗,推算出這個航班延誤的概率,這種「意外要素」正是保險合同的本質特徵所在。李某購買保險意圖獲賠的行為,是一個博弈的過程,如果博錯了的話,她自己投進去的保費全部打水漂。這也是不同於詐騙的本質所在。
事實上,綜合李某的投保行為,都是在合法的程序中操作,法律上沒有任何法律障礙,可以理解為李某是在最大化利用「航班延誤險」的規則,或者說是在撿他人的漏洞。
回到刑法規定,這起案件認定的關鍵是李某是否構成「保險詐騙罪」中的「故意虛構保險標的」。
對此,警方認為李某違法的主要原因,
一是捏造身份,假借別人身份購買機票和保險,故而保險對象不真實;
二是沒有實際登機,不存在保險標的。
但即使保險對象不真實,也不意味著「故意虛構保險標的」。只要依法購買了延誤險,飛機延誤與否就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不是「虛構」出來的。
保險理賠首先是一種合同行為,是一種市場行為,嫌疑人李某的確買了機票,也購買了延誤險。
航班延誤險不同於一般的財產險,不是要證明航班延誤給投保人造成了實際損失才成立。合同標的的成立也不應該按照「機票購買人坐不坐」為標準,而是以客戶花錢買到機票為標準。
只要按照正常程序買到機票,客戶和航空公司的航班合同就成立,投保人坐不坐飛機不是保險合同的構成要素!
打個比方,如果買票後臨時沒有坐飛機,或者臨時退票,卻獲得了延誤險的理賠,這顯然不是保險詐騙。
所以,就算以上兩點成立,那也是違反保險合同或者保險法律法規的問題,不是成立保險詐騙犯罪的條件。其直接後果是合同無效,保險公司可以不理賠或者追討賠付款。
特別強調一點,不能認為合同履行過程中有虛假成分就是詐騙,甚至是犯罪。民事欺詐也有虛假成分在內,知假買假也是不真實的消費行為,有時還可以三倍索賠呢。
假設我自己分析了一個航班,本人一次買了一張機票,並沒打算坐飛機的,只是看準飛機延誤,買保險就是想要獲得理賠,這當然不是犯罪,再擴大一步,借幾個人的身份證來做這個事情,本質上並沒有不同。
動機一樣,目的一樣,實際上就是一種博弈,一種投機,這種博弈和投機與詐騙犯罪不是一回事。
犯罪是觸犯刑法需要刑罰處罰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判別犯罪首先是要進行刑事違法性判斷,而不能因為保險公司遭受了嚴重損失而進行倒查。
如果保險公司從此積極彌補保險產品設計的漏洞,則更具有積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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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韓友誼
來源公號:刑法反思錄
李某精研航班延誤規律,用多人名義購買延誤可能性高的飛機票及附隨的延誤險,待延誤發生後,領取保險理賠金,多次操作後,獲利300餘萬元。該案被南京鼓樓警方以詐騙罪立案。
《保險法》(2009)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了保險的種類:「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就本質而言,是一種眾人拾柴,溫暖一隅的增進社會福利和鼓勵人類行動的 「良商」行為。因為有了保險,各種有風險但是能夠增進社會財富的活動被大大鼓勵了。
依據前述《保險法》的條款,保險理賠的應是具體的損失:
人險是生命和健康受損,財險時財產受損(這是消費險的本質特徵,但是中國還有儲蓄險的情況,即在人壽保險的名義下開展的每年存儲若干保險費,二十年後或重大疾病發生時連本帶利返還)。航空延誤險既然已經被批准為一種「保險「,那麼納入正常保險概念的範圍則屬於消費險,即保險費交出去以後,不發生特定事件時不會還本,就如機動車保險。
