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礦機修工是井下作業嗎,勞動合同工種寫法存疑,提前退休難認定

2021-01-17 人力資本

周某自1996年開始在某縣鐵礦工作,2017年5月向縣人社局申請辦理特殊工種提前退休。

縣人社局的審核

審核原告檔案,可以認定周某從1999年7月至2007年3月從事井下工作,2007年4月1日原告與單位籤訂合同續訂書,調為採礦機修工,2008年4月1日原告與單位籤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擔任採礦機修工。

因此,縣人社局於2017年9月13日對周某作出了特殊工種提前退休不予認定決定書,原因是周某從事井下工作累計達七年不滿九年。

周某不服,提起上訴

並當庭出示證據四份:

證據1、某鐵礦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原告自2007年至今一直從事井下工作;

證據2、2009年採礦井下先進生產者榮譽證書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從事井下工作;

證據3、工資表一份,用以證明2007年至今工資表上都體現為採礦機修即井下機修;

證據4、某礦業入井證一份、特種專業操作證一份,與第一份證據結合更能證明原告一直從事井下機修工工作。

縣人社局對周某提供的對證據1、證據2有異議,認為與檔案記載不符,且無法核實;對證據3有異議,只能認定為機修工,但不能證明是井下機修工,也可能是井上機修;對證據4有異議,入井證該證沒有體現為井下機修工,不能證明原告從事井下工作。

一審法院

本院認為縣人社局應當向本院提供周某未滿九年從事井下工作的證據,具體到本案當中,縣人社局否認自2007年4月原告一直未從事井下工作,應當向本院提供原告自2007年4月以後從事其他工作而未從事井下工作的證據。

縣人社局僅憑檔案記載「採礦機修工」,沒有明確從事井下工作,而否認原告自2007年4月一直未從事井下工作,缺乏事實依據,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如下:撤銷縣人社局於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不予認定決定書。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訴。

周某答辯稱

縣人社局對其的實際情況沒有給予查實認定,僅憑個人感覺判斷做出決定。對其的工作單位檔案中的真實記載的事實,不予認定,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做出不予認定書。

其檔案中明確說明採礦機修是井下工作,因縣鐵礦的開採方式,只有洞採,這是事實。縣人社局沒有證據證明,該鐵礦有其他採礦方式。周某2007年至2009年的工作獎狀和榮譽證書也證明了他所從事的工作。工作單位也出具了證明。

二審法院

本院認為,行政行為應該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前提下作出。

縣人社局應對作出的行政行為合法性負有舉證證明的責任,應提供作出該不予認定決定書的相關證據,並達到證據清楚且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

僅憑勞動合同檔案中記載的系「採礦機修工」不是「井下機修工」,即認定被周某自2007年4月以後不是從事井下作業證據不足。

案例點評

縣人社局審查嚴格,也無可厚非。從字面意義上看採礦機修工確實不直接等同於井下機修工,只是在有疑義的情況下,要進行更深入的調查。

本案中,縣人社局在核實過程中對工種的確認,主要來源於勞動合同,但2008年勞動合同書第7頁上明確記載:原井下工種機修不變,2009年採礦井下先進生產者榮譽證書一份,都可以參考的資料。而周某答辯中所稱的該鐵礦只有洞採,也意味著他這個採礦機修必須下井。

因此,法院判決撤銷縣人社局的不予認定決定書,也在情理之中。當然縣人社局可以進一步通過對比工資,崗位津貼,到單位訪談公示等途徑進一步作出判斷,再對周某的特殊工種提前退休重新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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