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江門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江門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為促進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開化,廣泛吸收民情、汲取民意,現將該條例(草案修改稿)在本報登出,敬請社會各界人士提出寶貴意見。
一、徵求意見的時間
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4日。
二、反饋意見的方式
(一)郵寄地址:江門市白沙大道西1號2幢,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郵政編碼:529000
(二)電子郵件:jmrdfgw@sina.com
(三)傳真:0750-3273605
(四)江門人大網:在「徵集意見」欄目直接上傳
江門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0年6月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對本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傳承和弘揚僑鄉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築,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條【基本原則】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真實性、完整性、延續性。
第四條【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和管理工作,將保護和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協調機制和考核機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範圍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巡查和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協助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普查申報、名錄管理、保護規劃編制、監督管理等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歷史建築的結構安全、建設維護修繕等監督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挖掘和整理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歷史價值,協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開展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普查調查、申報認定、維護修繕等工作。
財政、教育、公安、文化、旅遊、應急管理、消防、市場監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專項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與利用。
專項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上級財政專項補助的資金;
(二)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的捐贈資金;
(四)國有歷史建築轉讓、出租、舉辦展覽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獲得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專家諮詢】 市、縣(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諮詢委員會),為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認定、保護、管理和利用提供決策諮詢意見。專家諮詢委員會的組成、任期、職責和議事規則由同級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保護標誌】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置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標誌。保護標誌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樣式。
保護標誌應當載明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名稱、公布機關、公布日期等內容,並根據實際需要翻譯成相應的外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第九條【投訴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破壞或者危害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第二章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
第十條【普查申報】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縣級人民政府開展歷史文化街區的普查工作。縣級人民政府的普查結果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歷史文化街區的申報、核定條件和程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保護要求】 歷史文化街區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傳統文化、街巷肌理、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擅自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十二條【保護規劃】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定公布後一年內,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完成市區、縣(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編制。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傳統格局和歷史文化風貌特色及其保護準則;
(二)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範圍;
(三)用地規劃以及建築空間環境、景觀保護要求;
(四)建築物、構築物維護和修繕要求;
(五)基礎設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配置標準;
(六)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要求;
(七)合理利用要求;
(八)規劃管理及實施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保護規劃的編制、審批和公布程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核心保護】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除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與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時,應當同時提交施工方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徵求同級住房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論證和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四條【控制地帶】 在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時,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不得破壞歷史風貌和景觀特徵,不得危及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安全。
第十五條【基礎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保護規劃優先建設和完善歷史文化街區範圍內及其周邊的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衛、消防等基礎設施。
歷史文化街區範圍內及其周邊的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衛、消防等基礎設施配置以及建築間距、綠化、通風、採光等相關建設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範標準。
第十六條【延伸保護】 對未達到核定標準,或者達到核定標準而尚未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符合下列條件的區域,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將其確定為歷史風貌區進行保護管理:
(一)歷史建築集中連片分布,並具有一定規模的;
(二)空間格局、景觀形態、建築樣式等較完整地體現江門某一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的。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市區、縣(市)行政區域內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七條【延伸保護】 在歷史風貌區內進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歷史風貌區的保護與管理,參照歷史文化街區施行。
第三章 歷史建築保護
第十八條【認定標準】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築物、構築物,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將其認定為歷史建築:
(一)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反映地域建築歷史文化特點、藝術特色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
(二)反映江門僑鄉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的;
(三)在江門經濟社會發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典型性的;
(四)與重要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
(五)其他具有歷史、科學、藝術、社會價值,或者紀念、教育意義的。
第十九條【普查認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歷史建築普查工作,調查核實歷史建築類型、數量、分布、質量和保護狀況等情況;建築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報歷史建築;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推薦具有歷史保護價值的建築,或者提供有關保護線索。
對縣(市)行政區域內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建築物、構築物沒有被認定為歷史建築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向該建築物、構築物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提出認定建議;對市區內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而沒有納入保護名錄的建築物、構築物,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將其納入保護名錄。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根據普查、申請、推薦和建議情況,組織專家諮詢委員會審議,擬定歷史建築保護名錄,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後,在十五日之內向社會公布。
在報送審議前,擬定的歷史建築保護名錄應當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以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條【建檔管理】 歷史建築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所有權性質、建成時間、歷史價值等內容,並附有明確的地理坐標以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歷史建築圖片影像資料留存和建築測繪工作,對歷史建築座落位置、佔地面積、建築面積、保存現狀、環境狀況等內容予以詳細登記。
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徵集、接收歷史建築實物檔案和建設檔案,完善檔案管理、查詢、利用制度,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條【分類保護】 歷史建築根據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以及存續年份、完好程度等實行分類保護,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分類保護技術規範,並頒布實施。
第二十二條【退出機制】 歷史建築保護名錄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
歷史建築已失去保護意義,或者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確需調整或者撤銷保護名錄的,按原認定程序報批後向社會公布。
