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習期出事故,免責條款未能使青島一家保險公司免責!

2020-12-24 法治青島

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有時候並不能免除保險公司的責任,因為免責條款的生效,也是需要條件的,如果這些條件不符合法律法規,那麼免責條款就不能免責。在現實中,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會在什麼情況下不能免責呢?一起來看一看一則案例吧。

2018年2月1日清晨,司機李某駕駛車輛在二廣高速上追尾黃某某駕駛的車輛,造成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李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因本次事故發生時李某處於A2增駕實習期內,其投保的大家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青島分公司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李某的行為屬於商業險條款責任免除範圍。

李某與保險公司就此對簿公堂,並經歷了一審、二審、再審的漫長訴爭。

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機動車A2證的增駕實習期是否屬於實習期。

根據我國現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涉案保險條款約定的實習期存在兩種解釋: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實習期,即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後的12個月為實習期;二是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規定的實習期,即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和增駕準駕車型後的12個月為實習期。本案中,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是採用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僅約定了實習期,但該實習期是否包括增駕實習期未予明示。

法院審理後認為, 大家財產青島分公司作為保險人是否應以李某處於增駕實習期內作為免責事由,應以李某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禁駕機動車是否明顯增加涉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危險程度作為衡量標準,如果涉案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李某處於增駕實習期存在因果關係,則保險人有權依據免責條款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反之保險人仍應承擔涉案保險事故的賠償責任。

根據事發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製作的涉案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記載,李某承擔涉案交通事故的責任是因其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按照操作規範做到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且在同車道行駛中不按規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車距等交通違法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而上述法律規定中並無增駕實習期的禁止性規定。據此可見,涉案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李某處於增駕A2實習期沒有因果關係。若以李某處於增駕實習期作為免除大家財險青島分公司保險責任的事由,明顯超出保險人控制經營風險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則及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原則。

法院認為,涉案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約定的實習期是否包括增駕實習期是判定保險人承擔涉案保險賠付責任的關鍵。

根據我國現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涉案保險條款約定的實習期存在兩種解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據此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實習期對涉案保險條款進行解釋顯然有利於被保險人,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是國務院行政法規,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是公安部門規章,兩者對實習期的規定衝突時,應以行政法規的規定為據。

據此,法院判定,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實習期不包括增駕實習期,大家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青島分公司須承擔賠償責任。

其實法院判決的依據很清楚了,對於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的「實習期內」有兩種以上的理解:一種是初次申領駕照的實習期,一種是增加準駕車型的實習期,從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角度,這個「實習期」應當定義為初次申領駕照的實習期,並不包括增加準駕車型的實習期。

編輯: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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