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會全體成員保證信息披露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沒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2016年6月6日,本公司收到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深圳中院)送達的(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90號《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查封、扣押、凍結財產通知書》、《民事裁定書》副本和證據複印件。同期,公司發現下屬新都酒店在中國銀行前海支行的銀行帳戶被司法凍結。根據深圳中院送達的文書材料,以及公司委託法律顧問向深圳中院了解的情況,深圳中院受理了自然人李慶來訴本公司時任董事長李聚全、本公司、自然人戈盾合同糾紛一案,現將公司涉訴情況公告如下:
一、案件受理的基本情況
根據公司法律顧問在本案卷宗中查詢的材料,深圳中院於2015年8月4日受理李慶來訴李聚全、本公司、戈盾合同糾紛一案。深圳中院向李慶來出具了落款日期為2015年8月4日的《受理案件通知書》,李慶來在《送達回證》上簽署的日期亦為2015年8月4日。在本案卷宗中,未查得深圳中院向本公司、戈盾送達文書的《送達回證》。2016年6月6日,根據公司授權,公司法律顧問在深圳中院現場籤收了《應訴通知書》以及《舉證通知書》。
二、案件基本情況
1、原告:李慶來,性別:男,漢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
2、被告:
被告一:李聚全,性別: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二: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三:戈盾,性別: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
3、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返還投資款1600萬元及銀行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計算,從2013年11月30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日止),並由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根據原告撰寫的起訴狀,原告稱2013年11月29日,原告與被告一、被告二籤訂了一份《合作協議》,約定三方合作投資「西安(滻灞)金融服務外包基地項目」,其中由被告一、被告二負責項目的洽談、運作並承擔法律、經濟責任,原告負責投資2000萬元人民幣、投資期限90天。被告保證在90天內將原告投資款2000萬元及400萬元投資收益歸還原告,如果未能在2014年3月1日前歸還投資及收益共計人民幣2400萬元,被告將「西安聯合金融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權」作為抵償。協議籤訂後,原告籌資1500萬元並依照被告一的要求轉入被告三指定的銀行帳戶內。90天後被告並未按約定及時歸還投資款及支付投資收益,也未將「西安聯合金融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權」抵償給原告,而是由被告一出具了一份《收據》給原告,但投資款及投資收益未付。
起訴狀的尾部為致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落款日期為2015年8月3日。經通過深圳市法院案件信息公開系統查詢,未查得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本案系由深圳中院受理。
4、財產保全情況
根據深圳中院文書,深圳中院於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根據該民事裁定,原告李慶來本人及其配偶自願以其擁有的等值房產作為擔保向深圳中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請求查封本公司名下價值1000萬元的財產,深圳中院已準許。在本案卷宗中,查得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於2016年5月26日向深圳中院出具《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回執)》,稱根據深圳中院要求,凍結了本公司在該行開立的銀行帳戶,凍結資金2492603.73元,凍結期限至2017年5月25日。
三、案件的進展情況
該案尚未審理,暫未有判決結果。
四、本次訴訟案件對公司本期利潤產生的影響
1、2013年10月,本公司擬在西安市滻灞生態區以現金出資人民幣 1000 萬元投資設立「西安聯合金融投資有限公司」。該公司企業名稱已由當地政府多部門核准,因此,擬先以 2 個自然人侯智強、樊晨共同出資 1000 萬元人民幣在西安市滻灞生態區註冊設立該公司,侯智強、樊晨與本公司合作以「西安聯合金融投資有限公司」掛牌買入西安滻灞生態區一成熟地塊後,公司再以人民幣1000 萬元購買西安聯合金融投資有限公司100%的股權,同時給予侯智強、樊晨該項目公司 25%的分紅權。公司於 2013 年 10 月 29 日與自然人侯智強、樊晨籤署《股權轉讓協議書》,本公司於2013年11月2日支付了該筆資金。詳細情況見本公司2013年10月30日《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投資 「西安聯合金融投資有限公司」的公告》(公告編號:2013-10-30-02)。
2013年12月10日,因市場外部環境不可控因素及合作對方原因難以繼續進展,該項目終止,西安聯合金融投資有限公司股東侯智強、樊晨將1000萬元退回公司。該事項見本公司2014年4月30日披露的《2013 年度董事會會議決議公告》(公告編號:2014-04-30-03)及《2013年年度報告》。
除此之外,公司並未與本案原告籤署任何《合作協議》,該份合作協議的真偽情況本公司無法判斷且本公司並未收到或實際使用原告所述的投資款。原告在《民事起訴書》中所指的收據僅為被告一自然人李聚全出具,並非以本公司名義出具。
2、本公司新都酒店存放在中國銀行前海支行的2492603.73元已被凍結,該凍結事項暫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
3、2016年6月7日,本公司管理人出具確認函:
(1)2015 年 9 月 15日,深圳中院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新都酒店破產重整案。管理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啟動債權申報登記及審查工作。深圳中院於2015年9月18日在《深圳特區報》和《人民法院報》刊登了關於債權人權利與義務的《公告》。管理人確認,截至本確認函出具之日,李慶來並未向管理人申報債權,且管理人未收到深圳中院送達的涉及本次訴訟的相關法律文書;
(2)根據《民事起訴狀》,李慶來請求深圳中院判令李聚全、戈盾和公司返還李慶來投資款1,600萬元及銀行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計算,從2013年11月30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日止),並由李聚全、戈盾和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根據《企業破產法》以及《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劃》的規定,未向管理人申報但受法律保護的債權,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後按照同類債權的受償比例受償。如果深圳中院最終判決支持李慶來的訴訟請求且要求公司承擔法律責任,相關款項可以從管理人提存的款項餘額中支付。
4、公司重整投資人之一廣州泓睿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諾函》:「如果深圳中院最終判決支持李慶來的訴訟請求且要求公司承擔法律責任,在管理人提存的款項無法覆蓋前述支付義務的情況下,其將代新都酒店支付前述款項,保證本次訴訟不會對新都酒店造成任何損失。」
5、經諮詢公司法律顧問該案對本公司的影響:
(1)本案訴訟發生在重整受理日前,根據《企業破產法》以及《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劃》的規定,未向管理人申報但受法律保護的債權,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後按照同類債權的受償比例受償。
本案為法院暫未審結的訴訟,如果生效法律文書最終確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應按照《企業破產法》以及《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劃》的規定,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後行使權利,並按照同類債權的受償比例受償,相關款項可以從管理人提存的款項中支付。
(2)本案訴訟發生在重整受理日之前,適用《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公司已委託律師向深圳中院提交了《解除保全措施申請書》。
(3)公司與李慶來發生的糾紛案件為一般民事投資糾紛,且其主要事實發生在公司前任實際控制人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本次訴訟不會構成本次恢復上市的實質性法律障礙。
(4)該案尚未審理,如果深圳中院最終判決支持李慶來的全部訴訟請求且要求公司承擔全部法律責任,相關款項可以從管理人提存的款項中支付,在管理人提存的款項無法全部覆蓋的情況下,將由廣州泓睿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代新都酒店支付前述款項,對公司本期利潤不產生影響。
五、其他
截止目前,公司無應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訴訟,本公司將持續關註上述訴訟案件的進展情況,並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六、備查文件
1、(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90號《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查封、扣押、凍結財產通知書》、《民事裁定書》、《民事起訴狀》副本和證據複印件
2、公司管理人《確認函》
3、公司法律顧問備忘錄
4、廣州泓睿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諾函》
特此公告。
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
201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