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罪先行羈押期限應予折抵刑期

2020-12-26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在決定刑罰執行期限時,如果對前罪已經採取了拘留、逮捕等措施,應當用前罪的先行羈押期限折抵刑罰的執行期限。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有時會忽略對前罪先行羈押期限的折抵,造成判決書中載明的刑罰執行期限計算有誤,因此,檢察機關在履行審判監督、刑罰執行監督職能過程中,應將「前罪羈押期限折抵刑期」列為監督重點。

第一,按照刑法第47條規定:「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折抵的內容是判決確定的執行期限,不是判決的宣告刑。前罪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緩刑,緩刑屬於附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不存在刑期折抵。對前罪、後罪實行數罪併罰後確定的宣告刑,也不存在刑期折抵。在宣告刑基礎上決定的刑罰執行期限,才是刑期折抵的對象,在確定刑罰執行期限的起止時間時,應當扣減前罪已經先行羈押的期限。

第二,「先行羈押」的範圍主要有:一是刑事拘留、逮捕。拘役、有期徒刑判決執行以前被先行採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三是因同一行為受到行政拘留處分。被判處刑罰的犯罪行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處分的行為系同一行為,其被拘留的日期,應予折抵刑期。四是留置。監察法第44條第3款規定,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後,被依法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作者單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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