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觀點
保險公司對非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責任進行了賠付或墊付資金的行為,並不能直接推定保險公司和投保人之間對保險合同進行的變更。若保險公司有證據證明其系基於其他原因(例如「重大誤解」或緩解各方激烈衝突等)進行的墊付賠付,其可以要求投保人或受益人予以返還已付賠償款。
法規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廣東省的司法實踐》
第3條:保險人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予以賠付保險金的行為不應作為認定變更保險合同的依據,保險人請求返還所賠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參考案例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與周國金,黎怡明,陳錫燎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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