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行政行為因不具有終局性,一般不會被法院受理和審查,那麼,所有的程序性行政行為都不可訴嗎?法院如何審查呢?
一、不具終局性的程序性行政行為
一般而言,行政機關在行政過程中就程序性事項作出的通知或告知行為即程序性行政行為,因不具有終局性,往往不被法院受理和審查。行政訴訟審查的對象應是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益產生確定效力的成熟性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之前的預備性或階段性行為,是事實行政行為,尚未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益產生實際的影響,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防止法院過早介入行政程序,這符合司法權與行政權分立制衡原則,而且也有助於確定原、被告爭議的準確內容和性質。
二、程序性行政行為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可訴
程序性行政行為原則上不具有可訴性,但如果該行為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且這種影響不受制於最終處理決定,或者該程序行為具有事實上的最終性的,則具有可訴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僅就行政許可過程中的告知補正申請材料、聽證等通知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導致許可程序對上述主體事實上終止的除外。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對其權利義務產生明顯的實際影響,且無法通過提起針對相關的實體性行政行為的訴訟獲得救濟,而對該程序性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三、程序性行政行為可訴性的司法審查
行政行為的可訴性關係到當事人的訴權問題和立案登記制度的正確實施,法院無論是在立案階段還是在審理階段都必須盡到全面客觀審慎的義務。司法解釋沒有針對程序性行政行為是否可訴性作出明確規定,因為在行政訴訟實踐中,冠以「通知」「公告」「告知」等程序性行政行為具有其複雜性和隱蔽性,不能簡單「一刀切」規定為可訴行政行為或者不可訴行政行為,而應當對其具體內容進行分析和區分。若該類通知內容為單純告知此前作出的或擬作出的行政決定內容,並不直接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定權利、加負義務,對外不產生實際影響,屬於不可訴的行政行為,即屬於司法解釋中所規定不具有可訴性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若該類通知同時具有針對特定相對人產生實際影響的內容且無法通過提起針對相關的實體性行政行為的訴訟獲得救濟,屬可訴的行政行為。
以上為程序性行政行為是否可訴的相關規定與觀點,希望對您有所幫助,更多問題請諮詢專業拆遷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