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剛剛解脫依附關係的農民村社是如何捍衛他們的土地權?外來者,比如說浙江和福建的商人參與日本的糖和絲貿易,能否利用他們的利潤購買珠江三角洲的田地?
宗族、家族和村社,這三種組織的物質利益和空間位置可能重合,並經常如此。但是同時作為構成每日生活的一部分,他們還保留了獨特的社會、文化和經濟關係、調解權,以及每個成員的責任和機遇。任何關於中國南部社會財產關係的討論必須涉及對宗族組織的考慮。
並非所有宗族都擁有平等的社會或經濟權力,而法人組織的成員身份的效力也相應地變化,亦不是每個人都住在一個單一血緣、單一姓氏的村莊。一些宗族在清代變得更有權勢,並通過對農地市場和運輸體系等資源的掌控更有效地控制其所居地。
我們最好把「宗族」一詞理解作「建立在來自共同的祖先,並已證明血統的基礎上,舉行統一祭祀儀式的集團」。雖然我傾向於接受科大衛(DavidFaure)把「已證明」的宗族更改為簡單的「公認的」的宗族。因為在明末和清初的珠江三角洲,宗族的形成仍不斷有相當大的變動,許多宗族虛構了祖先,但是,似乎有一種強大的動力驅使擁有分享資產的法人發展集體性的組織。
缺少男系親屬時,類似宗族的組織,如「部族」發展,「徵求虛構的血統,而不是已證明的血統的成員」。在臺灣,雖然有一些擁有已證明男系親屬血統的宗族,移居國外的特殊性和在某地區其他形式的親戚關係的重要性導致了法人集團的發展,例如「宗親會或同姓會」和「同鄉會」。
在不同程度上,所有這些社會組織重建仿效了男系親屬的親戚關係和宗族的組織結構,並為他們的成員提供由共同擁有地產的利益。雖然宗族和仿宗族關係組織在清之前就已存在,但是一般認為它們在17世紀危機的餘殃中激增。
農民起義對士紳和名流特權的衝擊,直接生產者獲得田地,和政府對保存其賦稅基礎的努力都受到華南和華中地區宗族復興中建立的族產和權力者的衝擊。如同魯比·華琛(RubieWatson)所敘述,這既不是「固有的」也不是「不可避免的」的過程;許多案例顯示組織良好的宗族能夠利用在王朝變遷的暴動中和在廣東沿岸實施「遷海」過程中出現的每一個機會。
起初,清政府還把宗族看作恢復秩序和社會管理的一個制度上的手段。其他吸引來自較貧窮階級成員的自發的社會組織,例如結拜弟兄和秘密會社,也存在於鄉村社會,但是因為他們堅持其違禁的宗教而受到懷疑。對比之下,宗族被看作慈善機構。
康熙和雍正皇帝尤其相信宗族能夠幫助扶植儒家思想和組織社會福利。人們被要求建立家廟和家塾,創立義田和修訂家譜,「因此遠房親屬能夠聚合」。宗族祠堂在廣東激增;以官邸風格建造的祠堂家族提升了地位。
如同屈大均在17世紀末所述:「每千人之族,祠數十所。小姓單家,族人不滿百者。亦有祠數所。其曰大宗祠者,始祖之廟也。」換句話說,政府和士紳地主意識形態的利益匯聚,允許祠堂作為一個有權勢的社會和經濟組織出現。但是為什麼17世紀的農民軍似乎輕易屈服於宗族和其他宗族集團這樣的跨階級同盟?
