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蔣峰
有位大學教師上班時因頭昏於2017年3月31日9時左右看病,自述頭昏已有2天。當天18時突然神志不清,被急送到醫院搶救。患有腦出血。後於2017年4月1日早上出院。出院記錄載明出院時深度昏迷,GCS計分3分,術後不良。於2017年4月1日中午死亡。這個死亡情形能視同工傷嗎?
一、本案當事人
1、原告:張某,女。
2、原告:何某譽,男。
3、被告:南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4、第三人:南昌大學科學技術學院
二、原告訴訟請求
請求撤銷南昌市人社局於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洪人社工傷認字(2017)第0633號《不予認定視同工亡決定書》
三、人社局的理由:
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視同工亡決定書》程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1、何某勝於2017年3月30日突發疾病,沒有證據證明其發病時間屬於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何某勝突發疾病至死亡不能確定在48小時內。不屬於」突發疾病48小時內而死「的情形。
2、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其他可以認定工傷的情形,不應認定為視同工傷。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四、法院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
1、撤銷被告南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洪人社工傷認字(2017)第0633號《不予認定視同工亡決定書》
2、責令被告南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原告張某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認定結論。
五、法律事實
1、何某勝系第三人科技學院的教師,在該學院財經學科部金融系擔任教學工作。
2、2017年3月31日上午,何某勝在學院青苑教學樓上完第一節課,因頭暈去學校醫院做血壓測量,之後返回教學樓上課。
3、12時07分打卡下課,回家備課。18時許,何某勝神志不清,被原告送入南昌市第三醫院治療,經醫生診斷為腦出血,原告張某在病危通知書上簽名。
4、20時52分,醫生對何某勝實施手術,但術後病情無好轉。
5、2017年4月1日6時35分,何某勝呼吸停止,心跳驟停,醫院繼續實施搶救。
6、何某勝於當日出院。出院記錄載明何某勝出院時深度昏迷,GCS計分3分,術後不良。
7、2017年4月1日中午,何某勝死亡。
8、同年4月28日,原告張某向被告南昌市人社局提出視同工傷認定申請。2017年7月20日,被告南昌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視同工亡決定書》,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六、本案爭議焦點:何某勝「突發疾病48個小時內經搶救無效而死」的計算起點。
七、評析
一、關於工傷認定中」突發疾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而死「的相關問題
1、國際勞工組織對工傷的定義:工傷是指由於工作原因造成的傷害或疾病,而不是因為受害者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暫時或永久殘亡情形。
2、我們來學習法規的規定:《工傷保險條例》中的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3、《工傷保險條例》中的第十五條第一款的具體適用條件如下:
第一個: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
第二個:職工突發與工作無關的疾病導致的死亡
第三個:職工突發與工作無關的疾病,並沒有立即死亡。但在48個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為工傷。
4、關於」視同工傷「的有關問題
A、《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因工傷亡是為了擴大職工權益保障範圍,將部分與工作沒有直接關聯,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過社會保險予以保障的傷亡,視同為工傷。
B、因視同工傷屬於通常意義上因工傷亡之外的另外一個層面的傷亡事故,故對視同工傷的判定,應當嚴格掌握。
C、疾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是否屬於日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5、給這些突發疾病定個明確的時間界限,能剔除一些不符合條件的情形。
6、有個明確的48個小時內的界限,有它的優點和缺點。
優點為:
A、易於實施者操作,可以簡化行政程序,節約行政成本。便於維護職工的權利。
B、也能有效維護工傷保險基金的安全,對於有些職工因自身原因經過長期住院治療無效而死的情形是不能有工傷待遇的。防止出現濫賠亂賠的現象。
缺點為:
A、對突發疾病而死的情形,簡單地用」時間技術「來處理。把一些與工作聯繫緊密的突發疾病,因超過48個小時而死的情形被排除在工傷之外。違背了公平原則。損害了部分勞動者及家屬的合法利益。
B、因為48個小時的關口。有些家屬為了得到高額的賠償金,故意提前放棄治療。促使了部分人違背優秀的傳統道德要求。形成了把」錢放在第一位「的觀念。
C、因為48個小時的關口。有些沒交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為了逃避高額的工傷賠償。有意與醫院方達成交易,讓醫院方利用高科技促使病人熬過48個小時。
7、48個小時內的起算點有兩種:
第一種:醫院方初次診斷時間。有時醫生只是簡單地」望、聞、問、切「。並沒有深入地研究病情。沒有利用設備來輔助治療。換句話說,有時」初次診斷「後並沒有發現病症。因而不能採取有效的治療措施。
第二種:醫院有效的治療開始時間點。有時要經過幾次會診後,才找到病症。只後才採取有效的治療措施。以這個有效治療開始時間為48個小時內的起算點。對職工有利。
8、如果重症的話,那麼這個突發疾病的時間點與醫院有效的治療開始時間點之間一般間隔短。
9、如果輕症的話,那麼這個突發疾病的時間點與醫院有效的治療開始時間點之間一般間隔長。
二、法律規定是有模糊性,也就是說法律規定是有漏洞的。
正如美國學者佛蘭克所指出的:「法律所應付的是人類關係最為複雜的一方面。人們不可能創造出能預料到一切可能的糾紛,並預想加以解決的、包羅萬象的、永恆不易的規則。因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經是、現在是、而且將來永遠是含混的和有變化的」
法律是有漏洞的,這就給法律解釋留有空間。法官面對法律的穩定性與社會的多樣性的矛盾時,就要通過對模糊性的法律規範內容的補充將社會變化中所出現的新含義和新價值吸收到法律中來。從而解決上述矛盾。
三、結合本案來作具體分析
第一個方面:本案中的死者何某勝與南昌大學科學技術學院之間形成勞動關係。這是工傷認定的前提。
第二個方面:本案適用的法條:
《工傷保險條例》中的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第三個方面:本案中有六個重要時間點
1、何某勝至少在2017年3月30日的某個時間點就有「突發疾病」的症狀了。
證據:何某勝在2017年3月31上午9時左右第一次到南昌大學醫院就醫,當時有病歷。他自述頭昏有2天了。這次就醫時醫生只簡單位地問一問、只是測了一下血壓。
2、何某勝在2017年3月31上午9時左右第一次到南昌大學醫院就醫。(頭昏、這天在上課期間)
3、何某勝在2017年3月31晚上18時左右。(何某勝神志不清,被原告送入南昌市第三醫院治療,經醫生診斷為腦出血)
4、2017年3月31日20時52分,醫生對何某勝實施手術,但術後病情無好轉。
5、2017年4月1日6時35分,何某勝呼吸停止,心跳驟停,醫院繼續實施搶救。何太勝於當日出院。出院記錄載明何太勝出院時深度昏迷,GCS計分3分,術後不良。
6、2017年4月1日中午,何某勝死亡。
第四個方面:分為兩種情形:突發疾病48小時內而死、突發疾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而死
第五個方面:本案爭議較大的第一個問題:「突發疾病」的開始計算點是哪個?
