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管理辦法」徵求意見 新增對損毀遺失等處罰

2020-12-26 人民網

人民網北京8月15日電(記者孝金波、實習生史晨)為貫徹落實中央關於健全統一司法鑑定管理體制改革的決策部署,進一步完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制度,切實提高司法鑑定管理工作制度化、規範化、科學化水平,司法部組織對《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95號)和《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96號)進行了修訂,形成了《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修訂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機構登記辦法》)《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修訂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鑑定人登記辦法》)。8月15日,司法部將兩部新出臺司法鑑定工作管理辦法及其說明公布。公眾可以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或者中國法律服務網,關注司法部微信公眾號查看徵求意見稿及其說明。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9月15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1.登陸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或者中國法律服務網(www.12348.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2.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朝陽區朝陽門南大街6號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務管理局(郵政編碼:100020),並請在信封上註明「《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修訂徵求意見」字樣。

3.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sfbsfjd@163.com。

據司法部介紹,《機構登記辦法》和《鑑定人登記辦法》在體例結構上未作調整,《機構登記辦法》仍為9章45條,與現行辦法條款數量相同,其中新增2條、刪除2條、未修訂6條。《鑑定人登記辦法》仍為7章,共37條,比現行辦法多2條,其中新增2條、沒有刪除,未修訂5條。主要修訂內容如下:

一、貫徹落實改革意見。

一是將立法目的由「建立統一司法鑑定管理體制」改為「健全統一司法鑑定管理體制」,明確當前司法鑑定改革的重點是健全統一的司法鑑定管理體制(《機構登記辦法》第一條和《鑑定人登記辦法》第一條)。二是將偵查機關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經審核合格後,交由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編入名冊並公告寫入兩個辦法(《機構登記辦法》第四十三條和《鑑定人登記辦法》第三十五條)。三是新增鑑定機構資質管理、建立鑑定質量管理和誠信評價制度(《機構登記辦法》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和《鑑定人登記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七條)。四是新增制定統一的鑑定技術標準、規範和方法並指導實施(《機構登記辦法》第九條和《鑑定人登記辦法》第六條)。五是新增鑑定機構準入專家評審制度和鑑定人能力考核制度(《機構登記辦法》第二十條和《鑑定人登記辦法》第十六條)。六是新增嚴肅追究鑑定人和鑑定機構作虛假鑑定的法律責任(《機構登記辦法》第三十八條和《鑑定人登記辦法》第七條)。七是刪除不符合《實施意見》的司法行政機關可採取招標方式審核登記司法鑑定機構的條款。八是按照《公法服意見》落實有關對公益屬性的要求,新增鑑定人接受指派承辦司法鑑定法律援助案件(《鑑定人登記辦法》第二十二條),新增鑑定人作為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訴訟時,應當遵守法律和管理制度,堅持科學性、公益性、公正性原則(《鑑定人登記辦法》第二十二條)。

二、進一步優化管理權限和管理事項。

一是賦予設區的市或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的監督、管理、投訴處理和違規處罰職責(《機構登記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和《鑑定人登記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九條)。二是賦予機構和鑑定人所在地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責令停止未經登記從事司法鑑定的行為的職責(《機構登記辦法》第三十六條和《鑑定人登記辦法》第二十八條)。三是刪除變更登記事項向原登記機關申請的規定(《機構登記辦法》第二十三條等和《鑑定人登記辦法》第十八條等)。四是將跨省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報經司法鑑定機構所在行政區域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改為「備案」避免了重複審批(《機構登記辦法》第十七條)。五是延續登記時,如原登記事項無變化,可提交簡化材料(《機構登記辦法》第二十五條和《鑑定人登記辦法》第十九條等)。

三、進一步嚴格準入條件完善退出機制。

一是提高準入門檻,如將準入資金從二十萬提高到一百萬(《機構登記辦法》第十四條)。二是新增限定每名鑑定人的執業類別一般不超過二項,防止一人多項執業的不規範現象(《鑑定人登記辦法》第十六條)。三是新增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的執業能力進行考核(《鑑定人登記辦法》第十六條)。四是新增申請登記時,提交的行業資格或者資質證明應當與司法鑑定相關(《機構登記辦法》第十五條和《鑑定人登記辦法》第十二條)。五是新增註銷情形,如擅自停業、歇業一年以上的;有效期限屆滿未能通過延續審核的;設立鑑定機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依法終止的;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的(《機構登記辦法》第二十六條和《鑑定人登記辦法》第二十條等)。

