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14 17:25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基本案情
蘇MDL091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執行人戴某。2017年10月10日,戴某以該車向汽車金融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並辦理抵押登記。2019年9月9日,蔡某(乙方)與戴某(甲方)籤訂《汽車產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甲方將車牌號為蘇MDL091、舊車轉讓給乙方,車款總價為23萬元。當日,蔡某向汽車金融有限公司轉帳93335.44元,該公司現已向蔡某出具《結清證明》,確認戴某汽車貸款抵押合同項下的貸款、利息及與該合同有關的一切費用均已結清。
2019年9月9日,錢某(乙方)與戴某(甲方)籤訂《車輛轉讓協議》,約定甲方將蘇MDL091車轉讓給乙方,車輛價格24萬元,戴某在車輛轉讓協議上手寫「一共收到車款17萬,餘款7萬元轉戶後結清」。
2019年9月12日,蔡某以與戴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向海陵法院申請對蘇MDL091車輛進行保全,該院作出裁定查封戴某所有的車牌號為蘇MDL091汽車一輛。同日,該院向泰州市車管所送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案涉車輛。
錢某對法院查封行為不服,提出書面異議。海陵法院組織三方進行現場勘驗,經勘查,案涉車輛由錢某實際佔有,其持有車鑰匙及車輛行駛證。
2019年12月3日,海陵法院作出(2019)蘇1202執異102號執行裁定:中止對登記在被申請人戴某名下的車牌號為蘇MDL091車輛的查封行為。蔡某不服該裁定,向該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
依照《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案涉車輛的所有權自錢某實際佔有車輛時已經取得。由於錢某出資購買了訴爭車輛,並實際佔有了訴爭車輛,故錢某為車輛的所有權人。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車輛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的登記。故蔡某關於戴某是車輛所有權人,車輛應當為執行標的物的抗辯主張不成立,據此,一審判決駁回蔡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錢某與戴某在籤訂《車輛轉讓協議》時案涉車輛抵押權人梅賽德斯-奔馳公司的權益已經得到受償,錢某對蔡某以與戴某之間的車輛買賣情況亦不知情,因此錢某與戴某之間的轉讓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錢某依照協議約定支付部分款項後佔有了涉案車輛,該車輛的所有權自佔有時發生變動,錢某主張中止對該車輛的查封措施,於法有據,應予支持。據此,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是「一車兩賣」引發的糾紛,應根據動產買賣的法律規定予以判斷。
《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一審法院經現場勘驗證實案涉車輛已經交付給案外人錢某,至此,錢某已經取得車輛的所有權。
同時,本案還需審查錢某是否是善意買受人,也就是排除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的可能,審查是否為善意,應滿足三個方面的要求:一是在車輛查封前是否訂立書面有效的轉讓合同,二是案涉車輛是否已經實際交付給買受人,三是案涉車輛購車款是否已經支付。本案從一、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看,案外人應是善意第三人,其主張排除執行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標題:《【以案說法】一車兩賣,善意買受人取得車輛所有權後,能否排除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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