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剛批覆:這七類機構不適用民間借貸解釋(附逐條詳解)

2021-01-18 騰訊網

第一法商觀察

1.16 2021

導讀

剛剛!最高法院發布了《關於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範圍問題的批覆》(法釋[2020]27號)(以下簡稱「新批覆」),明確了受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小額貸款公司等七類地方金融組織,屬於金融機構,因金融業務引起的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新批覆與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如何理解與適用,雲亭金融業務部根據既往經驗,結合民法典、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以及相關領域的問題,將新批覆的內容逐條梳理、分析和解讀。

最高院新批覆的法律性質

新批覆的發文字號是「法釋」且經過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決定通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法發〔2007〕12號)的規定,新批覆與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均屬於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此外,新批覆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決定通過的時間是2020年11月9日,而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決定通過的時間是2020年12月23日。可見,雖然新批覆在法律圈出現比較晚,但其早於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形成時間,加之兩個司法解釋同於2021年1月1日施行,表明這兩個司法解釋是金融領域的用以區分民間借貸與金融借貸的姊妹篇,在實務中並行適用。

新批覆與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如何銜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號)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其實,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公布的那一刻,引起的法律適用的問題就是如何理解「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比如,「金融監管部門」是否包括地方金融監管部門、「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是否可以擴大解釋為小額貸款公司、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等準金融機構。帶著這些疑問,新批覆對此進行了明確。

第一,新批覆規定:「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七類地方金融組織,屬於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這段表述明確了最高法院、金融監管部門的意見,金融監管部門可以包括地方金融監管部門,這實際體現了金融監管體系已覆蓋中央和地方,換言之,只要是受中央和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登記、監管、備案的金融機構和準金融機構,因金融業務發生的糾紛屬於金融業務糾紛,不屬於民間借貸糾紛,適用新批覆的規定,不再適用新民間借貸的規定。

第二,新批覆規定:「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七類地方金融組織,屬於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這段表述明確受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七類地方金融組織破格被認定為金融機構。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其一,小額貸款公司以新批覆正式復位,成為合法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其制定的利率不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規定;其二,原來由商務部或者銀保監會定性為準金融組織的融資租賃公司、典當行、商業保理公司也上升為金融機構,其從事金融業務而發生的融資服務費等融資成本,均適用新批覆的規定,不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三,新批覆的潛臺詞是沒有主動列入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七類金融機構,再從事金融業務,不適用新批覆的規定,或可能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規定。其實,新批覆和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是一個風向標,要求金融監管要全國範圍進行覆蓋,即便在業務範圍和組織名稱與上述七類金融機構相同,但未列入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範圍的,照樣不適用新批覆的規定。

民間借貸與金融業務的劃分標準

在金融實踐中,金融業務的典型代表就是商業銀行,根據《商業銀行法》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商業銀行的核心金融業務是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而與之相比,民間借貸則指向的是民間主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號)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自2019年以來,北京、天津、上海、成都等地方金融監管部門都以地方性法規的名義發布了地方金融監管法規,明確將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納入到地方金融監管的範圍中。同時,中國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加強了對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的監管和整合力度,基本形成了金融監管覆蓋中央和地方的體系。在這樣的大背景下,最高法院發布的新批覆將受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七類金融組織,其從事貸款的行為,列入了金融業務的範疇,排除在民間借貸之外,其實是呼應了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對實務中金融業務監管亂象的回應。雲亭律師建議,在具體金融業務中要除特別注意最高法院的新司法解釋外,還要特別注意各地金融監管部門發布的地方性監管法規。

商業保理業務中融資服務費的問題

雲亭律師認為,新批覆其實給商業保理企業從事商業保理業務提供了新的契機,否定了商業保理企業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中4倍LPR標準的限制,此舉強有力地煥發了商業保理業務的發展活力。

商業保理與民間借貸不同,商業保理本屬於金融業務的一種類型,以商業信用為基礎,強有力地幫助應收帳款債權人和債務人提供資金融通,從而依據商業保理合同取得相應的融資服務費、違約金、律師費以及其他融資成本。

為保證商業保理業務的發展,民法典在合同編第十六章保理合同中專門為商業保理提供了法律依據,使得商業保理首次納入到民法典中,同時亦適用第六章債權轉讓的相關規定。新批覆進一步充分保障了商業保理企業關於融資服務費的規定,換言之,保理人可以同時根據民法典第762條和新批覆的規定,設定符合業務的保理融資服務費或者服務報酬,依據保理合同向應收帳款債權人和債務人主張保理融資服務費有了充足的法律依據。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的風險

根據《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588號)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等金融業務活動的機構,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以及發放貸款等金融業務。

需要指出的是,截至2020年12月31日,國內基本完成了P2P平臺或者機構的清理工作,有的P2P平臺或者機構搖身一變,專注於網絡貸款中介服務,為融資人與金融機構、小額貸款機構提供信息中介服務。對於網絡貸款中介機構而言,在實務中要特別注意銀監會等部委發布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2016年第1號)等法律法規的監管規定,避免被金融監管部門列入非法金融機構的黑名單。

關聯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法釋〔2020〕17號)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範圍問題的批覆》(法釋〔2020〕27號)

一、關於適用範圍問題。經徵求金融監管部門意見,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七類地方金融組織,屬於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其因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

30.下列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強制性規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

31.違反規章一般情況下不影響合同效力,但該規章的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2015年)

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商業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國內外結算;

(四)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五)發行金融債券;

(六)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

(七)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

(八)從事同業拆借;

(九)買賣、代理買賣外匯;

(十)從事銀行卡業務;

(十一)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項及代理保險業務;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四)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業務。

經營範圍由商業銀行章程規定,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商業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588號)

第二條 任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必須予以取締。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機構,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等金融業務活動的機構。

非法金融機構的籌備組織,視為非法金融機構。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未經依法批准,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

(三)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2016年第1號)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網絡借貸是指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網際網路平臺實現的直接借貸。個體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專門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該類機構以網際網路為主要渠道,為借款人與出借人(即貸款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

本辦法所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是指各省級人民政府承擔地方金融監管職責的部門。

第三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按照依法、誠信、自願、公平的原則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務,維護出借人與借款人合法權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不得非法集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借款人與出借人遵循借貸自願、誠實守信、責任自負、風險自擔的原則承擔借貸風險。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承擔客觀、真實、全面、及時進行信息披露的責任,不承擔借貸違約風險。

《天津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2019年7月1日)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金融業務的地方金融組織和從事金融監管活動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國家授權本市監督管理的開展金融業務活動的組織。

國家對地方金融監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上海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2020年7月1日)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風險防範與處置工作,適用本條例。

國家對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對地方各類交易場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包括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和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地方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屬性的其他組織。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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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民商事裁判規則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趙躍文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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