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傭工作時發生事故
致癱瘓甚至是死亡
在這樣的農村勞務關係中
無過錯的僱主需擔責嗎?
近日,這兩起案子漳浦法院判了!
案 例 1
2018年間,陳某開始收購農作物,並僱傭林某組織人員收割農作物,林某隨後邀請謝某一同收割。謝某在收割農作物時,因突發疾病倒地,後被人送醫,經搶救無效死亡。謝某的丈夫和兒子以陳某和林某為被告,向漳浦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訴訟中,被告陳某以自己對謝某的死亡不存在過錯為由提出抗辯,認為自己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經過法院對案件事實的全面審理,認定陳某在該案中確實不存在過錯,但法院最終還是判令陳某分擔損失61371元,這是為什麼呢?
一、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的歸責原則
根據現行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而即將於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亦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由此可見,在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中,接受勞務的一方承擔的都是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即接受勞務的一方如果在案件過程中沒有過錯,則不應承擔責任。該案中,陳某沒有過錯。
二、為什麼陳某不存在過錯,法院最終還是判令陳某分擔損失61371元?
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而即將於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亦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
案 例 2
鄭某受僱於包工頭林某甲,為業主林某乙建房,在工作過程中跌落受傷,被送往醫院救治,最終造成癱瘓。後鄭某以林某甲、林某乙為被告向漳浦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林某乙認為其已經將工程交由林某甲承攬,對此並無過錯。
經法院審理,最後認定林某乙作為在建房屋的業主,對於事故的發生雖不存在過錯,但鄭某在為林某乙利益勞動的過程中身受重傷進而喪失勞動能力,雖有其自身過失責任,但鑑於損害後果極其嚴重,基於公平角度,在林某甲承擔賠償責任之外,同時判決業主林某乙分擔鄭某由此遭受的部分損失。
一、農村住宅建設中,僱主對無資質施工者承接施工的選任是否存在過失?
根據現行有效的《福建省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農村住宅施工質量和安全由建房村民和參與建設各方共同負責。農村住宅建設一定規模以上(四層及四層以上或者集中統建的),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企業承接施工,對集中統建的農村住房項目應辦理質量安全監督手續;一定規模以下的可由建房村民自行選擇農村建築工匠或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企業承接施工。農村建房村民或者組織村民建房的單位應與參與建設各方籤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按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對所承建的工程承擔相應的質量安全責任。
在本案中,接受勞務一方的林某乙修建的是四層以下的農村住宅建築,沒有找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企業承接施工不違反法律規定,不存在選任過失。在選任方面,僱主林某乙不存在過錯。
二、為什麼林某乙不存在過錯,依然判決其分擔鄭某因事故造成的損失?
理由是:
1、公平原則。鄭某系在為林某乙之利益而勞動,林某乙作為受益人,面對鄭某所遭受的嚴重損害後果,遵循民法公平原則提供適當補償,符合法律規定;
2、平衡利益。鄭某在該事故中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家人需要予以照顧,可預見其家庭經濟收入將大幅降低,林某乙在其能力範圍內提供援助,符合社會公理;
3、社會效果。事故給鄭某及其家庭帶來極大的不幸和困難,而扶危濟困是中國傳統美德,林某乙分擔部分損失,符合傳統的道德、人情觀念。
故而,基於民法基本原則中的公平原則考量,判決林某乙分擔鄭某的部分損失。
via:漳浦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