四、進一步完善細化處罰情形和方式

一是新增對擅自變相設點、違反司法鑑定程序的處罰(《機構登記辦法》第三十七條和《鑑定人登記辦法》第二十九條)。二是新增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鑑定材料損毀、遺失的處罰(《機構登記辦法》第三十八條和《鑑定人登記辦法》第三十條)。三是新增對鑑定人違規參與訴訟活動的;違規使用執業證的;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培訓的;收受當事人財物等的處罰(《鑑定人登記辦法》第三十條)。四是新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的條款(《機構登記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三十八條和《鑑定人登記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五是新增鑑定人停業處罰或者正在投訴處理期間,不得變更執業機構(《鑑定人登記辦法》第十八條)。六是新增對多次違反規定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給予從重處罰(《機構登記辦法》第三十九條和《鑑定人登記辦法》第三十一條)。

五、進一步完善與相關法律規範的銜接

一是將「法人和其他組織」修改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與《民法總則》一致,為非法人組織從事司法鑑定提供了法律依據,進一步明確了可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主體(《機構登記辦法》第三條等和《鑑定人登記辦法》第二十五條)。二是明確從事司法鑑定的人應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鑑定人登記辦法》第十二條)。三是將司法鑑定的委託主體是「司法機關」改為「辦案機關」,包括監察、偵查、起訴、審判機關,與《監察法》《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等一致(《機構登記辦法》第一條、第四十四條和《鑑定人登記辦法》第一條、第三十六條)。四是新增對舉報和投訴的調查方式和委託行業協會協助調查等內容,與《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一致(《機構登記辦法》第三十一條和《鑑定人登記辦法》第二十六條)。

六、明確規定推進信息技術應用

一是刪除省級名冊在本區域內每年公告一次和司法部名冊在全國每五年公告一次的規定,改為電子名冊實時公告和更新,而且五年時間太長,不能滿足人民群眾的實時需要(《機構登記辦法》第二十八條)。二是新增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完善和利用司法鑑定管理信息系統,監管和核查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情況(《機構登記辦法》第三十三條)。

此外,「兩個辦法」還對部分文字進行了修改和調整。

 

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修訂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的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健全統一司法鑑定管理體制,適應辦案機關和公民、組織的訴訟需要,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促進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司法鑑定機構是指從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司法鑑定機構是司法鑑定人的執業機構,應當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在登記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內,開展司法鑑定活動。

第四條 司法鑑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與行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機構及其司法鑑定活動依法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檢查。司法鑑定行業協會依照法律和章程進行自律管理。

第五條 全國實行統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審核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制度。

第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的發展應當符合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優化結構、有序發展的要求。

第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開展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循合法、中立、規範、及時的原則。

第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委託,組織所屬的司法鑑定人開展司法鑑定活動,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制度,遵守統一的司法鑑定程序,正確適用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技術方法。

第二章 主管機關

第九條 司法部負責全國司法鑑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全國司法鑑定發展規劃並指導實施;

(二)指導和監督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機構的審核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工作;

(三)制定全國統一的司法鑑定機構資質管理、司法鑑定質量管理和誠信評價等制度並指導實施;

(四)組織制定全國統一的司法鑑定程序並指導實施;

(五)組織制定全國統一的司法鑑定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技術方法並指導實施;

(六)指導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引進與推廣,組織司法鑑定業務的國際交流、合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司法鑑定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司法鑑定機構的審核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工作;

(三)指導和監督設區的市級,或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機構的監督、管理和投訴處理工作;

(四)負責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管理、司法鑑定質量管理和誠信評價等工作;

(五)負責對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六)負責對司法鑑定機構違法違規的執業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七)組織司法鑑定科學技術開發、推廣、應用和培訓;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將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有關工作交由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設區的市級、或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承擔對司法鑑定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監督指導司法鑑定行業協會依照法律和章程開展活動。

第三章 申請登記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鑑定機構負責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資金數額、儀器設備和實驗室、司法鑑定人、司法鑑定業務範圍等。

第十四條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

(二)有不少於一百萬元人民幣的資金;

(三)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

(四)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必需的儀器、設備;

(五)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必需的依法通過資質認定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六)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司法鑑定人。

第十五條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表;

(二)證明申請人身份的相關文件;

(三)住所證明和資金證明;

(四)與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行業資格或者資質證明;

(五)儀器、設備說明及所有權憑證;

(六)檢測實驗室相關資料;

(七)擬申請司法鑑定執業人員的相關材料;

(八)相關的內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六條 非法人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除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申請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司法鑑定機構章程,按照司法鑑定機構名稱管理的有關規定向司法行政機關報核其機構名稱。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並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後,方可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除應當經擬設分支機構所在行政區域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外,還應當報經司法鑑定機構所在行政區域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司法鑑定機構依法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支機構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由其所在行政區域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執業風險金制度,或者參加司法鑑定執業責任保險。

