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外匯指定銀行:
為規範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方便境內居民個人用自有人民幣購買外匯,為銀行創造公平的競爭環境,配合「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系統)的運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制訂了《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見附件)。現將《細則》下發給你們,並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凡符合《細則》中第十一條規定的業務及技術條件的外匯指定銀行,均可以持《細則》中第十二條所列材料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提出申請,並按以下原則辦理:
(一)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總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總行申請全系統開辦居民個人購匯業務,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出申請,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並核發核准文件。
(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申請開辦居民個人購匯業務,應當在其總行獲得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後,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並核發備案文件。
(三)外資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及農村信用合作銀行申請開辦居民個人購匯業務,應當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申請,由所在地外匯局初審後轉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
(四)各級外匯局應當將核准轄內銀行開辦居民個人購匯業務的情況於月後10個工作日內報上級外匯局備案,各分局應當於月後15個工作日內將核准的銀行情況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五)對於已開通系統的地區,當地外匯局應當通知並監督中國銀行停止已納入系統中所有個人售匯業務的手工操作,未納入系統中操作的個人售匯業務,仍由中國銀行按照有關規定手工辦理。
(六)各外匯分支局應當儘快組織對本轄區內申請開辦居民個人購匯業務的銀行人員進行業務及技術培訓(已經過培訓的中行、工行、中信實業銀行網點人員除外)。
二、鑑於《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中國公民出境旅遊購匯政策的通知》(匯發[2002]55號)中,將出境旅遊個人零用費部分由原來的旅行社代購調整為由個人購買,因此,自本通知下發後,出境旅遊的居民個人可持《細則》中要求的證明材料到已開通系統的銀行購買個人零用費。因本系統實行核銷管理,銀行在審核居民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時,可不再核對《中國公民出國旅遊購匯單》或《內地居民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團隊名單表》上組團社「授權人籤字」和印章與銀行預留印章是否相符。
居民個人出境旅遊(包括港澳遊)購匯中團費部分,仍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中國公民出境旅遊購匯政策的通知》(匯發[2002]55號)的規定,由組團社統一購買。
自本通知下發後,經國家旅遊局批准的有權組織中國公民出境旅遊的旅行社的出境遊專用帳戶,可由《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旅行社旅遊外匯收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1]3號)中規定限於中國銀行開立,擴大到所有外匯指定銀行開立。
三、經外匯局核准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銀行,應當在經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本行系統《境內居民個人出國留學購匯預收人民幣保證金操作規程》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正式批准後方可執行。
各銀行分支機構應當於每季初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及其上級行報送上季度《居民個人出國留學購匯預收人民幣保證金季報表》(表樣見附件);各銀行總行應當於每季初15個工作日內將匯總報表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四、對於中國銀行手工操作的部分業務,中國銀行各分支機構應當於每季初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及其上級行報送上季度《中國銀行辦理居民個人因私售匯業務(手工操作)季報表》(表樣見附件);中國銀行總行應當於每季初15個工作日內將匯總報表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五、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銀行在對居民個人售匯業務審核時,應當嚴格按照外匯局制定的編碼原則對沒有身份證的居民個人進行編碼。如發現所編編碼與以前售彙編碼出現重複,該筆售匯業務需報當地外匯局進行核准。外匯局應當在認真審核銀行所報材料的真實性後,核銷系統中重複編碼的購匯記錄,並逐筆進行登記,以備事後統計核查。
六、系統的《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信息系統用戶使用手冊》,將在本通知下發後即日內下發,各外匯局及銀行應當嚴格按照手冊中的要求進行技術操作。
七、《細則》從2002年8月1日起開始施行。以前有關規定與《細則》規定相牴觸的,按《細則》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