在財產險和人身險之間,航空延誤險並不涉及人身傷亡,不能歸屬於人身險;但是歸屬於財產險,又得找到被保險人的「財產損失」,否則保險標的落空,補償的目的也就無法實現。
人們可能認為延誤險彌補的是乘客的「時間損失」。實際上「時間」不可能成為法律評價的實體對象。時間在法律上都是作為對某類利益的描述而有意義的,例如「有期徒刑三年」、「上訴期十日」,時間對於前者是就人身自由被剝奪程度的描述,對後者而言是就上訴權保障的量化描述。
在科學上,以人類的目前狀態而言,純粹的時間既不可能「得到」,也不可能「損失」,不可能「給與」,也不可能「交易」,所以不可能成為法律的調整對象。這就是一對璧人突然翻臉鬧分手時,一方提出「青春損失費」不受法律支持的原因。那些日常生活中的有關「你買了我的時間」的說法,翻譯成法律術語應該是「你購買了我的服務」之類。
既然「時間損失」不能成為保險的實體對象,那麼延誤險賠的是什麼呢?其實,延誤險對《保險法》關心的內容是什麼都不賠,賠的是對一個未來事件賭輸了的「賭注」(1:10的賠率),與賭球、猜大小沒有本質區別。
既然保險公司開設了「賭局」,「賭客」就會紛紛上場,不過莊家是要精算賠率的,於是將非真實旅客排除在外。李某就是被保險公司排除在外的人。於是李某通過真實的機票交易但實際上不準備履行出行計劃的方式進入了「賭局」。
「賭局」中發生的一切已經不是李某所能夠控制的了:航班是否延誤,李某既不能捏造,也不能製造,一切都依照公開的數據信息供有意參賭的人抉擇。
很明顯,現實中有準備的賭客在這個局中還是很容易將「莊家」的賺錢設計打翻的。保險公司明明可以用增加登機牌之類能夠證明真實旅行的方式鎖定「賭客」的範圍,卻偏偏粗疏地面對,這可能是降低險種運營成本、增加購買誘惑力的原因所致。
如果認為李某對保險公司構成詐騙,那麼必須證明李某的加入(欺騙行為)就可以直接拿到錢,如冒充村民領取徵地補償款等「資格型詐騙」。
而本案中李某的參與「對賭」本身不會帶來錢財,「賭局」中的情勢變化才有可能給她帶來錢財。由於所有的財產犯罪都要求被犯罪構成描述的行為與財產損失後果之間有直接的關係——即不得有獨立介入因素的隔斷,所以不能直接將李某騙取參賭資格的行為認定為最終贏了賭局獲取財產的詐騙行為。
例如某女見牛郎,謊稱仙女(主體身份因素的欺騙),實則是精心計算之衡量:牛郎年輕有力,有牛有房有田,可騙為夫婿,婚內由其供給吃住,離婚可分財產。顯然某女最終獲得牛郎的財產要歸之於婚姻(離婚),不可歸責於婚前謊言,不會將該女認定為針對牛郎財產的詐騙罪。
李某的行為就如證監會禁止徐翔入場炒股,徐翔遂冒用他人之名繼續進場賺錢一樣,不應該為自己憑法律不禁止的技術獲得的利益承擔詐騙罪的責任。她撒謊,只是騙得了一個進場參賭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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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青島李女士,從2015年年底至歸案前,4年多時間裡,靠自己成功估計的近900次飛機延誤,累計騙取保險理賠金高達300多萬元。相關新聞報導稱,李某供述她分析出幾條延誤率最高的航線,根據起飛前的天氣狀況,用多人身份信息購買機票和保險,如果航班不延誤就立即退票,如果延誤就著手理賠。目前李某已由南京警方抓獲,且因涉嫌保險詐騙罪和詐騙罪被刑拘。原以為是一件事實情楚、案情簡單的保險欺詐案,但是從輿論反應看,似乎對這個認定都很難認同,部分知名法律界人士也認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更不值得南京警方對其採取刑事強制措施。
