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對比文件未記載實驗數據不影響其作為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使用

2021-01-17 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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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深入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加快建設科技強國營造良好法治環境,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推出專題欄目,發布系列技術類案件判決文書,以饗讀者。

往期回顧

裁判賞析 | 可被接受的補充實驗數據

裁判賞析 | 不可被接受的補充實驗數據

【案例導讀】

對比文件中未記載實驗數據並不影響將其作為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使用,可能影響的是創造性判斷的結論。如果對比文件存在的技術問題在本專利中未得到解決,則對該技術問題在創造性判斷中不應考慮。

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8)京73行初2871號

原告拜耳智慧財產權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蒙海姆市阿爾弗雷德-諾貝爾大街。

法定代表人亞歷山大·諾瓦克。

委託代理人張廣育,北京北翔智慧財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師。

委託代理人姜建成,北京北翔智慧財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師。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澱區薊門橋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託代理人李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委託代理人劉新蕾,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原告拜耳智慧財產權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拜耳公司)因發明專利申請駁回覆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被告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覆審委員會(簡稱專利覆審委員會)作出的第131170號覆審決定(簡稱被訴決定),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於2020年6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拜耳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張廣育、姜建成,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簡稱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委託代理人李謙、劉新蕾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訴決定系專利覆審委員會針對拜耳公司就名稱為「通過抑制酵母氨酸脫氫酶基因控制真菌和卵菌的RNAi」的第201280048884.7號發明專利申請(簡稱本申請)所提覆審請求作出的,專利覆審委員會在該決定中認定:

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2的區別技術特徵在於:權利要求1限定dsRNA分子包含含有與真菌或卵菌酵母氨酸脫氫酶基因的至少18個連續核苷酸基本相同的序列的第一條鏈和含有與所述第一條鏈基本上互補的序列的第二條鏈,並具體限定了真菌或卵菌的酵母氨酸脫氫酶基因的核苷酸序列;而對比文件2僅公開了通過底物類似物來抑制酶活,進而控制或消除真菌病原體,其並未涉及dsRNA。基於上述區別技術特徵可知,權利要求1相對於對比文件2實際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提供一種新的抑制α-氨基己二酸途徑的方法以控制或消除真菌病原體。

對於上述區別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對比文件2給出了抑制α-氨基己二酸途徑酶的酶活來控制或消除真菌病原體的技術啟示,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抑制酶活的方式不僅局限於對比文件2公開的底物類似物的方式,例如dsRNA或小幹擾RNA技術也是本領域用於特異性抑制目的酶的常規技術。對比文件1公開了可以通過宿主誘導基因沉默技術(HIGS)來抑制真菌病原體的侵染,具體即在植物中表達病原體基因的dsRNA的RNAi構建體(參見對比文件1第30頁第2段至第31頁第1段)。還公開了可通過RNAi的方式沉默真菌中的高烏頭酸酶基因(參見對比文件1第25-28、29頁),具體公開了高烏頭酸酶是真菌的賴氨酸生物合成途徑(即α-氨基己二酸途徑)中的一種關鍵的酶,此前曾在大麥葉片病原體圓核腔菌中缺失高烏頭酸酶,導致該真菌失去毒力,表明圓核腔菌不能從植物中補充賴氨酸用於其存活和感染過程(參見對比文件1第23頁及圖4);通過將高烏頭酸酶的約400bp的片段(即dsRNA)連入表達載體以獲得基因沉默載體(參見對比文件1第62頁及圖19、第74-75頁及圖30-31)。因此,對比文件1給出了通過RNAi技術沉默賴氨酸生物合成途徑(即α-氨基己二酸途徑)中的一種酶(高烏頭酸酶)以抑制真菌的技術啟示。本領域技術人員有動機採用RNAi技術(即設計針對靶基因的dsRNA)來抑制α-氨基己二酸途徑中的酶,從而能夠通過阻斷真菌賴氨酸的生物合成達到控制或消除真菌病原體的目標。基於對比文件2已經教導α-氨基己二酸途徑包括高檸檬酸合成酶、高異檸檬酸脫氫酶、高烏頭酸酶、α-氨基己二酸氨基轉移酶、α-氨基己二酸還原酶、酵母氨酸還原酶和酵母氨酸脫氫酶(SDH)等七種酶,是設計抗真菌病原體藥物的潛在靶標,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選擇高烏頭酸酶之外的α-氨基己二酸途徑中的其它酶如酵母氨酸脫氫酶作為靶基因僅是常規選擇,並結合本領域常規抑制目的酶的dsRNA或小幹擾RNA技術、對比文件1給出的RNAi技術沉默賴氨酸生物合成途徑(即α-氨基己二酸途徑)中的高烏頭酸酶以抑制真菌的技術啟示,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通過RNAi技術或dsRNA沉默真菌α-氨基己二酸途徑中的其它酶如酵母氨酸脫氫酶,並可以合理預期同樣可以達到抑制真菌的作用。真菌和卵菌均是常見植物病原體,選擇真菌或卵菌中的酵母氨酸脫氫酶作為靶標並通過RNAi技術或dsRNA沉默以抑制植物病原體中的卵菌也是容易想到的,權利要求1限定的真菌或卵菌中的酵母氨酸脫氫酶基因的具體序列也僅是常規選擇,其並未帶來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對比文件1已經公開了可以選擇高烏頭酸酶的約400bp的片段製備dsRNA,具體的將dsRNA設計為包含含有與靶基因酵母氨酸脫氫酶的數個如至少18個連續核苷酸基本相同的序列的第一條鏈和含有與所述第一條鏈基本互補的序列的第二條鏈也是常用選擇,其並未帶來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因此在對比文件2的基礎上結合對比文件1和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得到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是顯而易見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此外,本申請其他權利要求也不具備創造性。據此,專利覆審委員會作出被訴決定,維持國家知識產權局於2016年4月7日對本申請作出的駁回決定。

