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變管轄案件的拘留羈押期限應如何計算

2020-12-15 正義網

  強化刑事案件各訴訟階段羈押期限的監督,切實保障在押人員合法權益,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責,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權觀念在監管環節的重要體現。

  《刑事訴訟法》就各訴訟階段羈押期限做出了明確規定,對案件的順利訴訟起到了保障作用,給檢察機關訴訟監督工作提供了可靠依據,使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得到了合法保護。但在實踐中,由於某些執法機關對法律規定的理解或認識的差異,對訴訟環節中出現的個別特殊羈押期限的計算出現了偏差,使在押犯罪嫌疑人在同一訴訟環節,同一羈押地點,其羈押期限卻被雙重計算,造成了實質上的超期羈押。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5日晚21時許,犯罪嫌疑人劉某夥同他人在某市A區某地和孟某發生糾紛,後劉某等人將孟某駕駛的黑色奔馳轎車砸壞,經鑑定車輛損失價格為人民幣350271元。犯罪嫌疑人劉某涉嫌故意毀壞財物一案,由受害人孟某於2014年4月26 日報案,A區公安機關於2014年5月27日立案偵查並上網通緝。2014年5月29日犯罪嫌疑人劉某因涉嫌聚眾鬥毆罪被該市B區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經審查,犯罪嫌疑人劉某涉嫌聚眾鬥毆罪屬於犯罪預備,B區公安機關在對嫌疑人劉某刑事拘留29天後於2014年6月27日將犯罪嫌疑人劉某移交A區公安機關,同日A區公安機關以劉某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對其刑事拘留。7月22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審查批准逮捕。

  二、筆者意見及理由

  這起案例在刑事拘留階段羈押期限計算方法上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公安機關的作法實質上已造成了對在押人員的超期羈押,應採取相應的糾正措施。其理由如下:

  (一)對於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法律規定理解上存在偏差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製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通知書,送達看守所,並報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備案。前款規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種犯罪並將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從上述規定可知, 「偵查期間」是指在批准逮捕後的偵查期間,而不是指拘留後的偵查期間。具體該案而言,B區公安機關認為劉某涉嫌聚眾鬥毆罪在「偵查期間」發現「另有重要罪行」,即劉某在A區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遂將該嫌疑人移交A區公安機關,A區公安機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致使犯罪嫌疑人劉某超過了法定最長羈押期限。筆者認為,該案的管轄權轉移後,劉某仍在刑事拘留階段,因劉某並非逮捕期間,不屬於在法律規定的「偵查期間」;其涉嫌的故意毀壞財物罪雖屬於不同種的重大犯罪,但也不符合逮捕期間的「另有重要罪行」的規定。至於接受管轄地公安機關重新對其採取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也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其羈押期限不該因此而受到影響,導致該案超過法定羈押期限。

  (二)對法律規定認識模糊,缺乏嚴謹的執法態度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本條規定的「流竄作案」,是指跨市、縣管轄範圍連續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後逃跑到外市、縣繼續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結夥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上述規定不僅給刑事拘留階段較複雜的案件留有充分的取證空間,而且對何謂流竄、多次、結夥作案作了詳細的解釋。本案中,劉某無論是涉嫌聚眾鬥毆罪還是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均繫結夥作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依照地域管轄原則併案後,應在法律規定的三十日內報送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即A區公安機關應該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提請檢察機關審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劉某。而不應在接到移交的案件後重新計算刑拘期限,並再次以結夥作案為由,延長羈押期限。公安機關隨意重新計算羈押期限的做法是違背法律原則的行為,實際侵害了在押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對於改變管轄後,如果刑拘時間已滿或超期,公安機關則應依法改變強制措施後再提請檢察機關審查批捕。

  三、立法建議

  為杜絕此類現象的發生,筆者建議立法部門有必要在相關法律中對在刑事拘留期間管轄權轉移和羈押期限銜接計算方面作出補充規定,使執法機關在實際工作中有法可依,規範執法,檢察機關在履行監督職責時也有統一的監督標準。筆者認為可以借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百零二條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改變管轄後重新計算期限的規定,通過完善《刑事訴訟法》或者出臺司法解釋等形式規定:「因案件管轄權移送其他偵查機關立案偵查的,對於已經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機關應在被移交單位同意受理的同時撤銷原拘留決定,由被移交單位重新辦理拘留措施。」 這既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又可以防止放縱犯罪情形的發生。

  綜上所述,在國家立法部門對現行法律沒有新的解釋之前,司法機關應該全面熟練掌握現有法律的細化規定,深刻理解其精神實質,不能對法律條文片面理解或斷章取義,杜絕以任何形式或方法違背法律規定而超期羈押在押人員,確保被羈押人員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滄州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 喬慶霞 劉宇 曹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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