➤ 認為李某不應負法律責任的理由如下:
第一,保險合同與購買機票乘坐航班是兩個不同的法律行為,沒有關係;這顯然是錯誤的,這裡不加討論。
第二,有律師認為,保險合同是附加在購買機票這一主行為之下的,從合同角度講,購買保險合同不以有真實出行意願為主觀要件,只要行為上支付了機票款,機票出票成功就意味著主合同成立,主合同成立,保險合同就成立。
並有律師進一步分析認為,「機票」所代表的客運合同這一保險標的真實存在,李女士的行為不符合保險詐騙罪五種行為類型的任何一種,因此不是《刑法》通過構成要件禁止的犯罪行為。
上述第二種觀點比較容易迷惑人。實際上這種觀點是對保險合同若干概念的誤解所導致的。
首先,從上文李某購買合同的行為看,李某並未實際乘坐航班,其購買合同的出發點就是獲取延誤賠償(事實上如果乘坐航班,延誤險賠款能否足額補償機票款都得打個問號)。新《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第四十八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這裡所謂「保險利益」、「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是指因標的安全而獲取收益或不發生損失,因標的損害而發生損失。
本案中所謂保險事故自然是指航班延誤。李某在本案中並未乘坐航班,她不可能因為航班延誤而有任何損失,因此不存在「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關係。因此李某購買的保險合同,實際是一份無效合同。無效合同自始無效,李某不能依此合同向保險公司索賠。
所謂保險標的指的是「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是人的壽命和身體」。
據此,「機票所代表的客運合同」是保險標的嗎?
顯然不是,而是「乘坐航班」這一行為——沒有乘坐航班這一行為的發生,航班是否延誤就與李某無關,航班準時到達李某沒有收益,航班延誤李某不會因此而帶來損失,也就是前文所說,不存在保險利益(這是自然的,保險標的不存在,保險利益自然就不存在)。
至此,李某是否違法犯罪,答案就呼之欲出了——李某在索賠之時,虛構了「乘坐航班」這一行為,已經構成了「虛構標的」要件。
該類案件之所以存在,是因為保險公司與航空公司之間不存在信息交流,保險公司在理賠時無法得知索賠人員有沒有乘坐航班。
那麼事實上保險公司能否與航空公司之間共享乘客乘機信息呢?
答案是,共享信息於法無據。
因此只能由投保人基於善意,本著「最大誠信」原則購買機票。也因此,對本案中李某的處罰,客觀上能夠起到警示作用,減少、降低保險欺詐行為的發生,也減少、降低保險公司理賠調查的成本,從而從根本上降低保險成本並進而控制保費,有益於廣大真正有保險需求的人。
保險是一個較為特殊的服務業,其涉及的法律關係與一般民事行為的法律關係有一些本質的區別。
比如有法律界人士以一些網站開辦延誤競猜、將航班延誤作為射幸合同來娛樂為由,認為李某的行為並非保險欺詐。
事實上這正是保險這一射幸合同與賭博類射幸行為的本質區別——沒有保險利益的存在,保險就會成為賭博,這與保險的出發點是背道而馳的。
因此,作為普通民眾,我們在分析相關問題時,不要因為大公司、大機構日常的一些侵害了自身權益的不規範行為,讓自己產生不理性的情緒,凡事還是要從社會公眾利益與社會正常運行的角度,依法思辨依法分析,這樣才能得到真正客觀公正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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願賭服輸沒有錯,但關鍵是「糊牌」了沒有?