第四章 審核登記

第十九條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不予受理,並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鑑定機構負責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開除公職處分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出具受理決定書,並按照法定的時限和程序完成審核工作。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對申請人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必需的儀器、設備和檢測實驗室、執業場所、擬申請執業人員專業技能等進行評審,評審的時間不計入審核時限。

第二十一條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是司法鑑定機構的執業憑證,司法鑑定機構必須持有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準予登記的決定及司法鑑定許可證,方可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

司法鑑定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監製,分為正本和副本。司法鑑定許可證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變更、延續和註銷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要求變更有關登記事項的,應當及時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和相關材料,經審核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變更後的登記事項,應當在司法鑑定許可證副本上註明。在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限內獲準變更的事項,有效期限應當與司法鑑定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相一致。必要時,可換發許可證正本。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需要延續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延續登記申請書和相關申請材料,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審核辦理。延續的條件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申請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未申請延續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自願解散或者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擅自停業、歇業一年以上的;

(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設立條件的;

(四)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依法終止的;

(五)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的;或者司法鑑定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名冊編制和公告

第二十七條 凡經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統一編入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並公告。

第二十八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報司法部備案後,每年公告一次。司法部負責匯總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編制的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並定期公告。

未經司法部批准,其他部門和組織不得以任何名義編制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或者類似名冊。

第二十九條 辦案機關和公民、組織可以委託列入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的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在訴訟活動中,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所規定的鑑定事項發生爭議,需要鑑定的,辦案機關和公民、組織應當委託列入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三十條 編制、公告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的具體程序、內容和格式等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對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司法鑑定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可以要求鑑定機構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依法進行現場檢查、調閱、查閱有關業務案卷和檔案材料,或者組織專家諮詢論證,並根據調查結果進行處理。

司法行政機關也可以委託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協助開展調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和管理制度的情況;

(二)遵守司法鑑定程序和適用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技術方法的情況;

(三)所屬司法鑑定人執業的情況;

(四)司法鑑定質量管理的情況;

(五)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完善和利用司法鑑定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與司法鑑定機構互聯,核查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情況。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司法鑑定機構的執業情況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現場檢查或者網上核查,並形成檢查或者核查報告,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司法鑑定機構的正常業務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鑑定機構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洩露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鑑定信息。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司法鑑定機構資質等級評估、鑑定質量評估和誠信評價制度,評估、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法人或者非法人其組織未經登記,從事已納入本辦法調整範圍司法鑑定業務的,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責令停止司法鑑定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三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超出登記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未經依法登記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未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在登記執業場所外設立受理、接案、代辦、採樣、出診點(處)的;

(三)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五)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七)違反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規定的;

(八)支付回扣、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的;

(九)違反司法鑑定程序的;

(十)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具有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四)司法鑑定機構脅迫、指使所屬司法鑑定人作虛假鑑定的;

(五)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鑑定材料損毀、遺失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受理司法鑑定委託,或者停止執業處罰期間及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違法行為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撤銷登記。

第四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開展司法鑑定活動中因違法和過錯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對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鑑定機構,由偵查機關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規定的條件進行資格審核,審核合格的送交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編入鑑定機構名冊並公告。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辦案機關,是指辦理訴訟案件的監察機關和偵查機關、審查起訴機關和審判機關。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29日公布的《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95號)同時廢止。 

 

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修訂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司法鑑定人的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健全統一司法鑑定管理體制,適應辦案機關和公民、組織的訴訟需要,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促進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司法鑑定人從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司法鑑定人是指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出鑑定意見的人員。

司法鑑定人應當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按照登記的司法鑑定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司法鑑定人應當在一個司法鑑定機構中執業。

第四條 司法鑑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與行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人及其執業活動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檢查,司法鑑定行業協會依照法律和章程進行自律管理。

第五條 全國實行統一的司法鑑定人審核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制度。

第六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科學、客觀、獨立、公正地從事司法鑑定活動,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司法鑑定管理規範,遵守統一的司法鑑定程序,正確適用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技術方法。

第七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實行迴避、保密、時限和錯誤鑑定、虛假鑑定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主管機關

第八條 司法部負責全國司法鑑定人的登記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人的審核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工作;

(二)制定司法鑑定人執業規則和執業道德、執業紀律規範;

(三)制定司法鑑定人誠信評價制度並指導實施;

(四)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司法鑑定人專業技術職稱評定標準和辦法;

(五)制定和發布司法鑑定人教育培訓規劃並指導實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人的登記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司法鑑定人的審核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

(二)負責組織司法鑑定人誠信評價工作;

