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能夠保證程序公正原則得以實現的相關保障性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一是,迴避制度。
迴避,是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主體及其辦案人員由於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關係而不參加該案的調查、審查、審批等活動。
關於迴避制度,《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中並沒有完整的規定,主要是根據第八十條,適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中的規定。
二是,調查和決定分離制度。
調查和決定分離制度,是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案件的具體調查人員不得作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為的決定者。
在具體的實踐操作中,一般情況下,一個決定的作出,要由辦案人員、法制審核人員和審批人員分別完成各自的工作,法制審核人員和審批人員主要是依據辦案人員提交的卷宗來作判斷。
其實,這也就是行政案件中,甚至是行政訴訟中的參與了前程序要在後程序中迴避制度的落實。
三是,合議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中沒有明確列出該制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範》第90條中有一個對死亡事故和其他疑難、複雜案件的集體討論制度。
關於該制度,主要規定在《行政處罰法》第38條中,對情節複雜或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
該規定作為行政處罰的一般規定,在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處理中,同樣應該遵守。
該觀點的疑問在於司法權是否幹涉了行政權的行使!畢竟內部的合議制度更多體現的內部事務,是一種內部保障程序,民眾和司法機關應關注的焦點在於行政行為的外部體現。
以上三個觀點主要來源於:鄭才城、譚正江、畢華編著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55-156頁。
四是,法律審核人員的資格限制制度。
自2018年起,《行政處罰法》第38條中還規定,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了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進行審核。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關於該條規定,在行政處罰訴訟中,已經成為了一個新的辯點。
木林認為,該制度也應該算一個保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