原告拜耳公司不服被訴決定,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訴稱:一、權利要求1具備創造性。1.對比文件2未記載任何實驗數據,其僅是一種推測,並非確定可以實現的技術方案,且其用於人用藥領域(至多用於動物用藥),與本申請(農藥領域)技術領域並不相同,故其不應作為本申請的最接近對比文件。相應地,本領域技術人員也並無動機將其與農藥領域的對比文件1相結合以獲得本申請的技術方案。2.即便以對比文件2作為最接近現有技術,被訴決定中對於實際解決技術問題的認定亦不準確,被訴決定中僅將技術問題認定為「提供一種新的抑制α-氨基己二酸途徑的方法以控制或消除真菌病原體」,而未體現出本申請針對的是三種具體序列的真菌。3.即使以對比文件2作為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本申請權利要求1相對於對比文件2與1的結合亦具備創造性。(1)對比文件2中雖提及了七種酶(其中包括本申請所涉的酵母氨酸脫氫酶),但其同時提及應選擇的是真菌特有的酶,因本申請所涉酶並非真菌特有的酶,其同時存在於動植物與真菌中,因此,對比文件2並未給出選用酵母氨酸脫氫酶的技術啟示。(2)酵母氨酸脫氫酶在植物與真菌中同時存在意味著對真菌中酵母氨酸脫氫酶的抑制會對植物產生不利影響,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不會想到將酵母氨酸脫氫酶作為靶標應用於農藥。(3)對比文件1中使用的酶是高烏頭酸酶,高烏頭酸酶為真菌中特有的酶,符合對比文件2中的要求,但即便如此,在以其作為靶標的情況下採用RNAi技術,並未得到相應技術效果,因此,對比文件1並未給出採用dsRNA技術的技術啟示。(4)本申請所採用的三個具體序列的真菌並非常規選擇。二、基於相同的理由,權利要求6、8、12亦具備創造性。在權利要求1、6、8、12具備創造性的情況下,其他權利要求亦均具備創造性。據此,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訴決定,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覆審決定。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人物簡介

本申請是申請號為201280048884.7,名稱為「通過抑制酵母氨酸脫氫酶基因控制真菌和卵菌的RNAi」的發明專利申請,本申請的申請日為2012年10月3日,優先權日為2011年10月4日,公開日為2014年6月4日,申請人為拜耳公司,即本案原告。

經實質審查,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審查部門於2016年4月7日以權利要求1-15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為由駁回了本申請。駁回決定所依據的文本為:2014年4月3日本申請進入中國國家階段時提交的中文譯文說明書第1-58頁(即第1-490段)、說明書附圖第1頁(即圖1-2)、說明書摘要、說明書核苷酸和胺基酸序列表第1-75頁,2015年5月14日提交的權利要求第1-15項。駁回決定所針對的權利要求書如下:

「1. 一種dsRNA分子,其包含1)含有與真菌或卵菌酵母氨酸脫氫酶基因的至少18個連續核苷酸基本相同的序列的第一條鏈和ii)含有與所述第一條鏈基本互補的序列的第二條鏈的。

