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4-15 10:21:2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王維永
據刊載於《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上的「對已折抵行政拘留的刑事拘留不予國家賠償」一文的案情介紹,本案中已折抵行政拘留的刑事拘留並由此引發申請國家賠償的情況是:
2008年6月18日,賠償請求人莊桂森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東省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同日釋放,2009年4月30日監視居住。2009年7月9日,高密市公安局作出撤銷案件決定書,並於同日作出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莊桂森行政拘留10日並處罰款人民幣1000元。因莊桂森於2008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0日已經被刑事拘留23天,折抵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處罰後未再限制其人身自由,故莊桂森未對行政處罰尋求法律救濟,但其以錯誤刑事拘留為由向高密市公安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因高密市公安局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莊桂森遂於2010年9月15日向山東省淮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請求高密市公安局賠償其錯誤拘留23天的損失。該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高密市公安局2009年7月9日作出撤銷案件決定書,是其對賠償請求人莊桂森錯誤刑事拘留的依法確認,對其侵權行為,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公安部《關於刑事拘留時間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時間問題的批覆》(公復字[2004]1號「如果因同一行為依法被裁決行政拘留,且刑事拘留時間已經折抵行政拘留時間的,已經折抵的刑事拘留時間不再給予國家賠償」的規定,對莊桂森要求賠償被限制人身自由23天的賠償金不予支持。莊桂森行政拘留10日已折抵刑事拘留10日,其實際被侵犯公民人身自由13天,應獲得賠償金。故決定:山東省高密市公安局支付賠償請求人莊桂森被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賠償金1630.59元。
根據以上情況,張筱玲、姜波同志對本案提出兩點評析意見(以下簡稱《張文》):第一,刑事拘留時間應當折抵行政拘留時間,如果刑事拘留時間已經超過依法被裁決的行政拘留時間的,則其行政拘留不再執行;第二,錯誤刑事拘留應依法給予國家賠償,但刑事拘留時間已經折抵行政拘留時間的不再給予國家賠償。筆者認為,就本案而言,上列觀點值得商榷,現提出以下分析意見,僅供參考。
一、本案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不符合刑法「折抵刑期」的立法要求
不錯,正如《張文》所言,刑事拘留與行政拘留在時間上的折抵基於刑法有關判處拘役、有期徒刑折抵刑期的規定,即「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但是,按照刑法第41條、44條、47條關於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三種執行刑期的計算上,實行「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管制為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的折抵制度。這表明,我國的刑期折抵制度,其制度設計的特點有三:其一,在刑種選擇上僅限於三種主刑之適用,即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我國刑罰的種類分為五種主刑和三種附加刑,而折抵刑期只適主刑中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三種,因為無期徒刑和死刑則無適用之必要,也不能適用附加刑。其二,三種主刑之折抵刑期,其先決條件是行為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並被處以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三者之一種時,方有刑期折抵可言。此時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作為刑種已與行為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相銜接,刑事判決的宣告刑已具實際意義。其三,依託於三種主刑的刑期折抵,尊重的是「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這一客觀事實,反映的是「以事實為根據」的刑法原則和尊重既定事實的求實態度。因此,在計算刑期起止並交付執行時,將「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時間,折抵計入執行刑期。上列依託於三種主刑而實行的刑期折抵,表明了刑法對刑期折抵制度的立法安排,而本案行政拘留處罰將刑事拘留時間折抵為行政拘留時間,既超出了刑法的制度安排,又缺乏任何行政法律上的根據,成為無本之木、無源之水。
二、公安機關在已發生刑事拘留且自動撤銷案件的前提下又處以行政拘留不當
賠償請求人莊桂森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於2008年6月18日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莊桂森被羈押23天後,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09年7月9日,高密市公安局作出撤銷案件決定書,並於同日作出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莊桂森行政拘留10日並處罰款1000元。這正是本案癥結之所在,也由此首開了「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之先河。首先,從「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之司法規則看,既然公安機關已經對其錯誤刑事拘留作出了撤銷案件決定書,即如淮坊市中級法院賠償委員會認定的理由那樣,該撤銷案件決定書「是其對賠償請求人莊桂森錯誤刑事拘留的依法確認,對此侵權行為,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既然公安機關自行撤銷案件即確認了其錯誤刑事拘留,就應當履行賠償義務主體的賠償責任,當公民已彼錯誤拘留且羈押達23天成為無法改變之事實,還有必要再處於行政拘留嗎?這種違反「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之司法規則,給人一種玩法律遊戲的感覺。其次,公安機關自己糾正其錯誤刑事拘留後,又動用行政管理權處予莊桂森行政拘留10日並罰款1000元的行政處罰,違背了「一事不再罰」的司法原則。最高人民檢察院曾於1988年4月17日對四川省人民檢察院關於對「已受過行政處罰」和「已經司法機關處理過」的行為應如何掌握的請求復函中,明確指出:「已經行政處罰」包括行政管理上的處分如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還包括治安管理上的處罰如警告、罰款、拘留、法定的免於處罰、不予處罰、實行勞動教養。「已經司法機關處理過」是指經過檢察機關作出免於起訴、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免除處罰或者適用主刑附加刑。指出了應堅持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本案中莊桂森已被刑事拘留,而且屬於錯誤刑事拘留,莊桂森已經為公安機關的錯誤處罰付出了羈押23天的代價,且這個23天已遠遠超過行政拘留的10天。正是基於已有錯誤刑事拘留23天的事實形成法律障礙,再處予行政拘留既不合理,又必然陷入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的濫權境地。
三、本案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沒有任何法律根據,因而應當給予國家賠償
事實上,《張文》在評析該案時已經坦言:「無論修改前的國家賠償法還是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都沒有對刑事拘留時間折抵行政拘留時間的國家賠償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其實,除國家賠償法沒有如此規定外,甚至連作為國家專門處理關於犯罪與刑罰的基本法律的刑法都未作規定,更何況相關行政法律不可能也不允許作出刑期折抵的規定。至於相關的內部批覆或者請示同意的意見,因為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權,都只能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行事。在法律並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張文》主張「不能機械地執行法律」,試問什麼叫機械執行法律?當公安機關錯誤刑事拘留了公民,使之被錯誤關押達23天之久,在面臨司法如何保護憲法給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權時,司法能夠超越法律嗎?司法作為和平時期最具權威性的終極權力。本可以抑制一切濫權行為,反倒讓濫權行為合法化,何談司法為民,何談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4條和第161條均對公安機關行使刑事拘留權進行了明確規定。其中第80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但必須符合七種法定條件。第84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第161條規定:「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而本案莊桂森已被錯誤刑事拘留23天後,公安機關已作出撤銷案件決定後,卻再行施以行政拘留10日和罰款1000元的行政處罰,人民法院在沒有法律根據的情況下依《批覆》將刑事拘留10日折抵行政拘留,僅給予13天的國家賠償。這是與「憲法法律至上」的司法精神不相符合的。
除上列所論,按照2010年經國家權力機關修改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的明確規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依此規定,本案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顯然是錯誤的。
(作者單位: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