第三步,關注航班信息,伺機退票索賠。由於李某根本不會去乘坐這些航班,因此李某時刻關注航班動態,如果了解到航班可能不會延誤,她就會在飛機起飛之前把票退掉,儘量減少損失。一旦航班出現延誤,李某便開始著手向保險公司索賠。
根據新聞報導,目前公安機關以李某涉嫌保險詐騙罪進行立案偵查。據警方介紹,李某利用其親友身份信息購買機票和飛機延誤險,涉嫌在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時,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險對象,騙取保險公司保險金,客觀上存在刑法評價中的詐騙行為,同時詐騙金額已達到保險詐騙罪的追訴標準。
該案件一經報導,引發了熱議,我觀察到的評論範圍裡,多數觀點認為,願賭服輸,保險公司推出航延險就應該輸得起;李某是憑本事賺的錢,不構成犯罪。根據《刑法》第198條規定,保險詐騙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的:(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從刑法規定來看,保險詐騙罪核心圍繞著兩點:保險標的、保險事故。警方的觀點,認為虛構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險對象,也就是虛構保險標的。如金宏偉律師認為,「在我看來,南京女子基於自身的數據分析來獲得航延險的行為,在法理上,與德國學者的假設案例完全一致。買保險,是合法行為;女子購買延誤險的身份是真實的;航班是否真的延誤,不受女子控制,不過是在賭概率;航班確實發生了延誤,女子才獲得理賠。至於女子是否真的去乘坐航班,那是女子合法的財產處分權」(文章:《亂之二|朕給你的,才是你的》)
若回到保險標的和保險事故上來,也就是說:購買航延險的身份真實,不存在虛構保險標的;航班自己發生了延誤,因此不存在虛構保險事故和製造保險事故。
曾文科老師認為,對此需要分類討論:如果李某用自己身份或者經過他人同意後用他人的身份購票、買保險並索賠,當然不構成犯罪;如果李某未經他人同意,用他人身份購票,卻以自己的名義買保險並索賠,類似於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可以構成信用卡詐騙一樣,也能構成保險詐騙罪。如果李某未經他人同意,用他人身份購票、買保險並索賠,屬於盜用他人身份來投保,也應當構成保險詐騙罪(參見文章:《利用航班延誤險獲賠300多萬是致富捷徑還是保險詐騙?》
也就是說,未經他人同意借用他人身份投保,屬於虛構保險標的。但問題是,什麼是保險標的?什麼是保險事故?對其進行清晰界定就很關鍵。我認為,既然是利用保險合同進行詐騙,那麼相關討論均應回到保險合同上來,結合保險合同來看是否存在保險詐騙行為。因為保險標的,是合同所約定的保險對象;保險事故,是合同約定的針對保險標的發生的事故。所以,到底有沒有虛構保險標的,是否存在真實的保險事故,都需要根據合同內容來判斷。換句話說,願賭服輸沒有錯,但是不能「詐糊」,要根據遊戲規則,看到底有沒有「糊牌」。脫離遊戲規則的探討就只是泛泛而談,就像電視劇《獵狐》裡的臺詞:「股市有風險,買股票有賺就有賠,股民賠了,風險由他們自己承擔,憑什麼賴在我身上」咋聽起來也沒毛病,但如何是故意釋放虛假信息呢?在這個案件中,李某到底買了什麼保險?保險合同是怎麼約定的?這些內容目前一概不知。在這種情況下,討論保險標的和保險事故,實際上都是在抽象層面上進行原則性的討論。在這裡,我們可以找到一個類似的「合同」進行「類似」的討論。在支付寶上可以查詢到一款「眾安在線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航班延誤保險」(以下簡稱《眾安航延險合同》)(特別聲明:這裡不是打廣告),我們可以結合這個合同來界定保險標的和保險事故。何為保險標的?就是被保險的對象,具體一點,就是被保險人受保險的利益。《眾安航延險合同》第二條約定,「凡乘坐或計劃乘坐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含港澳臺)境內民航定期航班的乘客均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根據第三條,保險對象包括航班延誤和航班取消。