我認為跨階級聯盟對保護私人田產是必不可少的,同時,對來之不易的田地作集體防禦的需要是該同盟的核心。清代宗族復興的根源存在於明末的地方勢力中,同時,如同以下顯示的,在清朝,血統組織一直為田地所有人提供決定性的保護。
17世紀,政府為南部的農民村社提供物質保護和防禦的能力已基本消失。臺灣是一塊由侵佔土著居民權力和土地的漢族兵農控制的軍事殖民地;並曾有許多的入侵、屠殺、焚燒並洗劫村莊的行為。在珠江三角洲,數千名中國和日本海盜接管了整個村莊,對經過他們的勢力範圍的平底帆船和小船徵稅。
當對外貿易和銀的流入增加時,誘因是很多的;參與非法貿易的地方勢力和貪汙官員為海盜、走私者和強盜提供保護。甚至到了17世紀80年代,在和平之后,地方勢力和豪強一直沒有減少。17世紀末,屈大均反覆地寫下,在收穫時節莊稼被搶奪,「佔沙」,土匪掌握收成以索取贖金,地方海盜頭頭結集海盜襲擊不幸的農民,「列刃張旗以往,多所傷殺」。
在宗族旗幟下,村莊的防備和地方民兵都是這些不斷鬥爭的自然的結果;村莊開始類似要塞。當臺灣屏東平原客家人於17世紀建造村莊時,用塢壁環繞整個村莊;海峽對面,廣東惠州縣的本地居民於1737年用16根欄杆建造了一堵20尺高的牆,其外又加挖一條10~20尺深的壕溝。
地方性的暴力是積累過程的一部分。本質上,以接管田地和財產,及通過驅逐弱小的競爭者而獲得對水和市場等資源的控制的械鬥能持續3~5年,甚至10年。18世紀,隨著暴力越來越激烈和組織越來越嚴密,械鬥的派別能動員數千名男子,以作他們裝備良好的民兵核心。廣東或臺灣的農民不能長期和平共處。
早在1728年,官員開始給皇帝上奏摺,說及「隨著禮儀上的鑼鼓聲和武器的陳列」,宗族如何用銳利的農具、矛、小刀和滑膛槍為械鬥作準備。1766年,乾隆皇帝對廣東的宗族械鬥表示嚴重的關注。
根據王檢(WangChien)的奏摺,隸屬於廣東東部祠堂祭祀的土地頻繁地造成武裝爭鬥······據請願,必須分配土地,以結束這邪惡的風俗······然而,我們害怕職員和下屬可能把它用作藉口而煽動風潮······而且,祠堂的建造和祭祖土地的創立通常為了給獻祭的儀式供給資金,和提供族人所需的目的。
如果土地合法地用於鞏固和使族內關係融洽,那麼它根本不是一條壞慣例。但是如果(它誘導人們)依靠他們的同伴村民,或者甚至更糟,集合暴徒和用武器打鬥·····那麼(如此一條慣例)無疑不應該允許傳播。這邪惡的風俗在福建和廣東省特別盛行。廣東、福建和臺灣惡名昭彰的武鬥是農民易遭攻擊的一個永恆因素。
在臺灣,客家移民的增加及對控制資源競爭,導致了中國漢族內部自1782年持續到1862年猛烈爭鬥的一個局面。自廣東移民屏東平原的有權勢的客家宗族,面對客家福建種族暴力,組織了稱作六堆的準軍事性的組織,以使客家同盟永存。還有漳州和泉州移民之間的械鬥、同一宗族內部的械鬥、同姓集團之間的械鬥及鄉村和都市居民之間的械鬥。
在廣東,也如同一名觀察者所記載,「有時械鬥在鄉村和鄉村之間的不同部族;有時械鬥在同一村莊的兩個氏族之間;有時在同一氏族的兩個支系之間」。在東南,年輕男子通過工資勞動賺錢的機遇可能也意外地助長了宗族的爭端。
雖然黃爵滋(1793-1853)的評論帶有對鴉片和外國商人的麇集而造成的社會和道德秩序的瓦解的關注,他認為戰爭之外,「養子」被差遣到海外為宗族賺錢,之後,這些金錢又用於械鬥。那些沒有強大宗族和其他集體組織作依靠的很容易受傷害。
如同在汕頭附近來自美國浸信會教友傳道團體的阿黛爾·菲爾德(AdeleFielde)於19世紀80年代領悟到的:「石氏培植和灌溉他們的莊稼,而梅氏獲得收成。石氏的田地不斷遭到侵奪,對梅氏的罪惡沒有得到任何糾正的話,石氏有完全滅絕的危險。」在此情形下,具有某些形式的集團成員身份是不可避免的。
在中國南部,只有那些沒有地產權而被排除在積累和保護這些資源鬥爭以外的社會集團,例如仍然生活在小船上的疍民或在臺灣犁舌尾村(PloughshareVillage)極貧窮的居民沒有宗族組織。對於絕大多數的農民生產者而言,宗族組織和鄉村組織變為最有效地防止侵掠的手段。有士紳地位和官銜的宗族名流能夠號召政府軍隊,是最後的撒手鐧。
作為一種安定社區的方式,宗族值事會能夠照顧其成員:給那些因維護宗族利益而死的人提供賠償甚至為慢性病者、貧困者和寡居者提供津貼。在一個案例中,曾提供多達300兩給那些械鬥中受害者的家族作賠償。基金由宗族值事會向整個村莊徵收一項特殊稅籌集。
另外一些案例,是從貧窮家庭,或由一個佔優勢的宗族向處於從屬地位而較貧窮的宗族或村莊中購買「養子」;之後,年輕男人被差遣去械鬥。作為安定和受保護的代價,宗族成員必須參加侵掠或防禦行動,或支付錢糧給充當「替身」者。根據一些族規,宗族值事會命令所有年齡介於16~60歲之間的男人必須隨時聽候傳喚,否則將被除族,並失去他們作為村社成員的居住權。
