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多個債權人參與分配問題的若干規定

2020-12-23 中國法院網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多個債權人參與分配問題的若干規定
(徵求意見稿)

2004-07-16 08:49:48

  為保障人民法院及時、有效地處理執行程序中多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財產參與分配問題,公平保護各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參與分配定義)

  被執行人因金錢請求權而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變價處理過程中,被執行人的其他金錢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此執行程序,就被執行人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主張受償分配的執行活動。

  第二條 (主持分配的執行法院)

  參與分配由在先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法院主持進行。在先查封、扣押、凍結為訴訟保全,且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由首先進入終局執行程序的法院主持分配,在先保全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應當將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交由主持分配的法院處理。

  第三條 (可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資格)

  除在先保全財產且已經起訴的債權人外,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須取得執行依據。

  對執行標的物依法享有擔保物權或者其他優先權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不以有執行依據或者起訴為限;執行法院經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現狀調查後,應當通知已知的擔保物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參與分配。此類債權人下落不明的,應當採取公告的方式通知。公告的期間為30日,公告期限屆滿,視為已經通知。

  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者其他優先權的債權人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參與分配的,可以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為的清償或者分配。

  第四條 (參與分配申請)

  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參與分配申請書,並提供相應的權利證明文件。已經起訴且進行財產保全,但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還應當提供其訴訟已經受理及在先保全財產的證明。

  同一被執行人的其他金錢債權人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視為申請參與分配;向其他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他法院通知主持分配的法院的,或者在登記機關辦理了輪候查封的,也視為參與分配申請。其他金錢債權人也可以自行向主持分配的法院另行申請。

  第五條 (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日期)

  已經開始的執行程序中,只有一個申請執行人主張權利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日期,為執行價款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前一日,或者執行標的物因以物抵債而將產權轉移給申請執行人的前一日。產權轉移的時間以執行法院的裁定生效日期為準。

  已經開始的執行程序中,已有多個申請執行人參與分配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日期,為分配方案首次送達各申請執行人之前一日。

  其他債權人在前兩款規定的期限內未申請參與分配的,視為放棄本次的參與分配,但可以就本次分配後的餘額受償。

  第六條 (追加查封和財產移交分配)

  主持參與分配的法院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可以在所有參與分配的債權數額範圍內,追加查封、扣押、凍結。

  其他執行法院已經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在其已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發出通知後,或者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已經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後,應當移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進行統一分配。

  第七條 (分配順序)

  執行所得價款應當首先扣除參與分配的各債權人的執行費用,餘額用於清償債務。其中財產保全的費用應優先於其他執行費用扣除。

  有擔保物權人和其他優先權人參與分配的,其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數個擔保物權和其他優先權同時存在的,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確定其受償順序。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在分配時應當優先預留其相應的份額。

  普通金錢債權人的分配,按照各債權數額的比例平等分配。

  第八條 (涉及行政機關職權的案件)

  在執行過程中,稅務、工商、海關等行政執法機關對執行標的物主張國家稅收款、行政處罰款的,應當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由主持分配的法院按照參與分配程序和清付順序作出決定。

  第九條 (刑事追贓)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屬於被害人的款物即系贓款、贓物的,應當優先進行刑事追繳。

  被執行人從贓款、贓物佔有人處善意有償取得的款、物,或者刑事被告人的錢、物,因投資經營而由被執行人佔有、使用的,不屬於贓款、贓物,被害人對該部分款、物主張權利的,按照普通金錢債權清償。

  第十條 (罰款、財產刑)

  對同一被執行人同時執行民事債權、行政罰款、司法罰款或者刑事罰金、沒收財產的,民事債權優先受償。

  第十一條 (已起訴的債權人的受償數額)

  已經起訴且在先保全但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應當以其訴訟請求的債權額為限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在分配時,應當將該債權人所主張的債權應受分配的數額予以提存,待該債權確定後再交付給該債權人。

  前款債權人在分配終結後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其敗訴,而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未受足額清償的,所提存的款項應當追加分配給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已受足額清償的,所提存的款項或者餘額部分應當分配給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日期之後提出參與分配申請的債權人。對剩餘款項無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應當將該款返還被執行人。

  第十二條 (分配方案的形成)

  執行標的物變價後,主持分配的法院應當製作書面分配方案,並於分配日期七日前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與被執行人在收到方案後七日內未提出異議的,按照該方案分配。

  債權人之間自行達成分配協議的,應當按照該協議方案進行分配。

  第十三條 (分配方案的內容)

  分配方案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可供分配款項總額;

  (三)債權總額、各債權人的債權額及各債權的性質、參與分配的依據;

  (四)分配順序及各債權受分配的比例和數額;

  (五)分配方案製作及實施分配的日期;

  執行員應當在分配方案上簽字。

  第十四條 (對分配方案的異議)

  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中所列的債權數額及其利息的計算方法、計算結果有異議,或者對分配方案涉及的無執行依據的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多少、無執行依據的擔保物權或者其他優先權是否成立及有效、分配的順序是否合法等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分配方案後七日內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

  第十五條 (異議的審查與裁定)

  對前條異議由執行機關內設的裁判機構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裁定駁回其異議;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裁定對分配方案進行調整。

  異議人對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於收到裁定書後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並在60日內作出複議裁定。

  在對異議的審查及複議期間,不得依分配方案進行分配。但對異議人無異議的部分,可以先行分配。

  第十六條(剩餘價款及未受償證明)

  本次分配終結後,參與分配的債權人的債權未獲得足額清償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和其他執行法院應當就未獲清償的部分,向債權人發放債權未受清償的證明。

  分配終結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債權人可持債權未受清償證明再次申請參與分配。

  第十七條 (對偽造債權等行為的處罰)

  偽造債權申請參與分配,或者惡意提出參與分配異議,阻礙執行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施行?

  本規定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以前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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