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民事判決「本院認為」部分中已就相關事項進行論述或認定,但在判決判項(即判決主文)中裁判的內容與之不符的,應系誤寫,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筆誤範疇。人民法院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以裁定形式補正判項中的筆誤,該情形符合法律規定。當事人提出「法院對判決主文的實體內容作出補正,程序違法」的意見,無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31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襄陽恆旺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陽市春園路7號。
法定代表人:張險,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煒鵬,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汪強,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襄陽市襄城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煒鵬,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襄陽市樊城區長虹路304號。
負責人:李開洪,該行行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雷發成,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賈西紅,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襄陽恆旺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旺集團)、汪強因與被申請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支行(以下簡稱建行高新支行)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鄂民終7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恆旺集團申請再審稱,(一)有足以推翻原判決的新的證據證明,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判令恆旺集團交付無法竣工驗收的房屋,導致判決因存在無法排除的法律障礙而不能執行,法律適用確有錯誤。原襄陽市城鄉規劃局出具的《撤銷規划行政行為決定書》、《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規劃條件核實證明》證明,原審判令恆旺集團交付的房屋不具備竣工驗收條件,不能由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六十一條及《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審判令恆旺集團交付的房屋系沒有竣工驗收並且無法竣工驗收的房屋,違反了前述法律規定,導致判決因存在無法排除的法律障礙而不能執行,屬於法律適用錯誤。(二)建行高新支行實際僅過戶房屋1068.72平方米及土地3033.7平方米,並未過戶合同約定面積的房屋和土地,原判決認定建行高新支行已經適當履行了合同義務,事實認定錯誤。(三)恆旺集團享有後履行抗辯權,在建行高新支行尚未全面履行在先合同義務的情況下,恆旺集團有權拒絕交付房屋,原判決認定恆旺集團未交付房屋構成違約,適用法律錯誤。(四)鑑於建行高新支行的嚴重違約行為導致《房地產置換合同》及《房地產置換補充協議》已經無法全面履行,在雙方尚未就後續事宜達成合意的情況下,恆旺集團也有權拒絕交付房屋。此外恆旺集團在出售房屋時已經預留了建行高新支行可能獲得的最大面積,並不構成違約。二審判決認定,恆旺公司「將部分應交付的房屋向第三方出售,導致部分房屋客觀交付不能」構成違約,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五)如前所述,恆旺集團並不存在違約行為,故恆旺集團不應當支付違約金,亦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原判決判令恆旺集團支付違約金並對於不能交付的房屋賠償損失,適用法律錯誤。(六)二審判決未糾正一審判決對主文實體內容作出的違法補正,程序違法。(七)原判決未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未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在建行高新支行嚴重違約,少交付大量房屋面積及土地面積的情況下,原判決仍然判令恆旺集團就《房地產置換合同》約定的全部置換房產進行交付或賠償損失,此外還要支付違約金,明顯不符合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的要求。(八)如前所述,恆旺集團不應承擔任何責任,相應的,汪強亦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九)建行高新支行承諾置換的土地及房產價值僅753萬元,恆旺集團為履行置換合同已代付稅費1251萬元、補繳土地出讓金567萬元。在此情況下,原判決還要求恆旺集團交付價值7806萬元的置換房屋並支付違約金1000萬元,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存在根本錯誤,導致恆旺集團直接經濟損失9871萬元,應予以改判。
恆旺集團、汪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二、六項規定申請再審。