購買頁面顯示,投保人只能是被保險人本人。從案例情況來看,該女子的行為包括兩類:一是用自己的身份證購機票和航延險,但是不乘坐飛機;二是用親友的身份證購買機票和航延險,當然也不乘坐飛機。對於第一種情況,核心問題是,在不具有真實出行意願、僅為了保險獲利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成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根據《眾安航延險合同》第二條,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需要「乘坐或計劃乘坐」,這裡的「計劃乘坐」中的「計劃」應如何理解?是指客觀上存在出行計劃,還是指主觀上存在出行意願?如果是後者,則不具備投保的資格。對此,《眾安航延險合同》在保險條文釋義中明確:原計劃搭乘的航班,指被保險人購票、訂座後向保險人申請投保的,保險人同意承保並載明於保單合同的航班。可以看出來,「計劃」只要求「購票、訂座」即可,因此,只要求客觀上存在出行計劃即可,不要求具備真實的出行意願。對於第二種情況,核心問題是:女子可否借用他人身份證購買機票投保?從《眾安航延險合同》來看,購票即可取得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資格。由於合同並不要求被保險人主觀上存在真實出行的意願,那麼只要女子用親友身份證購票後,親友就獲得了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資格,當然也就存在真實的保險標的。至於李某以親友名義操作投保,實際上是一種代理親友投保的行為。如果這種代理行為獲得授權,當然是有效的;如果未獲得授權,則屬於無權代理。但無論如何,都不等於虛構保險標的。認為不存在真實的保險對象,實際上是以被保險人本人主觀上具備出行意願為前提的。當然,可能有觀點指出,根據《合同法》第48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據此,無權代理的合同屬於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未經被代理人追認之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因此,如果親友未追認的話,則保險合同不對親友發生效力,這意味著,事後也不存在索賠的權利。但我認為,這屬於索賠環節的問題,投保本身不是保險詐騙罪中的詐騙行為。保險詐騙罪對詐騙類型做了全面列舉,既然沒有將以他人名義進行投保納入到詐騙的行為類型中去,就不應該將其作為保險詐騙中的詐騙行為處理。更重要的理由是,這種行為在日常生活中太常見了,我們經常看到提前幫他人訂票、事後再溝通的情況發生。如果將這些行為作為保險詐騙的行為予以認定,那麼就意味著這些行為都是保險詐騙罪,這並不合適。畢竟購票投保行為和領取信用卡行為存在根本性的區別,領取信用卡後會對他人的合法權益產生持續性的侵害,但是購票投保不同,在索賠之前,該行為對保險公司沒有任何實質性的侵害,相反,對於被保險人來說,屬於純獲益的行為。綜上,我認為,借用親友身份證購票的,不屬於虛構保險標的,不是保險詐騙罪中的詐騙行為。首先需要明確的是,航班延誤是客觀發生的,李某對此無法進行任何操控,因此不存在製造保險事故的行為。《眾安航延險合同》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實際搭乘保險合同載明的航班,非因被保險人本人的原因或責任免除約定的情形發生延誤的,且延誤時間達到保險合同所載明的時間,視為保險事故發生。」第四條進一步明確:「發生下列情形或者由下列情形導致的損失、費用,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三)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實際辦理登機手續或因自身原因未實際登機的。」由此可見,第三條、第四條從正反兩面,明確要求了「實際搭乘」作為索賠的前提,如果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實際登機」,則不具有索賠的權利。從新聞報導情況來看,李某或其親友並未實際搭乘航班,根據合同約定,並不具有索賠的權限,其行為屬於「詐糊」。換句話說,李某或其親友並未發生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在缺乏合同依據的情況下,認為保險公司在理賠時並不關注是否實際搭乘,是缺乏依據的。合同這樣的約定,實際上也解決了前面提到的無權代理的問題。當親友事後了解到購票情況並登記後,就等於以實際行動追認了事先的無權代理購票、投保行為。這樣的話,合同就明確有效。