2. 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dsRNA分子,其特徵在於,所述真菌或卵菌基因選自下組:

a)包含如SEQ ID NO:1、3、5、7、9、11、13、15、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1、43所示序列的多核苷酸;

b)編碼具有如SEQ ID NO:2、4、6、8、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38、40、42、44所示序列的多肽的多核苷酸;

c)具有與如SEQ ID NO:1、3、5、7、9、11、13、15、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1、43所示序列的多核苷酸至少70%序列相同性,優選至少80%,更優選至少90%,甚至更優選至少95%序列相同性的多核苷酸;

d)編碼具有與如SEQ ID NO:2、4、6、8、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38、40、42、44所示序列的多肽至少70%序列相同性,優選至少80%,更優選至少90%,甚至更優選至少95%序列相同性的多肽的多核苷酸;

e)在嚴謹條件下與具有如SEQ ID NO:1、3、5、7、9、11、13、15、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1、43所示序列的多核苷酸雜交的多核苷酸;

和f)在嚴謹條件下與編碼與具有如SEQ ID NO:2、4、6、8、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38、40、42、44所示的序列的多肽至少70%序列相同性的多肽的多核苷酸雜交的多核苷酸。

3. 一種至少包含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dsRNA分子的組合物。

4. 如權利要求3所述的組合物,其特徵在於,所述組合物還包含農業上可接受的擔體、運載體、填料和/或表面活性劑。

5. 如權利要求3或4所述的組合物,其特徵在於,所述組合物還包含植物藥或植物生長促進化合物。

6. 一種產生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dsRNA分子的微生物。

7. 一種基因構建體,其包含至少一條DNA序列以及在5』和任選在3』位置的異源調控元件,其特徵在於,所述DNA序列能夠形成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dsRNA分子。

8. 一種克隆和/或表達載體,其特徵在於其含有至少一種權利要求7所述的基因構建體。

9. 一種製造能夠表達抑制真菌或卵菌酵母氨酸脫氫酶基因的dsRNA的轉基因植物細胞的方法,所述方法包含用權利要求7所述的基因構建體轉化植物的步驟。

10. 一種控制植物病原體,尤其是真菌或卵菌的方法,所述方法包含向所述病原體提供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dsRNA分子或權利要求3-5中任一項所述的組合物。

11. 一種控制植物病原體,尤其是真菌或卵菌的方法,其特徵在於有效量的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dsRNA分子或權利要求3-5中任一項所述的組合物被施用於植物生長或能夠生長的土壤中、植物的葉和/或果實或植物的種子上。

12. 一種控制植物病原體,尤其是真菌或卵菌的方法,所述方法包含在所述植物病原體的宿主植物中提供能夠表達至少一種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dsRNA分子的轉化的植物細胞。

13. 一種抑制植物病原體基因的表達的方法,所述方法包含以下步驟:

i)用權利要求7所述的基因構建體轉化植物細胞,

ii)將由此轉化的細胞置於允許所述構建體轉錄的條件下,

iii)將所述細胞與所述植物病原體接觸。

14. 如權利要求9-13中任一項所述的方法,其特徵在於,所述植物病原體是稻瘟菌、致病疫黴、核盤菌或豆薯層鏽菌。

15. 如權利要求9-13中任一項所述的方法,其特徵在於,所述植物是大豆、油菜、水稻或馬鈴薯。」

駁回決定引用的對比文件如下:

對比文件1:「Host Induced Gene Silencing –strategies for the improvement of resistance against Cercospora beticola in sugar beet(B.vulgaris L.) and against Fusarium graminearum in wheat(T.aestivum L.)and maize(Z.mays L.)」,Cornelia Stärkel,Ph.D.Thesis,第1-130頁,公開日為2010年6月30日。對比文件1公開了可以通過宿主誘導基因沉默技術(HIGS)來抑制真菌病原體的侵染,具體即在植物中表達病原體基因的dsRNA的RNAi構建體(參見對比文件1第30頁第2段至第31頁第1段)。還公開了可通過RNAi的方式沉默真菌中的高烏頭酸酶基因(參見對比文件1第25-28、29頁),具體公開了高烏頭酸酶是真菌的賴氨酸生物合成途徑(即α-氨基己二酸途徑)中的一種關鍵的酶,此前曾在大麥葉片病原體圓核腔菌中缺失高烏頭酸酶,導致該真菌失去毒力,表明圓核腔菌不能從植物中補充賴氨酸用於其存活和感染過程(參見對比文件1第23頁及圖4);通過將高烏頭酸酶的約400bp的片段(即dsRNA)連入表達載體以獲得基因沉默載體(參見對比文件1第62頁及圖19、第74-75頁及圖30-31)。