建行高新支行提交意見稱,(一)恆旺集團、汪強逾期提交的三份證據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證據,其逾期提交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恆旺集團、汪強提交的證據在本案一審庭審結束後二審庭審結束前均已存在,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其次,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無關聯。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適當履行、違約及擔保責任承擔,恆旺集團、汪強提交的三份證據只能證明行政主體襄陽市城鄉規劃局與行政相對人襄陽恆旺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之間因襄陽市城鄉規劃局的撤銷規划行政行為而發生的行政糾紛,屬於行政法律關係的調整範圍。恆旺集團以此為由將不能由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的責任歸咎於建行高新支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因規劃條件規定內容很多,襄陽市城鄉規劃局作出的撤銷規划行政行為決定書原因也很多,建行高新支行只是出讓部分土地及地上附著物供恆旺集團開發利用,至於該土地如何開發建設、規劃利用則是恆旺集團自己或與相關部門間的關係,與建行高新支行無關。(二)恆旺集團、汪強再審請求超出原審訴訟請求,請求人民法院不予審理。恆旺集團、汪強原審的訴訟請求是確認建行高新支行與恆旺集團於2009年7月17日籤訂《房地產置換合同》及相關的擔保行為無效,建行高新支行原審的訴訟請求是要求履行該合同並承擔違約及擔保責任。而從恆旺集團、汪強本次再審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來看,是要求確認建行高新支行有根本性違約,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言下之意是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再審請求進行。當事人的再審請求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的,不予審理;符合另案訴訟條件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三)恆旺集團、汪強逾期提交的三份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原審法院判令恆旺集團交付的房屋不存在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履行不能。(1)事實上不存在履行不能。首先,原一、二審法院已在判決書中確定交付沒有出售的3-1-004、3-2-001(商業門廳)、3-3-001(商業門廳),建行高新支行在一審時已提交恆旺集團公示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證明訴爭的房屋已符合交付條件,恆旺集團對此無異議,故其事實上不能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雙方約定應交付房產建築面積為3187.41平方米,原審法院判令交付的房產建築面積為2612.28平方米,只佔原規劃建築總面積31203.75平方米一小部分,與襄陽市城鄉劃局建築總面積核減掉的5666.4平方米不能形成事實上的一一對應關係,更不能證明該核減的就是原審法院判令交付的建行高新支行三套房產。(2)法律上不存在履行不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7條規定:「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和規範。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而對於竣工驗收的具體規定,國務院於2018年3月19日將《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17條修改為:「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的列條件。而恆旺集團、汪強提交《撤銷規划行政行為決定書》等證據系2018年11月27日形成,應按2018年3月19日新修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執行,而不是執行修訂前的《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17條的規定。據此,該商品房的竣工驗收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有建設單位組織驗收合格後,就可交付使用,而不是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主導進行行政許可驗收。故其法律上不能交付的理由不成立。(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正確。(1)原審法院在實體處理上適用法律正確。雙方籤訂的合同真實合法有效,恆旺集團、汪強再審申請對此均無異議,故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的規定判令雙方籤訂的《房地產置換合同》及補充協議有效,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均符合法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判令恆旺集團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亦符合法律規定。至於恆旺集團、汪強訴稱的原審法院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的問題。因補償性質的合同又稱賠償性質的合同,以所造成的實際損失額,對受損害人進行經濟補償的合同。