接下來的疑問是,既然李某事後能夠屢屢成功獲得索賠,說明保險公司並無審核李某或其親友是否實際搭乘航班,既然如此,可否認為,是否實際搭乘航班屬於合同的非重要事項,而在非重要事項上進行欺騙的,不影響對方做出處分的決定,處分財產的行為和欺騙行為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因而不構成詐騙。我認為,這種觀點是不妥當的。既然合同明確約定了排除索賠的情形,而是否實際搭乘明確關係到能否索賠,那麼就意味著這屬於重要事項。如果將保險工作人員不進行實際審核等同於不在意,就等於否定了「隱瞞真相」這種類型的詐騙。(當然如果保險工作人員問到了,李某謊稱已經實際搭乘,則屬於「虛構事實」)這就是說,保險工作人員如果並未實際審核,只能意味著保險工作人員默認是實際搭乘的,就像去餐廳吃飯的人,默認是要付帳的一樣。從相反的角度來看,如果要求保險工作人員和航空公司實際確認是否登機,恐怕也會極大影響投保人理賠的體驗。換句話說,即便保險工作人員不進行實際核實,我們也不能將其提供的便利服務,當做了詐騙的藉口。綜上所述,我認為,李某利用親友的身份證購買航延險,在未實際搭乘的情況下申請索賠的行為,可能涉嫌保險詐騙罪。但是,構成保險詐騙罪的理由不是虛構保險對象或者虛構保險標的,而是虛構保險事故。(須再次說明的是,未實際搭乘能否索賠,需要看李某的保險合同)李某的案例屬於利用規則的情形,對這種案例的探討,規則是什麼很重要。值得探究的是,這個案例經新聞報導後,為什麼容易讓人直覺上認為不構成犯罪?這種感覺從何而來?在直覺上得出不構成犯罪的結論後,通過具體分析,又得出了有罪的結論,是否就意味著分析本身就有問題呢?儘管常言道,法律的專業分析不能違背樸素的法感情和樸素的正義觀。我並不否認這一點,感覺往往指引了論證的方向。但我同時認為,之所以需要法律分析,恰恰是因為樸素的法感情本身是需要進一步確認。因為感覺總有對有錯,有時候感覺也會騙人,就像那些心理學圖片顯示的,靜態的圖也能看起來就是動的,同樣的長度,豎線就是比橫線看起來長。更何況你認為的樸素法感情不一定是別人的樸素法感情。換句話說,這個案例放在保險圈子來討論的話,可能感覺又不一樣了。判斷誰對誰錯,正是法律分析的意義所在。李某的案例屬於利用規則的情形。這種案件實際上很多。比如曾經發生的利用「結婚」來取得拆遷房或者單位福利分房的案例,和李某的案例相比,這種案子可能更無辜。因為李某隻是直覺上負責遊戲規則,但實際上不符合(未實際搭乘);而結婚「騙」房案則完全符合遊戲規則,雙方在法律上確實存在夫妻關係,完全滿足取得房子的資質。
但是在這種案例上,同樣是利用規則,同樣應該願賭服輸,為什麼多數人認為應該認定構成詐騙罪,而只有少數人認為無罪呢(我本人也認為無罪)?這種感覺差別的產生確實很奇妙,有時候可能是因為披露的信息不全,比如新聞報導中,如果同時披露相應的保險合同規則,感覺會不會不一樣。有時候可能是因為無關信息幹擾了判斷,比如新聞報導中提到的,李某的航班服務經驗,計算推測觀察航班延誤的概率等等,其實對於保險詐騙罪而言,這些都是無關緊要的。但恰恰是這些信息,容易幹擾判斷。正如有評論說,運用大數據分析材料,如果總是中獎,會不會也被抓?可見,這種判斷,正是著眼於分析概率上了。還有可能是有關的信息誤導性太強。比如在暴力犯罪案件中,檢察官不僅出示被害人受傷的照片,而且還出示被害人受傷之前笑靨如花的照片。儘管受傷之前的照片在證明危害後果上可能有一定的關聯性,但帶來的誤導性卻極強,極其容易讓法官產生不恰當的情緒和偏見。原以為這只是教科書舉的例子,最後參與辦理一個暴力犯罪案件時,還真見到了這種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