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 | 已達法定退休年齡 與用工單位是勞動關係還是勞務關係?

2021-01-11 澎湃新聞
以案釋法 | 已達法定退休年齡 與用工單位是勞動關係還是勞務關係?

2020-08-18 20:23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過了國家的法定退休年齡,與用工單位之間,是勞務關係還是勞動關係?在現實生活中,很多人都會混淆二者的區別。近日,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就審理了一起勞動關係糾紛一案。這起「工亡」案件能認定勞動關係嗎?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6日,李明(化名)與新疆某公司籤訂勞動合同,該合同載明:某道路綠化(甲方)招用李明(乙方)為職工,建立勞動關係。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勞動報酬每月4000元。2019年8月16日,李明在清理死樹的工作中突然倒地,面色發紫,後被送至醫院進行急救,經搶救無效,宣布死亡,診斷猝死。2019年8月17日,公安局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載明:李明實足年齡63歲,致死的主要疾病診斷為猝死。

2019年11月25日,李明的妻子劉梅(化名)作為申請人,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李明與該公司存在勞動關係,該委以李明已享受退休待遇,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不屬於勞動人事爭議處理範圍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另查明,李明生前已領取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劉梅遂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是否成立勞動關係,首要條件需判斷雙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本案中,李明猝死時年滿63歲,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已享受農村基本養老保險,因此其與該公司之間並不成立勞動關係,而系勞務關係。5月9日,一審法院遂作出判決:駁回劉梅的訴訟請求。

劉梅不服遂上訴至伊犁州分院。該案主審法官李霞認真審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仔細審閱一審卷宗材料,梳理本案的爭議焦點,即李明與該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法官說法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是勞動關係成立的首要條件。《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規定,男職工的退休年齡為60周歲,女職工的退休年齡為50周歲。《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企業職工「法定退休年齡」涵義的復函》(勞社廳函[2001]125號)亦明確規定,國家法定的企業職工退休年齡是: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女幹部年滿55周歲。《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本案中,李明在該公司處工作時已年滿63周歲,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已退出了國家法定的就業群體,不屬於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關係的主體範圍,不屬於勞動法的調整範圍,雖然雙方籤訂有勞動合同,但是該合同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李明與該公司之間不能形成勞動關係。8月9日,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那麼李明的意外「工亡」,合法權益該如何保障?該案的主審法官李霞表示,根據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到達退休年齡之後,勞動合同自動終止。超過退休年齡之後,用人單位和其形成的是僱傭關係,而非勞動合同關係。在此期間遭受的人身傷害可以通過人身損害賠償方式解決。工傷保險屬於社會保障的範疇,它是依靠廣大勞動者繳納的社會保障金來支付工傷待遇和養老待遇的,它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對價關係,而僅僅是解決受到工傷人員、離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保障問題。因此,無論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還是養老保險待遇,原則上只能享受其中一份。因此,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因工受傷的,只能在工傷保險待遇與養老保險待遇中,選擇享受其中一份待遇。此外,對那些已享受養老保險,但離退休後未繳納工傷保險,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工作者,若工傷保險待遇高於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補足不足部分。

本案中,李明身份系農民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復函答覆》[2012]行他字第13號之規定,用人單位聘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因此,李明是可以申請認定工傷的。

作者:張婷

總編:馮金柱

原標題:《以案釋法 | 已達法定退休年齡 與用工單位是勞動關係還是勞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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