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關於加強和規範補充偵查工作的指導意見》的幾點學習體會

2020-12-22 澎湃新聞

觀點|《關於加強和規範補充偵查工作的指導意見》的幾點學習體會

2020-04-14 20:43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來源 | 靜安檢察

作者 | 周子簡

4月7日,最高檢和公安部共同制定並印發了(以下簡稱《意見》),這是筆者印象中最高檢關於補充偵查工作發布的首個規範性文件,也是自去年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修訂後出臺的相關訴訟機制規定,意義自然非同一般。

筆者第一時間進行了學習

形成以下幾點體會,與大家交流

體會一

補充偵查工作是「捕訴一體」改革後檢察官提高辦案質效的重要途徑

《意見》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提出補充偵查意見,審查起訴退回補充偵查、自行補充偵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證據材料,要求公安機關對證據的合法性作出說明等情形,適用本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意見》還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存疑不捕重報案件核對補充偵查進展,不達批捕證明標準的即不批捕等核查機制。

儘管補偵工作實踐中早已開展,但原來因為機構分設人員分離,捕後訴前有個「真空期」,批捕檢察官的補偵要求不一定能為後道公訴人所重視甚至知悉,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時也不需要對補偵情況匯報負責,所以效果有限。「捕訴一體」後,公訴人角色實際從做出批准逮捕決定那一刻已經開始了,不需要等到再過兩個月甚至幾次批准延長後再關注此案,而應該按照庭審的證據裁判原則督促公安機關補充偵查,越早達到起訴、審判的證據要求,訴訟就越穩定,案件質量效率就越高,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越能得到保障,雖然可能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逮捕階段的工作量,但為後續審查起訴和出庭支持公訴工作奠定了堅實基礎,也為避免貽誤時機和降低「案—件比」提供了助力。在「捕訴一體」背景下,《意見》所規定的存疑不捕案件重報審查、兩次補查未達標準不起訴等審前過濾機制,尤為及時和必要。

體會二

加強和規範補充偵查工作有助於檢警關係的良性互動

《意見》多處就強化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的溝通、配合提出了要求,強調加強當面溝通、協作配合,共同確保案件質量。

筆者認為,上述規定對新形勢下的檢警關係表明了態度。檢察引導的補充偵查和公安開展的偵查,雖然都旨在收集證據指控犯罪,但由於所處訴訟階段不同,側重點也有所不同。一項完整的刑事訴訟證明活動,應當是從「事—人—責」的證明過程,偵查人員重在收集行為是誰所為,重點是人不抓錯,所以完成的是「事—人」的拼圖,所依據的核心素能是偵查技能;而檢察官重在規範地運用合法證據,對被告人的行為責任作充分但不重複的評價和指控,所以重點是「人—責」,所依據的知識圖譜是對實體法、證據法的明晰和融通,如果我們無論如何都完成不了後續這一拼圖,就要退回上一級菜單,看看「事—人」這個前端是不是出了問題。因此,我們需要時刻保持互相的尊重、理解和支持,從而共同完善以證據為核心的刑事指控體系這一使命。當公安偵查未能所及、特別是需要證據合法性調查時,檢察官充分行使自行偵查,確保案件質效。

體會三

補充偵查工作是檢察機關全面審查原則的具體體現

《意見》規定,對於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案件,確有必要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證據情況,就完善證據體系、補正證據合法性、全面查清案件事實等事項,向公安機關提出捕後偵查意見。