原審法院對於不能交付的部分房屋,依據合同約定按照司法鑑定的市場價值1889.18萬元進行賠償並無不當。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違約金以損失補償為主,懲罰性為輔,參考應付房地產的評估價值,僅以法定孳息衡量延遲履行造成的損失,已超出建行高新支行主張的1000萬元,況且根據合同約定恆旺集團存在多項違約並存且符合適用條件。故原審法院是遵照以所造成的實際損失額,對建行高新支行進行補償的,適用法律正確。(2)原審法院在法律程序上適用法律正確。一審法院對判決書中的筆誤裁定將數額由「1405.83萬元」修改為「1889.18萬元」,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故該補正裁定書符合法律規定。(3)原審法院確定的民事責任沒有違背雙方的約定和法律規定。恆旺集團訴稱建行高新支行承諾置換的土地及房產價值僅753萬元與雙方約定不符。恆旺集團為了其房地產開發自身需要,基於當時部分房屋拆除及建設規劃調整等現狀,建行高新支行才配合恆旺集團進行了評估,其後雙方為體現真實意思表示,還籤訂了《房地產轉讓補充協議》載明:此次籤訂的《房地產轉讓合同》中第二條所列「轉讓價格」僅是房地產評估機構的一種評估值,但不是雙方認可的最終交易價格(交易價值),雙方最終目的,仍是以房地產置換房地產,交易價格(交易價值)及損害賠償約定違約責任仍嚴格按照《房地產置換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執行。故原審法院依據《房地產置換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判令其承擔民事責任符合雙方當事人約定及法律規定。(五)恆旺集團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1)恆旺集團偷賣一半應交房產的行為不是一種誠實守信行為。(2)建行高新支行的原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清楚地標明土地性質是劃撥,房產面積是2066平方米,新房產證面積減至1068平方米,土地面積也減少,是恆旺集團只過戶了這麼多,還有公路拓寬的原因。(3)雙方除第一個合同外,又籤訂了幾個補充協議及合同,很明顯,後幾個合同都是為了履行第一個而籤訂的,是手段和目的的關係,恆旺集團以後續合同(價格和面積)反駁第一個合同,明顯不當。(4)雙方籤訂房地產置換合同類似於「憑現狀」的交易。(5)恆旺集團支付能力有限,除查封的房產以外,沒發現恆旺集團還有別的項目或財產,二審判決的賠償金和違約金,還有近2000萬元未執行到位,勢必會形成國有資產的損失。綜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其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依據恆旺集團、汪強的申請材料進行了審查。並對一審、二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恆旺集團、汪強在再審申請中提交了三份證據:分別為原《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規劃條件核實證明》及附件,《撤銷規划行政行為決定書》,新《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規劃條件核實證明》及附件。擬證明因原襄陽市城鄉規劃局規劃調整,原審判令恆旺集團交付的房屋不具備竣工驗收條件,不能由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原審判令恆旺集團交付的房屋系沒有竣工驗收且無法竣工驗收的房屋,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導致判決因存在無法排除的法律障礙而不能執行。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有以下爭議焦點,一是恆旺集團、汪強提交的證據能否證明原審判令恆旺集團交付的房屋不具備竣工驗收條件,不能由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二是建行高新支行是否已經適當履行了合同義務;三是恆旺集團是否存在違約行為;四是一審判決對主文實體內容作出的補正是否屬於程序違法;五是原審法院判決恆旺集團交付房屋、賠付不能交付房屋的損失外,還判決恆旺集團支付1000萬元違約金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一)2018年11月27日襄陽市城鄉規劃局出具的《撤銷規划行政行為決定書》載明「恆旺集團:你公司取得的核字第JSJG2015070020號《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規劃條件核實證明》中總建築面積有誤,決定撤銷該證明。請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到市行政服務中心規劃局窗口領取新證」。依據上述載明內容及再審申請人提交新舊兩份《核實證明》,說明舊的《核實證明》因記載的總建築面積有誤被撤銷,襄陽市城鄉規劃局重新出具《核實證明》且該重新核發的《核實證明》已被恆旺集團領取。但以上證據及證據所映射的事實與原審判令恆旺集團交付的房屋是否具備竣工驗收條件,是否可以由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不存在因果關係,且建行高新支行也未對判決交付的房屋可能出現的瑕疵及風險提出質疑,因此恆旺集團、汪強主張原判決因存在無法排除的法律障礙而不能執行,屬於法律適用錯誤的理由不成立。
