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期間在賓館睡覺突發腦出血死亡是工傷嗎?

2020-12-21 陝西法制網

來源:勞動法庫

張三風是瀋陽德一泰公司員工。

2018年6月5日,張三風到長春一汽公司出差,2018年6月11日凌晨,張三風在賓館突發腦出血,經搶救無效於2018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死亡。

2018年8月6日,張三風家屬向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於2018年11月6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對張三風的死亡認定為工亡。

公司不服上述認定工傷決定,向市人社局提出行政複議,市人社局決定撤銷區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並責令區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2019年5月20,區人社局於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張三風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相關規定,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張三風家屬不服,起訴至法院。

一審判決:張三風突發疾病死亡並非因個人活動所造成,應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張三風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的規定。

張三風家屬認為張三風是出差期間發生死亡,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五)項,「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認定工傷的規定」,且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職工外出學習休息期間受到他人傷害應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覆》([2007]行他字第9號),「職工受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期間,在學習單位安排的休息場所休息時受到他人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張三風系在2018年6月11日凌晨在賓館休息時突發疾病後經搶救無效死亡,[2007]行他字第9號最高人民法院答覆中規定為「休息場所休息時受到他人傷害」之情形,根據文理解釋,與本案休息時突發疾病並不相關,本院僅作為參考。

關於由「自發疾病死亡」可認定工傷事宜,在《工傷保險條例》視同工傷中有相關規定,其《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一)項之規定,職工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的情形。本案中張三風符合突發疾病死亡情形,另經人社局依據證據查明張三風系6月5日出差外地工作,6月6、7、8日工作,6月9日、10日為周六周日休息,張三風發病在6月10日晚至11日凌晨,故本案核心焦點是職工因工外出中的休息期間是否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張三風突發疾病死亡並非因個人活動所造成,且外派工作期間發生疾病救治,本身就比在家時有親人陪伴情況下,發生疾病救治率要低,從保護勞動者出發合議庭認為張三風應屬視同工傷情形。

綜上,一審判決撤銷區人社局2019年5月20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重作。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從保護勞動者出發認為張三風屬工傷並無不當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證據能夠證明張三風在單位外派出差期間,於2018年6月11日凌晨在賓館休息時突發疾病,後經搶救無效於2018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死亡的事實。

原審認為張三風突發疾病死亡並非因個人活動所造成,且外派工作期間發生疾病救治,本身就比在家時有親人陪伴情況下,發生疾病救治率要低,並從保護勞動者出發認為張三風應屬視同工傷情形的認定並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原審法院將派駐出差等同於因工外出,將休息時間等同於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屬混淆概念、認定事實不清

公司仍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公司認為,原審法院將派駐出差等同於因工外出,將休息時間等同於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均屬於混淆概念、認定事實不清。張三風系在派駐出差的休息期間突發疾病,且系因家屬堅持轉院的錯誤決定導致耽誤救治而死亡,原審法院適用因工外出的法律條款與本案事實不符,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高院裁定:張三風受公司指派到外地屬臨時出差不是長期派駐,應認定為工傷

高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張三風受泰德公司指派到外地工作是臨時出差還是長期派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涉及派駐外地工作的,對有固定住所和明確作息時間的情形,按照駐在地正常工作情形處理。

本案中,區人社局作出的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主要內容為:申請人述稱,2018年6月5日公司派張三風到長春出差,2018年6月11日凌晨張三風在賓館突發腦出血,經搶救無效於6月11日9時24分去世。根據提交的材料調查核實情況如下:張三風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並未認定張三風受指派到長春工作是臨時出差還是長期派駐,亦未載明其調查核實的情況以及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的理由,屬於認定事實不清,依法應予撤銷。公司員工劉小波及公司委託代理人在區人社局於2018年11月1日所作的詢問筆錄中均證實,到長春工作是臨時出差而非長期派駐,且其提供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案符合長期派駐外地工作的法定條件,故原審法院認定張三風系在因工外出期間突發疾病並適用與該事實相關聯的法律條款並無不當。

公司雖主張張三風系因家屬堅持轉院的錯誤決定導致耽誤救治而死亡,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區人社局雖經調查亦未取得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審法院對其該項主張未予支持亦無不當。公司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再審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號:(2020)遼行申867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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