對比文件2:「The α-Aminoadipate Pathway for Lysine Biosynthesis in Fungi.」,Xu Hengyu et al,《Cell Biochem Biophys》,第46卷第1期,第43-64頁,公開日為2006年9月30日。對比文件2公開了真菌合成賴氨酸的α-氨基己二酸途徑,α-氨基己二酸途徑(AAA途徑)是真菌所獨有的,因此其是設計抗真菌病原體藥物的潛在靶標。上述途徑包括七種酶,即高檸檬酸合成酶、高異檸檬酸脫氫酶、高烏頭酸酶、α-氨基己二酸氨基轉移酶、α-氨基己二酸還原酶、酵母氨酸還原酶和酵母氨酸脫氫酶(SDH)(參見對比文件2摘要、表1及圖解1、說明書第56頁左欄第2段至第58頁右欄第2段),且對比文件2還公開了選擇性抑制α-氨基己二酸途徑所涉及的酶的底物類似物能夠用於控制或消除真菌病原體在體內的生長(參見對比文件2說明書第59頁左欄第3段、第60頁左欄第1段)。

拜耳公司對上述駁回決定不服,於2016年7月22日向專利覆審委員會提出了覆審請求,同時提交了權利要求書的全文替換頁(共2頁15項),相對於駁回決定針對的權利要求書,所作修改在於:刪除原權利要求1中多餘的「的」;刪除權利要求2中c)組和d)組中「至少70序列相同性,優選至少80%,更優選至少90%,甚至更優選」的限定,刪除f)組中「至少70%序列相同性的多肽」的限定;將原權利要求9中「基因構建體轉化植物」修改為「基因構建體轉化植物細胞」;將原權利要求11中「植物的葉和/或果實或植物的種子上」修改為「植物的葉和/或果實上、或植物的種子上」;在原權利要求14中增加植物病原體的拉丁學名,即增加「(Magnaporthe grisea)」、「(Phytophthora infestans)」、「(Sclerotinia sclerotiorum)」、「(Phakopsora pachyrhizi)」。

修改後的權利要求1、2、9、11、14如下:

「1. 一種dsRNA分子,其包含1)含有與真菌或卵菌酵母氨酸脫氫酶基因的至少18個連續核苷酸基本相同的序列的第一條鏈和ii)含有與所述第一條鏈基本互補的序列的第二條鏈。

2. 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dsRNA分子,其特徵在於,所述真菌或卵菌基因選自下組:

a)包含如SEQ ID NO:1、3、5、7、9、11、13、15、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1、43所示序列的多核苷酸;

b)編碼具有如SEQ ID NO:2、4、6、8、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38、40、42、44所示序列的多肽的多核苷酸;

c)具有與如SEQ ID NO:1、3、5、7、9、11、13、15、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1、43所示序列的多核苷至少95%序列相同性的多核苷酸;

d)編碼具有與如SEQ ID NO:2、4、6、8、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38、40、42、44所示序列的多肽至少95%序列相同性的多肽的多核苷酸;

e)在嚴謹條件下與具有如SEQ ID NO:1、3、5、7、9、11、13、15、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1、43所示序列的多核苷酸雜交的多核苷酸;

和f)在嚴謹條件下與編碼具有如SEQ ID NO:2、4、6、8、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38、40、42、44所示的序列的多肽的多核苷酸雜交的多核苷酸。」

「9. 一種製造能夠表達抑制真菌或卵菌酵母氨酸脫氫酶基因的dsRNA的轉基因植物細胞的方法,所述方法包含用權利要求7所述的基因構建體轉化植物細胞的步驟。」

「11. 一種控制植物病原體,尤其是真菌或卵菌的方法,其特徵在於有效量的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dsRNA分子或權利要求3-5中任一項所述的組合物被施用於植物生長或能夠生長的土壤中、植物的葉和/或果實上、或植物的種子上。」

「14. 如權利要求9-13中任一項所述的方法,其特徵在於,所述植物病原體是稻瘟菌(Magnaporthe grisea)、致病疫黴(Phytophthora infestans)、核盤菌(Sclerotinia sclerotiorum)或豆薯層鏽菌(Phakopsora pachyrhizi)。」