除了《意見》中提到的「全面查清」,新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也規定了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案件,應當全面審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兩個規定中所說的「全面」,其主旨是在強調證據裁判原則向訴訟前端傳導,提醒檢察官各階段都應全面聽取並審查訴訟雙方的意見。審查逮捕時要求全面審查,並非否定刑事訴訟的客觀認知規律,也不是將逮捕案件的證明標準與起訴、判決階段混同。恰恰相反,從逮捕階段「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到起訴階段「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目標的遞進,正是批捕後偵查的任務和方向,是要通過補充偵查去填補和串聯的。要達到分階段遞進證明要求,需要堅持差異化的證明標準,在事實證據尤其是「量」的證明程度、不同階段的證明責任、不同事項的證明內容,以及證據調查的規範性要求等方面予以區別對待。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為例,隨著訴訟的推進,行為事實、犯罪數額、案件規模往往會發生變化,甚至從「罪輕」成為「罪重」,但在逮捕階段,案件可能還只是一個粗坯,審查重點應當把握在行為認定同時符合「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個特性上,四個方面的內容不要求所有的證據齊全,但必須有一定的證據予以證明,缺一不可。如果沒有全面審查意識,就很難有效引導補充偵查,確保案件及時查明全部犯罪事實。也正因為證明要求的分階段遞進,補充偵查工作隨著訴訟階段不同,其適用條件和必要性也不同,逮捕案件要求「確有必要」才書面補偵,起訴期間發現「案件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存在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才退回補偵,而當符合「查清的事實足以定罪量刑或者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已經查清,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無法查清的」等情形時,一般不退回補偵。

體會四

書面補充偵查提綱要言之有物不走形式

《意見》規定,退回補充偵查提綱應包括闡明補充偵查的理由、明確補充偵查的方向和取證目的、需要補充偵查的具體事項和需要補充收集的證據目錄等七個內容。《意見》還規定,補充偵查提綱應當分別歸入檢察內卷、偵查內卷。

實踐中,不少補偵提綱製作過於簡單或者過於理論化,有時讓偵查人員直呼看不懂,缺少針對性和操作性。作為對《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57、342條的細化,《意見》中的上述要求對補充偵查提綱的製作提出了具體、精準、具有可操作性的要求。在應用時,檢察官應進一步根據案件類別、證據特點予以闡明。以言詞證據為例,不是泛泛地要求加強審訊促使如實供述,而要指出沒有問到或有矛盾的關鍵細節並明確追問要求,針對其他涉案人員要求補充辨認,針對翻供向嫌疑人核實供述反覆的原因等。在範式上,可以採用「根據……(針對言辭證據中的矛盾展開),收集……,詳問……,證明……」的寫法,使補查意見得到偵查人員的認可和落實。也是基於補偵要求需要反映到大量偵查細節包括合法性說明等要求,體現的是檢方審查過程中指控認定犯罪的思路,將補充偵查提綱分別歸入檢察內卷、偵查內卷,既符合偵查秘密性原則,也符合案件質量備查可溯的要求。

體會五

補充偵查工作需要連續施策貫徹訴訟始終

《意見》規定了對證據不足不批捕案件用補充偵查提綱,對逮捕案件用捕後偵查意見,對退回補充偵查案件用退回補充偵查提綱。除了上述載體以外,《意見》還規定了對具有「證據存在書寫不規範、漏填、錯填等瑕疵」等六種情形之一的,或者法院判決前認為需要補充審判所需證據材料的,又或者辦理刑事審判監督案件時,可以發出《調取證據材料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直接補充相關證據並移送,以提高辦案效率。

刑事訴訟中,一個案件除了批捕、起訴以外,其實還會以多種形式出現在檢察官的面前,比如存疑不捕重報、同案犯報捕、延長羈押期限審查等等,這也啟發我們,除了用好幾個重要節點的文書規範補偵、聚焦關鍵外,在刑事訴訟進程中的其他任何一個環節,都可以通過《調取證據材料通知書》(取代以往《提請法庭審判所需證據材料通知書》)等方式,及時調整補偵方略、完善指控犯罪的證據體系。除了書面引導補偵,《意見》還規定了對於疑難案件,退回補偵期間,檢察官也可以了解補偵情況,查閱證據材料,對補偵方向、重點、取證方式等提出建議,必要時可列席公安機關的案件討論並發表意見。

刑事訴訟是一個動態的過程,每一起案件的事實情節、證據狀況和參與訴訟的人,也都是不同的,補充偵查工作需要檢察官既規範又靈活,既主動作為又注重配合,如此方能贏得被監督者的信服,方能更好地提高辦案質效,真正發揮檢察官在訴訟進程中的主導作用。

以上思考並不成熟,

一家之言,歡迎指正。

作者:周子簡

�� 靜安區檢察院第七檢察部主任

�� 全國偵查監督業務標兵

�� 上海檢察業務專家

原標題:《觀點|《關於加強和規範補充偵查工作的指導意見》的幾點學習體會》

特別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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