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這樣做AMC類信貸業務不行!最高院判華融虛假不良轉讓合同無效
近日,裁判文書網披露了一則華融虛假收購不良債權合同被認定無效的案件,引起市場對不良資產行業的關注。
據披露的信息來看,2014年2月28日,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雲南省分公司(下稱「華融雲南分公司」)與中天公司籤署《印章交接單》兩份,中天公司將其公章、合同專用章、財務專用章等移交給華融雲南分公司保管。
2014年5月10日,中天公司與呈鋼公司籤訂《借款協議書》,約定呈鋼公司向中天公司借款1.09億元。2014年5月8日,華融雲南分公司通過光大銀行向中天公司轉帳支付4000萬元。此後,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間,中天公司利用該4000萬元款項在中天公司與呈鋼公司之間反覆多次往來轉帳,虛構了實際並不存在1.09億元的債權債務關係。隨後,中天公司與呈鋼公司籤訂《債權債務確認書》,確認中天公司對呈鋼公司享有1.09億元債權。
2014年7月10日,中天公司與華融雲南分公司及呈鋼公司籤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中天公司將其對呈鋼公司的1.09億元債權以1.09億元的價款轉讓給華融公司,價款分兩次支付,第一次支付9600萬元,第二次支付1300萬元。債權轉讓協議籤訂後,華融雲南分公司於2014年7月11日通過工商銀行轉帳向中天公司支付了9600萬元。
後來三者出現糾紛,華融雲南分公司根據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證處作出的(2016)雲昆真元證執字第11號文書,向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呈鋼公司、中天公司等提出執行異議,昆明中院裁定不予執行。華融雲南分公司向原審法院申請複議,原審法院裁定:本案終結審查。
原審法院認為,債權轉讓的前提必須是債權真實合法存在,且沒有爭議,華融雲南分公司在庭審中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中天公司對呈鋼公司享有真實合法有效的債權,中天公司和呈鋼公司雖然承認借款協議上的籤名和公章真實,但認為雙方之間實際並不存在1.09億元的借款關係,中天公司實際對呈鋼公司並不享有債權。案涉所謂債權轉讓債務關係是華融公司、呈鋼公司、中天公司三方通過多次往來走帳虛構的,屬於華融公司違規收購不真實的非金融機構不良資產,以收購不良資產名義為中天公司提供融資貸款。基於上述分析,應認定華融公司與中天公司、呈鋼公司之間實際並不存在債權轉讓關係,華融公司與中天公司、呈鋼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名為債權轉讓,實為企業之間借貸。
另外,原審法院認為,因雙方協議中通過財務顧問費、重組款項補償金、重組寬限補償金、違約金等形式變相約定的資金利息明顯過高,且華融雲南分公司屬於非銀行金融企業,不具備向企業發放貸款主體資格,其向企業變相提供融資的行為屬於違反部門規章的行為,故原審法院酌定本案資金佔用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
華融雲南分公司不服,繼續提起訴訟。
最高院認定,華融雲南分公司與中天公司之間的借款關係違反銀行業監管法第十九條規定而無效。據銀行業監管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該規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共秩序,屬於強制性效力規定。華融雲南分公司系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其經營範圍不包括貸款業務。華融雲南分公司未經批准從事貸款業務,違反上述規定,與中天公司之間的借款關係無效。原審法院認為部分條款因變相約定利息明顯過高無效,適用法律確有不當,應予糾正。
最高院最終表示,華融雲南分公司、中天公司、呈鋼公司故意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案涉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規避法律禁止性規定,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應確認無效。該合同無效後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形成的債權債務為當事人明知的基礎法律關係。當事人為實現這一真實發生的債權債務而訂立的還款協議及擔保協議等,應當認定為有效,以維護正常交易秩序,平衡當事人利害關係。華融公司的實際損失為其出藉資金的佔用費,鑑於其本身資金來源的特殊性及資產管理的風險,原審法院酌定以年利率6%計算資金佔用費作為中天公司、呈鋼公司賠償華融公司的實際損失,處理結果並無不當。
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唐春林對第一財經記者表示,自從資管新規正式頒行以來,行政監管部門為金融業務回歸本源做出了較大的努力。在司法領域,也極為重視在個案的爭端處置中對相關業務的「穿透視審理」,探究交易的真實目的和實質,追求公平合理的裁判結果。以力求與行政監管部門的尺度相協調。因為通過各種合形式或通道安排實施的貸款行為,大量存在。這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及其體現出的司法趨勢,無疑將對AMC業務,甚至信託、基金、券商等泛資管業務產生深遠影響。
從司法趨勢的層面上,唐春林稱,對金融交易的實施和業務模式的選擇,強化了底線性思維。針對審理的交易無論在形式上,採用了什麼樣的協議架構、通道安排,穿透這些表象背後的真實交易,實質是觸及金融監管底線,危害金融安全,甚至影響社會公共利益的業務,在法律效力上上予以否定。上述案件中,對於各方實施的真實交易,法院確認為企業之間的借款行為。雖然由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債權轉讓的形式實施,帶有不良資產處置表象,法律實質為資產管理公司實施的追求利益的貸款行為。貸款業務需要單獨的審批核准才能進行,這是監管底線。否則,將可能助長沒有貸款風控能力的金融機構,變相從事貸款業務,危機金融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從對市場的影響層面,唐春林表示,對於尚不具備資質開展的業務,市場各主體應嚴格按照法律的標準,滿足經營要求,使業務開展與風險管理能力相匹配,有序開展業務,從而避免盲目跨界,追求眼前利益而留下風險隱患。
「很多違規的業務模式,具有當時、當地的客觀性。但如果不能妥善解決歷史移留問題,一方面繼續開展新業務難以擺脫歷史包袱的牽絆,另一方面特殊歷史因素帶來的現實危害亦難以消除。對於已經違規開展的業務,無論形式如何,終究逃避不了對交易實質的探究,且對可能產生或已產生的損失亦將嚴格按照誠信、公平、合理的原則劃分責任。最高人民法院,作為我國最高司法裁判機關,這次判決及所體現出的司法趨勢,有利於AMC業務的重新規範和有序解決過渡問題及歷史遺留問題。」唐春林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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