專利覆審委員會受理該覆審請求後,將其轉送至原審查部門進行前置審查。原審查部門經審查後堅持原駁回決定。隨後,專利覆審委員會於2017年3月30日向拜耳公司發出覆審通知書,拜耳公司於2017年5月15日提交了意見陳述書,同時提交了權利要求書的全文替換頁(共2頁14項)以及用於證明酵母氨酸脫氫酶不僅存在於真菌中還存在於植物中的附件1和2,相對於駁回決定針對的文本,所作修改在於:刪除原權利要求1中多餘的「的」,補入技術特徵「其中所述真菌或卵菌基因選自:a)包含如SEQ ID NO:17、23、31所示序列的多核苷酸;b)編碼具有如SEQ ID NO:18、24、32所示序列的多肽的多核苷酸;c)與具有如SEQ ID NO:17、23、31所示序列的多核苷酸具有至少95%序列相同性的多核苷酸;d)編碼與具有如SEQ ID NO:18、24、32所示序列的多肽具有至少95%序列相同性的多肽的多核苷酸;e)在嚴謹條件下與具有如SEQ ID NO:17、23、31所示序列的多核苷酸雜交的多核苷酸;和f)在嚴謹條件下與編碼具有如SEQ ID NO:18、24、32、所示的序列的多肽的多核苷酸雜交的多核苷酸。」;刪除原權利要求2;將原權利要求9(對應修改後的權利要求8)中「基因構建體轉化植物」修改為「基因構建體轉化植物細胞」;將原權利要求11(對應於修改後的權利要求10)中「植物的葉和/或果實或植物的種子上」修改為「植物的葉和/或果實上、或植物的種子上」;在原權利要求14(對應於修改後的權利要求13)中增加植物病原體的拉丁學名,即增加「(Magnaporthe grisea)」、「(Phytophthora infestans)」、「(Sclerotinia sclerotiorum)」、「(Phakopsora pachyrhizi)」;適應性修改其餘權利要求的編號及引用關係。

修改後的權利要求1、8、10、13如下:

「1. 一種dsRNA分子,其包含1)含有與真菌或卵菌酵母氨酸脫氫酶基因的至少18個連續核苷酸基本相同的序列的第一條鏈和ii)含有與所述第一條鏈基本互補的序列的第二條鏈,其中所述真菌或卵菌基因選自:

a)包含如SEQ ID NO:17、23、31所示序列的多核苷酸;

b)編碼具有如SEQ ID NO:18、24、32所示序列的多肽的多核苷酸;

c)與具有如SEQ ID NO:17、23、31所示序列的多核苷酸具有至少95%序列相同性的多核苷酸;

d)編碼與具有如SEQ ID NO:18、24、32所示序列的多肽具有至少95%序列相同性的多肽的多核苷酸;

e)在嚴謹條件下與具有如SEQ ID NO:17、23、31所示序列的多核苷酸雜交的多核苷酸;和

f)在嚴謹條件下與編碼具有如SEQ ID NO:18、24、32、所示的序列的多肽的多核苷酸雜交的多核苷酸。」

「8. 一種製造能夠表達抑制真菌或卵菌酵母氨酸脫氫酶基因的dsRNA的轉基因植物細胞的方法,所述方法包含用權利要求6所述的基因構建體轉化植物細胞的步驟。」

「10. 一種控制植物病原體,尤其是真菌或卵菌的方法,其特徵在於有效量的權利要求1所述的dsRNA分子或權利要求2-4中任一項所述的組合物被施用於植物生長或能夠生長的土壤中、植物的葉和/或果實上、或植物的種子上。」

「13. 如權利要求8-12中任一項所述的方法,其特徵在於,所述植物病原體是稻瘟菌(Magnaporthe grisea)、致病疫黴(Phytophthora infestans)、核盤菌(Sclerotinia sclerotiorum)或豆薯層鏽菌(Phakopsora pachyrhizi)。」

在上述程序的基礎上,專利覆審委員會於2017年9月26日作出被訴決定,維持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本申請作出的駁回決定。

另查,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覆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上述事實,有被訴決定、本申請權利要求書及說明書、對比文件1、對比文件2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對比文件2在摘要部分有如下記載,「本綜述描述了真菌中用於賴氨酸生物合成的α-氨基己二酸途徑的生物化學和酶學」,後續的正文內容中亦體現了這一核心內容,而並未提及其僅適用於人用藥或動物用藥。可見,對比文件2是基於真菌進行的研究。雖然原告主張對比文件2總結部分「重要的是開發更有效且毒性更低的新的抗真菌藥物」的表述說明其僅適用於人用藥或動物用藥,但即便該表述中的「藥物」指向的是人用藥或動物用藥,在對比文件2其他部分未提及其僅涉及人用藥或動物用藥,而實踐中針對真菌的研究既可以用於人用藥、動物用藥,亦可以用於農藥的情況下,原告有關對比文件2僅用於人用藥(至多用於動物用藥)的主張亦不能成立,相應地,其有關對比文件2的領域與本申請的農藥領域並不相同,故無法作為最接近現有技術的主張不能成立。

