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 張靜 上海虹口法院
在銀行辦理業務時,我們常會遇到這樣的場景:工作人員要求抄寫這樣一句:
——「我已閱讀以上內容,並充分理解各條款的意思,尤其是關於免責條款的相關法律後果」
類似這樣的格式條款在生活中比比皆是,籤了這樣的「免責條款」,就能夠代表銀行全部免責嗎?
明年1月1日即將施行的《民法典》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今天小編就帶大家看看
類似格式條款中
提示、說明義務的
正確打開方式
提示的目的在於足以引起合同相對方對格式條款的注意,因此,格式合同必須具備主動展示性、可識別性和可讀性等特性。
1
主動展示性
合同條款一般分為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格式條款系載明於合同之中。通常情況下,合同的相對方獲得了合同的同時也就獲得了格式條款。
隨著社會發展,合同的締約形式日趨多元,甚至通過網絡形式締約,此時合同中所涉格式條款或通過超連結,甚至是連結嵌套形式予以呈現。合同的相對方要想看到合同,需自行點擊,甚至層層點擊,難度頗高。拋開合同提供者可能設置的障礙,某些情況下相對方不點擊連結也能進入下一步,這些情況都意味著提供方根本未展示過格式條款。
2
可識別性
格式條款應被置於顯著的位置,且提供者應以特殊字體、符號或顏色展示格式條款。通常情況下提供者能以黑體字來顯示格式條款以區別其他非格式條款,但不一定會將其置於顯著的便於識別的位置:例如連結方式中,格式條款應在網頁的顯著位置展示電子連結,不能放置在用戶不易發現的位置;網絡服務協議中,提供者若將該協議置於頁面的邊角位置,則極易導致相對方忽視。
3
可讀性
某些情況下,格式條款的提供者為了避免「掛一漏萬」,將合同文本中的大部分條款以黑體字形式標註,導致包括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在內的很多條款被淹沒在大篇幅的黑體字當中,使得相對方無從判斷和閱讀撲面而來的文字。因此,對黑體字的篇幅應有所限制,確保格式條款的可讀性。
案例1
嚴某在網上投保人身保險,網頁上放置了保險條款的地址連結,需要投保人點擊相關連結才能閱讀相關保險條款,但未主動彈出相關保險條款的內容。李某在投保時在「投保申明確認」下方勾選「已閱讀投保須知和保險條款,我接受以上投保申明……」。確認投保後保險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形式將保單發送給嚴某。
嚴某投保的《附加意外醫療費用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人對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賠付:……超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的醫療費用……。後嚴某發生意外事故,保險人對於超過基本醫療保險標準的費用拒絕賠付,嚴某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網際網路作為新興的保險營銷模式,與傳統保險銷售模式在保險合同的訂立流程和形式上存在顯著差異,保險人更應秉承最大誠信原則,按照法律規定履行提示義務。
本案保險公司僅在投保網頁上提供了保險條款的連結地址,需投保人點擊後方能跳轉至保險條款全文閱覽頁面,沒有設置嵌入式網頁等能夠在投保必經流程的網頁上全文顯示格式保險條款的模塊和功能,而保險人的提示義務應當主動為之,並非應投保人的要求方才作為。即便投保人勾選了載有「已閱讀投保須知和保險條款,我接受以上投保申明……」等內容的投保人聲明,如果保險人沒有主動在網頁上出示保險條款的全文供投保人在網絡投保過程中閱覽,則不能認為保險人盡到了提示義務,故該條款對投保人不發生效力。
說明的目的在於讓通常而非專業的人也能夠理解。說明有「明確」之義,意在揭示合同條款含義。合同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這也是其內在要求,說明義務的履行應達到當事人合意的程度,即要使投保人不但「知曉」,且能夠「明了」保險人所撰寫的格式條款,且包含對合同條款的「理解」和「接受」。是否達到當事人合意程度,應採用客觀標準為主、主觀標準為輔的認定原則。一般將其理解為提供者應向相對方說明格式條款的基本含義、對雙方當事人的影響。也可參照《保險法》標準向相對方說明格式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
需要區分的是,一般民商事主體締約合同時,格式條款提供者的「說明義務」是被動說明,即《民法典》中規定的應相對方的要求進行說明;而在保險合同中保險條款提供者的說明義務為「主動說明」,不以對方要求為前提。
案例2
李某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公司向李某交付了保險條款。《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保險人對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賠付:「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
後李某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證便駕駛營業性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保險人拒絕賠付,李某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條款載明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在投保時未向投保人進一步說明「許可證及其他必備證書」所包含的具體內容,更未說明是否包括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證及不具備的法律後果,故不能認為保險人盡到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發生效力。
總結
經過這番解釋
遇到文章開頭的場景時
僅憑銀行櫃員要求抄寫的內容
是否能認定他們盡到了
提示說明義務呢?
答案是否定的。即使格式條款被加黑加粗,盡到了「提示」義務,但並未對格式條款進行「說明」,因此不能視作提示、說明義務的全部履行。
END
文 | 張靜
原標題:《籤了「免責條款」,我還能追究責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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