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濟南梁山經貿有限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於2009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均為盧俊義,註冊資本50萬元。2016年11月29日,因梁山公司倉庫爆炸將魯智深炸傷,構成多處傷殘。魯智深向法院提起健康權訴訟要求賠償,法院於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該案審理過程中,梁山公司於2018年11月2日將工商登記中的法定代表人由盧俊義變更為宋江,但未向本院說明變更情況。2019年1月23日,法院對魯智深與梁山公司、盧俊義健康權糾紛一案作出判決,判決梁山公司賠償魯智深醫療費、誤工費等共計496868.32元。梁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中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因梁山公司未履行生效判決,魯智深申請強制執行,法院於2019年8月12日立案執行,經法院執行局查詢,梁山公司無可供執行財產。
2019年11月20日,魯智深向法院申請追加盧俊義為案件被執行人,法院立案並書面審查後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追加盧俊義為被執行人,向魯智深履行民事判決確定的濟南梁山經貿有限公司未履行債務。該裁定書於2019年12月2日向盧俊義送達。2019年12月12日,梁山公司將公司登記中的公司股東(發起人)由盧俊義變更為宋江。
盧俊義稱與宋江系朋友關係,2018年10月份與宋江籤訂轉讓合同,以60萬元的價格將梁山公司轉讓給宋江,並於2008年11月2日到工商部門辦理了法人及股東變更手續。盧俊義提交梁山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列印件一份,「企業自行公示信息」一欄中記載2008年11月2日宋江作為公司股東實繳出資50萬元。盧俊義主張其已於梁山公司沒有關係,魯智深應追加變更後的股東宋江為被執行人。盧俊義未舉證證明公司經營期間,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相互獨立。盧俊義當庭陳述宋江尚未向其支付60萬元轉讓款,盧俊義轉讓公司財產時也未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或出具驗資報告。
魯智深提交的落款時間為2008年11月2日的公司章程第一頁仍記載盧俊義未梁山公司唯一股東。股東決定中僅記載了免去盧俊義執行董事、經理、法定代表人職務,沒有記載股權變更事項。
另查明,盧俊義收到追加裁定書後,於2019年12月14日提交執行異議之訴的網上立案材料,法院立案庭於2019年12月19日審查後未予受理,並告知盧俊義至立案窗口立案。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4日,盧俊義因毆打他人被行政拘留,解除拘留措施後至法院提交立案手續,因未攜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證據,本院未予受理。2020年1月14日,盧俊義提交行政處罰決定書並說明情況後,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當天予以立案。
【案例評析】
一、申請執行人追加一人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法律依據?
答:根據《公司法》63條之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執行人梁山公司系企業法人,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已經查明被執行人梁山公司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盧俊義熙梁山公司唯一的股東,盧俊義未提供證據證明梁山公司財產獨立於其個人財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魯智深申請追加盧俊義為被執行人應予支持。
二、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人提出的追加申請如何審查處理及相應救濟途徑?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實行書面審查。案情複雜、爭議較大的,應當進行聽證。本案在執行異議程序中,盧俊義收到法院郵寄的追加被執行人申請後,怠於行使答辯、舉證等訴訟權利,法院書面審查後作出裁定並無不當。」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0條、32條之規定:「被申請人、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被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人為被告。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被申請人為被告。」
三、執行異議之訴中,人民法院對案件如何進行審理?
答:執行異議之訴中,人民法院應對以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為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進行實體審查,並依法作出裁判。具體到本案中,盧俊義提交的梁山公司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雖記載2018年11月2日宋江作為公司股東實繳出資50萬元,但該信息記載於企業自行公示信息欄中,系由企業自行申報,與工商部門本案信息記載的股東變更時間及魯智深提交的證據明顯矛盾。且該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政府部門公示信息」一欄中亦記載股東變更時間為2019年12月12日。盧俊義主張梁山公司股東已於2018年11月2日變更證據不足,不應予以採信。
四、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股權價格是否需實際履行?
答:本案盧俊義稱2018年10月份已於宋江籤訂轉讓合同,以60萬元價格將公司轉讓給了宋江,但未舉證證明其與宋江之間存在真實、合法、有效的股權轉讓合同,也未舉證證明該合同已經實際履行。盧俊義自稱與宋江系相識多年的朋友且宋江尚未向其支付60萬元轉讓款,梁山公司作為第三人也未到庭說明情況,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盧俊義所稱的與宋江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是真實意思表示,且盧俊義未收取對價的行為損害了債權人利益。對盧俊義主張的梁山公司股東已經由其變更為宋江,法院不予採信。
五、人民法院審理一人公司股東案件舉證責任分配?
答:根據前述《公司法》第63條規定,債權人以一人公司股東與公司財產存在財產混同為由起訴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股東對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之間不存在混同承擔舉證責任。另根據《公司法》第62條規定:「一人有限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因此,一人公司的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是否混同,應當審查公司是否建立了規範的財務制度、財務支付是否明晰、是否經過外部審計等進行綜合考量。
【案後隨想】
本案還存在一關鍵問題值得大家研究,即:在股東轉讓全部股權後,股東責任應由誰來承擔?換言之,股東責任的承擔者應當是股權出讓的原股東還是受讓股權的新股東?
對此,本人認為,在股東轉讓股權的情況下,應首先以查證股東責任生成的時間為前提。在轉讓前的原股東控制公司期間,原股東應當證明其控制經營公司期間公司的財產與其個人財產不存在混同的情況。因為原股東很可能基於逃避債務的原因而將公司股權轉讓與無實際履行能力的人,導致債權人向公司及新的股東主張權力均不能得以實現債權。在原股東根據股東責任的規定應當承擔對公司債務的連帶責任時,原股東對債權人清償之債即已形成。清償之債作為原股東應承擔的債務,除該債務發生法定消滅的事由,債權人有權向原股東主張實現債權。至於股權被轉讓後,債權人能否主張股權轉讓的雙方對其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則應根據法律對債的移轉的規定區分不同情形予以對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