對比文件2雖未記載相應實驗數據,但未記載實驗數據並不意味著其僅是一種推測,從而無法作為最接近現有技術使用。最接近現有技術僅是創造性判斷的起點,無論其是否記載了確切的技術效果均不影響其作為起點的作用。當然,如果最接近現有技術未記載相應技術效果,可能的後果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因無法預知該技術方案是否可行以及是否有相應效果,從而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才能獲得涉案發明創造,但此種情況下,其影響的是後續的非顯而易見性的判斷,而非最接近現有技術的確定。基於此,原告以此為由認為對比文件2不應作為最接近現有技術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訴決定中認定本申請權利要求1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為「提供一種新的抑制α-氨基己二酸途徑的方法以控制或消除真菌病原體」,因權利要求1相對於對比文件2的區別特徵包括權利要求1明確限定了三種具體的基因序列,故上述技術問題的認定可進一步具體為「提供一種新的抑制α-氨基己二酸途徑的方法以控制或消除三種特定的真菌病原體」。原告針對技術問題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對比文件2總結部分記載,「真菌中賴氨酸生物合成的代謝途徑通常是這些生物所特有的」,原告主張依據該記載說明對比文件2針對的是真菌特有的酶。但對於對比文件2公開的技術信息需要整體理解,而不能僅局限於這一表述。在對比文件2的摘要中已指出其「給出了關於該途徑中七種酶的機理的現有知識狀態,以及關於高檸檬酸合酶、酵母氨酸還原酶和酵母氨酸脫氫酶的結構和機理的詳細信息」,且後續正文內容中亦同樣包括涉案的酵母氨酸脫氫酶的情況下,原告有關對比文件2針對的是真菌特有的酶,酵母氨酸脫氫酶並非真菌特有的酶,故對比文件2並未給出技術啟示的主張不能成立。

原告主張酵母氨酸脫氫酶在植物與真菌中同時存在意味著對真菌中酵母氨酸脫氫酶的抑制會對植物產生不利影響,上述技術問題的存在使得本領域技術人員不會想到將酵母氨酸脫氫酶作為靶標應用於農藥中。因本申請採用的也是酵母氨酸脫氫酶,故如果原告該主張成立,則意味著本專利亦存在上述技術問題。但針對該技術問題,從說明書中無法看出僅僅依據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即可以解決上述問題,庭審中原告亦未指出本專利中哪個或哪些技術特徵可以使得上述問題得以解決。可見,本申請權利要求1並未解決上述技術問題。因在考慮結合啟示時,需要從本專利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著手,而在本專利並未解決上述問題時,對於結合啟示的判斷顯然無需考慮這一技術問題。而如果無需考慮解決上述問題,在對比文件2已公開酵母氨酸脫氫酶可作為靶標的情況下,本領域技術人員將其作為靶標用於農藥,顯然無需付出創造性勞動。據此,原告的相關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雖然對比文件1中的轉基因小麥並未成功,但從對比文件1中無法看出這一結果與高烏頭酸酶靶標或RNAi沉默技術相關,故本領域技術人員依據對比文件1的記載仍有動機嘗試RNAi沉默技術(dsRNA),原告據此認為對比文件1未給出採用dsRNA的技術啟示的主張不能成立。

此外,本申請所採用的三個具體序列的真菌亦屬於常規選擇。因原告有關本申請權利要求1具備創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對於原告有關權利要求1具備創造性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基於相同的理由,權利要求6、8、12亦不具備創造性。在權利要求1、6、8、12不具備創造性的情況下,其他權利要求亦均不具備創造性。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拜耳智慧財產權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原告拜耳智慧財產權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拜耳智慧財產權有限責任公司可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可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芮松豔

人 民 陪 審 員 彭 卉

人 民 陪 審 員 林 濤

二 ○ 二 ○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法 官 助 理 段重合

技 術 調 查 官 張 輝

書 記 員 劉海璇

原標題:《裁判賞析 | 對比文件未記載實驗數據不影響其作為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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