1、「突發疾病」的症狀表象有「輕」和「重」兩種不同情形。
2、「輕」的症狀表象只是在工作時感覺不舒服或者旁邊同事發現其「氣色不好」。當事人自己認為沒有什麼大礙。有的可能去診所看病,當作一般的小病來處理。對於這類由輕轉重的情形,各方對此爭議較大。
3、「重」的症狀表象是在工作場所突發急病,有的直接昏迷、有的身體不能動彈、有的不能說話。被直接送到醫院搶救。結果無效而死。對這種情形,實踐中很好把握。沒什麼爭議。
4、本案中的死者屬於「由輕轉重的情形」。
2017年3月30日某個時間點就已開始出現頭昏了。這是死者生前看病時的陳述,可信度高。應當屬實。到了2017年3月31日上午9時左右第一次到醫院初步就診。此時情形有所加重。到了2017年3月31日晚上18時神志不清了。此時已變成重症了,成了腦出血。
5、南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把2017年3月30作為「突發疾病」開始計算的時間點是正確的
第六個方面:本案爭議較大的第二個問題:作為突發疾病48個小時內經搶救無效而死開始計算的時間點
1、作為突發疾病48個小時內經搶救無效而死,開始計算的時間點應當是醫院有效救治的開始時間點。即2017年3月31日晚上18時多。
2、如果按人社部文件的規定,把醫療機構初次診斷時間點作為48個小時開始計算的時間點。那麼本案何某勝第一次就醫時間點為2017年3月31日上午9時左右。只不過第一次看病,醫生並沒有斷出什麼問題。
3、2017年3月31日晚上18時多至2017年4月1日中午,這中間沒有超過48個小時。這個判斷對職工有利。應當以這個為準。
4、如果以2017年3月31日上午9時左右作為48個小時的計算起點。那麼到了2017年4月1日中午。則是已過48個小時。何某勝就得不到工傷待遇。
第六個方面:從《憲法》保障公民物質方面的權利、從《勞動法》保護職工合法權利、從《工傷保險條例》以職工為權利本位。從這三個方面來考量利益衡量問題。
應當從有利於職工的角度來計算突發疾病經搶救48個小時內開始計算的時間點。
第七個方面:南昌市人社局把本案當作:突發疾病48小時內而死的情形
南昌市人社局認為:從2017年3月30日「突發疾病」開始至2017年4月1日中午死亡止。已超過48個小時內。因而不能算視同工傷。
這是錯誤的計算方式。本案的何某太從2017年3月30日開始發病,到2017年4月1日中午死亡。在這中間時間段內,如果沒有經過醫院搶救階段,那麼是可以按南昌市人社局這種方式計算。屬於按照法規規定:突發疾病48小時內而死的情形。
問題是何某勝是經過了醫院搶救這個步驟。這樣計算48個小時的起點應當醫院有效救治的開始時間點。即2017年3月31日晚上18時多。屬於按照法規規定:突發疾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而死的情形。
第八個方面:何某勝「突發疾病」時是否處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1、一審法院認為:何某勝「突發疾病」的開始點為:2017年3月31日18點。一審法院認為何某勝正在家中備課。認為他處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實際上這只是原告的陳述而已,並沒有證據證實。按實際生活經驗判斷。晚上18時,此時正在處於準備晚餐的時刻或正在吃晚餐的時刻。
2、南昌市人社局認為:何某勝「突發疾病」的開始點為:2017年3月30日(是星期四)。人社局並沒有調查清楚究竟是哪個具體時間點?
此時事實處於模糊狀態。也可以說發病時處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也可以說發病時並沒有處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3、從有利於職工的角度,應當用從寬標準來作認定。法官可以運用自由裁量權,作出認定:何某勝「突發疾病」處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第九個方面:是否屬於搶救無效?
入院記錄、病歷、病危通知書、出院記錄及錄音資料等證據證明,何某勝於2017年3月31日晚被送入醫院搶救,病情持續危重。出院時深度昏迷,GCS計分3分,預後不良。在何某勝經醫院搶救,治療確係無效的情形下,原告出於親人回到家中安息傳統習俗的考慮,不得已為何某勝辦理出院,並非放棄治療。事後,何某勝的主治醫生亦表示此情況屬實
結論:何某勝的死亡情形可以被當作視同工傷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