(三)負責對司法鑑定人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和監督設區的市級,或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人進行監督管理;

(四)負責對司法鑑定人違法違規執業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五)組織開展司法鑑定人專業技術職稱評定工作;

(六)制定司法鑑定人教育培訓計劃並組織、指導實施;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將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有關工作交由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設區的市級,或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承擔對司法鑑定人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執業登記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的登記事項包括: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學歷、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專業執業資格、執業類別、執業機構等。

第十二條 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和社會公德,品行良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具有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或者申請從事經驗鑑定型或者技能鑑定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具備相關專業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和較強的專業技能;

(三)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行業有特殊規定的,應當符合行業規定;

(四)擬執業機構已經取得或者正在申請司法鑑定許可證;

(五)身體健康,能夠適應司法鑑定工作需要。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司法鑑定人登記的;

(四)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受到停業處罰,處罰期未滿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由擬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身份證、專業技術職稱、專業執業資格、學歷、符合特殊行業要求的相關資格、從事相關專業工作經歷、專業技術水平評價及業務成果等證明材料;

(三)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個人兼職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提供所在單位同意其兼職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書面意見。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審核登記程序、期限參照《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中司法鑑定機構審核登記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準予執業的決定,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每名司法鑑定人的執業類別一般不超過二項。

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鑑定機構並說明理由。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的執業能力進行考核,考核時間不計入審核時限。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是司法鑑定人的執業憑證。司法鑑定人必須持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方可依法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由司法部統一監製。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限為五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人要求變更有關登記事項的,應當及時通過所在司法鑑定機構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和相關材料,經審核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司法鑑定人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或者受到投訴正在調查處理的,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執業的,司法鑑定人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三十日前通過所在司法鑑定機構,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延續執業申請書和相關申請材料,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審核辦理。延續申請的條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未申請延續的司法鑑定人,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限屆滿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一)依法申請終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所在司法鑑定機構註銷或者被撤銷的;

(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或未通過延續審核的;

(四)未經司法行政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司法鑑定執業一年以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查閱與鑑定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詢問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等;

(二)要求鑑定委託人無償提供鑑定所需要的鑑定材料;

(三)進行鑑定所必需的勘查、檢驗、檢查、檢測和模擬實驗等;

(四)拒絕接受不合法、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超出登記的執業類別的鑑定委託;

(五)拒絕解決、回答與鑑定無關的問題;

(六)鑑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七)接受教育培訓;

(八)獲得合法報酬和出庭保障費用等;

(九)鑑定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受所在執業司法鑑定機構指派按照規定時限獨立完成鑑定工作,並出具鑑定意見;

(二)對鑑定意見負責;

(三)依法迴避;

(四)妥善保管鑑定材料;

(五)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鑑定信息;

(六)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有關的詢問;

(七)自覺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八)以有專門知識的人身份參與訴訟活動時,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管理制度,恪守職業道德,堅持科學性、公益性、公正性原則。

(九)參加司法鑑定教育培訓;

(十)接受指派承辦司法鑑定法律援助案件;

(十一)遵守司法鑑定程序進行鑑定;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在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鑑定人進行監督、檢查: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相關管理制度的情況;

(二)遵守司法鑑定程序,適用技術標準、技術操作規範和技術方法的情況;

(三)遵守執業規則、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司法鑑定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人進行監督、檢查或者根據舉報、投訴進行調查時,可以要求鑑定人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依法調閱有關業務案卷和檔案材料,或者組織專家諮詢論證等,司法鑑定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司法行政機關也可以委託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協助開展調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建立司法鑑定人誠信檔案,對司法鑑定人進行誠信評價。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經登記的人員,從事已納入本辦法調整範圍司法鑑定業務的,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責令其停止司法鑑定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設區的市級、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二)超出登記的執業類別執業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四)違反保密和迴避規定的;

(五)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六)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

(七)違反司法鑑定程序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

(八)違反規定以有專門知識的人身份參與訴訟活動的;

(九)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

(十)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司法鑑定人教育培訓的;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具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併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四)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五)故意做虛假鑑定的;

(六)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鑑定材料損毀、遺失的;

(七)收受當事人及其委託人財物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因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受到警告處罰後一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警告處罰情形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在停止執業處罰期間及處罰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撤銷登記。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過錯行為的司法鑑定人追償。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對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需要從事鑑定的鑑定人,由偵查機關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規定的條件進行資格審核,審核合格的送交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編入鑑定人名冊並公告。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辦案機關,是指辦理訴訟案件的監察機關和偵查機關、審查起訴機關和審判機關。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29日公布的《司法鑑定人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96號)同時廢止。

(責編:申亞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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