歷史建築被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歷史建築保護名錄。
第二十三條【保護責任人】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築,其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確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指定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非國有歷史建築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又無明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由歷史建築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進行公告認領。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代為管理。代管期間,所有權人認領的,經審查屬實,予以發還。代管期間的經營收益扣除保護管理成本後,由所有權人享有。
第二十四條【規劃要求】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歷史建築核定公布後一年內,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完成市區、縣(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保護規劃的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制定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明確歷史建築保護的具體要求和控制指標;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定規劃條件或者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在附圖、附件中載明有關保護要求;制定村莊規劃時,應當對保護歷史建築、傳統格局和風貌,以及與鄉村風俗、節慶等活動密切關聯的特定建築和場所等作出規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保護規劃出具歷史建築保護圖則。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包括:
(一)位置、類型、風貌特色、歷史價值等基本情況;
(二)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保護控制要求;
(三)消防、維護修繕要求;
(四)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要求;
(五)合理利用指引;
(六)歷史建築保護規劃要求的其他內容。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歷史建築保護規劃、保護圖則要求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並與之籤訂保護協議,明確其保護權利與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第二十五條【原址保護】 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由城鄉規劃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制定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遷移或者拆除非國有歷史建築的,應當聽取非國有歷史建築所有權人的意見,並給予合理補償。
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六條【搶救性保護】 在舊城鎮、舊廠房、舊村莊改造和新區建設中,建設項目涉及需搶救和保護歷史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制訂保護利用方案,並報歷史建築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審批。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從舊城鎮、舊廠房、舊村莊改造的圖庫中選取歷史文化遺存較為豐富、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地塊,提出歷史建築保護的具體措施,實施主動保護。
第二十七條【預保護】 對具有保護價值而尚未納入歷史建築保護名錄的實行預保護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且存在損毀危險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建設單位在施工過程發現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採取臨時保護措施並報告。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組織勘驗,出具勘驗報告;經勘驗認定具有保護價值且存在損毀危險的,在七個工作日內完成評估論證;經評估論證核實的,將其確定為預保護對象,並在兩個工作日內,向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發出預保護通知。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結合實際確定預保護期限,自發出預保護通知之日起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逾期則預保護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條【預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預保護對象進行改造、拆除和可能造成損壞的建設活動。預保護對象符合歷史建築認定標準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納入歷史建築名錄實施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預保護對象的日常巡查和保護。
因實施預保護對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維護修繕】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根據歷史建築保護要求和實際現狀,組織編制年度保護修繕計劃,指導、督促保護責任人實施保護整修。
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歷史建築保護規劃、保護圖則和年度保護修繕計劃要求編制修繕方案,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未及時維護修繕,或者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相關主管部門可以代為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從專項資金中對歷史建築的維護修繕給予補助。
第三十條【委託代管】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可以委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為管理,與之籤訂代管協議,對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和維修資金等事項作出約定。相關情況應當於籤訂代管協議之日起七日內向歷史建築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條【基本要求】 在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和歷史建築保護規劃的前提下,支持和鼓勵合理利用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
利用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應當堅持科學、合理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挖掘和發揮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文化底蘊,實現保護與利用和諧統一。
第三十二條【促進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力度創新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推動社會力量參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活化利用。
鼓勵發展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公益性組織,為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提供志願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對開展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文化挖掘、文化傳播、科技展示、文旅資源開發和文化活動等重要事項提供政策、經費支持。
第三十三條【利用方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國有歷史建築進行統一管理,通過減免租金、放寬承租年限等方式促進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放寬承租年限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關於建築物、構築物最長承租年限的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收購、所有權置換等方式對非國有歷史建築進行保護利用;依法徵收非國有歷史建築的,可以按照高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徵收地塊內同類房屋市場價格的標準對所有權人給予補償。
非國有歷史建築所有權人出售或者出租歷史建築的,鼓勵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出售或者出租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條【文化挖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徵集史料文獻、開展專題調研的方式,挖掘和豐富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華僑文化、建築文化等多元文化內涵。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科學研究,挖掘文化底蘊,提升文化品質。
第三十五條【文化傳播】 教育主管部門可以將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相關的文化和知識納入鄉土教育教學內容,推動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文化內涵的教育和傳播。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文化內涵的宣傳和教育。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設立博物館、圖書館、歷史紀念館、藝術館、民俗文化演藝館等公益性文化場館或者舉辦相關公益性展覽活動,組織出版相關讀物,展示和傳播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文化內涵。
第三十六條【科技展示】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統一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信息平臺,實現對普查信息、名錄管理、維護修繕、再生利用等各環節的動態管理和數據開放。
鼓勵建設數字體驗館,運用動態式、全景式等科技手段展示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文化內涵,增強展示效果。
第三十七條【文旅資源】 市人民政府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統籌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旅遊資源,組織編制全域旅遊發展規劃,打造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旅遊品牌;堅持保護固態、傳承活態、發展業態,促進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與文化、旅遊業融合發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法律責任】 負有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管理職責的相關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核定條件的歷史文化街區,未普查、申報的;
(二)對符合認定標準的歷史建築,未普查、認定的;
(三)未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或者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的;
(四)未建立歷史建築保護名錄的;
(五)未出具歷史建築保護圖則的;
(六)對有損毀危險的建築物、構築物,未採取預保護措施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標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不按照相關保護規劃要求,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預保護對象進行改造、拆除和可能造成損壞的建設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保護責任人未按照相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的修繕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