(二)《房地產置換合同》第一條置換標的載明:「甲方房地產:位於襄樊市,辦公房屋面積2066.98平方米,房屋佔地面積900平方米。土地面積4083.3平方米,約合6.12畝。房地產兩證齊全」。隨後雙方籤訂的《房地產轉讓合同》對標的的描述與《房地產置換合同》一致,但在第三條雙方共同確認「乙方同意按轉讓標的現狀受讓轉讓標的」。2011年9月15日,恆旺集團為建行高新支行重新辦理了新的房產證,建築面積登記為1068.72平方米。同年9月19日,恆旺集團將該證過戶到其名下,建築面積仍然為1068.72平方米。2011年11月17日及、2012年1月18日襄陽市國土資源局與恆旺集團分別籤訂鄂XY-2011-00051-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襄土批租字[2006]45號、鄂XY-2011-00051-出讓)補充協議,就案涉土地的出讓進行了實質性的運作,並將案涉土地辦理至其名下。在此過程中,並無證據表明恆旺集團對過戶至其名下的房屋建築面積與土地面積與《房地產置換合同》存在差異而提出質疑或就此差異與建行高新支行進行洽商。恆旺集團以其連續的交易過戶行為表明其對置換標的認可,符合雙方在《房地產轉讓合同》第三條「乙方同意按轉讓標的現狀受讓轉讓標的」的約定。在案涉房屋與土地使用權均過戶至恆旺集團後,應認定建行高新支行已經適當的履行了合同義務。
(三)在建行高新支行已經適當的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後,恆旺集團也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房屋交付義務。但恆旺集團未根據《房地產置換補充協議》的約定向建行高新支行交付置換的房地產,且在已建成房屋具備交付條件的情況下,將部分應交付的房屋向第三方出售,導致合同在客觀上不能全面履行,其不履行合同義務以及因其自身原因不能履行部分合同義務的行為構成違約。恆旺集團主張其享有後履行抗辯權,其已經預留了建行高新支行可能獲得的最大面積,其不應當支付違約金,亦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相應的,汪強亦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的理由均不成立。
(四)對於不能交付房屋的損失,一審判決第29頁認為:「故被告實際差額面積為574.45平方米,估價為1889.18萬元,此款項應由恆旺集團賠償給建行高新支行」,因此在判決書第31頁的判項中顯示的1403.83萬元為誤寫,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筆誤範疇。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以裁定形式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符合法律規定。恆旺集團、汪強再審稱「原判決未糾正一審判決對主文實體內容作出的補正,程序違法」,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五)1.《房地產置換補充協議》約定「置換合同標的價值最終以《房地產置換合同》第一條約定乙方所提供應置換的房地產(建築面積不少於3000平方米)市場價值(即損失賠償價值)為準,而非土地部門或甲方等委託評估結果作為標的價值(損失賠償價值)。如果乙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置換義務,乙方是以本條款雙方所認可的標的物價值(損失賠償價值),向甲方提供對應賠償並承擔違約責任」;《房地產置換合同》約定「因本合同項下的房地產置換及相關聯的行為所發生的全部稅項及各類費用(含應由甲方承擔的),乙方自願全部承擔,主要包括:土地轉讓及過戶費用、土地使用功能變更、房產過戶水費交納、水電氣安裝及過戶費用、置換後的屬於甲方房地產的辦證費用、置換後甲方房屋拆遷費用、甲方維護保障權利費用等等」。因此案涉標的評估值低於市場價值(損失賠償價值)及恆旺集團為履行置換合同支付的一切費用都不構成恆旺集團不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的抗辯理由。在恆旺集團將部分應交付的房屋向第三方出售,導致該部分房產客觀交付不能的前提下,原審法院判決按市場價值進行賠償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據,處理恰當。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原審法院判決恆旺集團賠付1889.18萬元,實質是對因不能交付房屋而按房屋交易價值折算後的合同義務替換,僅是對案涉部分房屋客觀履行不能的補救措施。但恆旺集團在2013年10月10日即應按約交付房地產,但至今未交付,該違約行為給建行高新支行造成的損失恆旺集團亦應承擔。雙方在《房地產置換合同》、《房地產置換補充協議》中約定多項違約金條款且金額遠高於建行高新支行主張,在多項違約金條款並存且均符合適用條件的情形下,原審法院參考應交付房地產的價值,以法定孳息衡量遲延履行造成的損失,支持了建行高新支行主張,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予確認。
綜上,恆旺集團、汪強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應當再審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襄陽恆旺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汪強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萬會峰
審 判 員 張淑芳
審 判 員 謝 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丁勇虎
書 記 員 劉依珊
來源:民事審判、法律一講堂
轉自豫法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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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最高法:人民法院可根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情況以裁定方式對判決主文(判項)中的筆誤予以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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