因此,直接生產者地產權的村社防禦減弱了階級差別。長期下來,可以使士紳地主能夠以不同形式,重獲在明末清初農民起義中和政府的改革中受到挑戰的特權。宗族機構的另一個與本文相關的特點是集體財產的形成,就是將與宗族有關的族產、各種形式的土地和財產注入不可分割的族田、族圩、族窯中。
後代繼承來自族產收入的「分配額」,但是沒有賣掉族產的權利。族產值理是由村莊宗族內少數長輩流動擔任,宗族值事會管理的族田可能散布在周圍數個村莊。族田的收入用以維持祠堂、宗族的祭禮和民兵的費用。族田很少出售,沒有得到各房代表明確的書面允許而企圖這樣做的人會受到嚴厲的懲罰。
禁止出售族田的規定被載入清朝法典並推行。1756年加入法典的另一法令闡明了子孫都不能染指該地產。任何被發現非法出售達50畝由祖先留下維持祭祀的田產者,將被判處充軍邊疆。族規還禁止將族人的土地出售給非同族的成員。
由於宗族土地有維持祠堂及受政府支持的意識形態的功能,並對徵稅有幫助,因此清政府幫助推行對出售族田的禁令。對於所有這些「擁有地產的法人」,借用華琛(JamesWatson)的說法,不管宗族或部族或協會,集團地產和它的補充和擴大都是延續增長和力量所不可缺少的。
捐款當然不會同時發生,捐款的總額在數世紀內通過不斷的捐獻而增加。事實上,到了清末,通過發展圍墾澤地而開闢的土地,使三角洲一些宗族和紳商比他們在清初更有權勢和更富裕。結果,到了20世紀,三角洲堤圍澤地的絕大部分土地,是該地區最肥沃的農田,都由宗族和紳商地主擁有。
例如東莞著名的明倫堂擁有約76000畝(約13000英畝)土地,其中45000畝是堤圍澤地,就是通過掠奪性的土地開墾冒險行動,創造了新的巨大的地產。除了堤圍澤地,宗族的財產還包括其他農田、商業地產、市場、當鋪、運輸設備、水利供應、圳渠和通過蒸發海水而製鹽的鹽床。
到了18世紀,管理佛山縣的陳、冼、霍和李四個有權勢的世族,擁有和操縱在宗族所有權下的碼頭、渡口、倉庫、窯、冶鑄工場和當鋪。如同華琛所指出,中國南部,最有權勢和最有影響的世族的特色是他們的法人財產持續20代以上。這些集體地產對土地市場的影響是重大的。
雖然我們沒有比20世紀更早的資料以詳細地敘述其變遷,但是似乎除了宗族外,部族和祠堂捐贈,及其他法人實體,例如紳士學術機構和地方軍兵也設法獲得和鎖住廣東和臺灣相當一部分的主要農田;在會城的一個小城鎮中,兩個書院,一個制扇商會和地方軍兵擁有4079畝田地。
同時,作為這些捐款和信託的結果,許多農田不能透過私人交易成為私產。在長期穩定的珠江三角洲地區,宗族法人地產捐贈開始於13世紀,到了20世紀20年代,在一些特定的村莊多達50%~75%的土306地處於法人控制之下。在臺灣,大體上,村莊的法人地產水平一般自25%~50%的水稻田範圍內變化。
但是到了清末,在一些地方,諸如臺灣南部說客家話的地區,50%~70%之間的農田由法人組織擁有。我們能夠因此推斷宗族和法人組織以兩種主要方式影響土地市場:能夠減少在特定時期在市場上的土地和地產的總額,和通過規定出售條件而禁止把土地出售給個別的外來者。
宗族和集體組織代表了社會關係的一端;另一端則是作為消費、生產和政治權力基本單位的家庭或家族。把所有地產劃分為土地、房屋、動產,諸如家具、衣服、家畜等等的權力在法律上得到承認。劃分家族地產的契約是普遍的。所有由父親承認的兒子在父子相傳的地產中都擁有權利,而不管他們是妻或妾的後代。
普遍的慣例是按十分之六的地產比率劃分給第一位妻子的兒子,十分之四劃分給其他的兒子。與較早的法典相比,強調兒子繼承權的清法律規定甚至是私生子都能收到親子的分配額的一半。雖然有時年幼的兒子也可以得到地產,但是通常的慣例是在婚後劃分地產。
當父親在世時,已成年的兄弟有可能劃分地產。上溯到16世紀的方志對此作了肯定;然而,更早時的一些證據顯示這違反了法律。但在任何情況下,父親都不能在法律上取消任何兒子的繼承權。以支付地稅款為條件,轉讓私人地產的權利則得到清法律的承認。事實上,現已收集了有清一代激增的複雜的土地買賣契約和由家族保存的數千件非正式的白契。
各種出賣標準得到承認,包括將來能夠限制出賣的搭賣和出售者保留的以原始銷售價格購回地產的權力的贖買。為了得到法律上的確認,一份賣地契約必須有許多證人:男系親屬的家族或一名直系親戚,一名舅父或母系的表兄弟,鄰居和最重要的,一名保人或中保人。
保人的名字必須出現在所有交易上,因為他有法律上的責任;如果交易因以下的各種原因變成非法,那麼保人應受懲罰,且懲罰僅輕於立約人。然而,在清朝,各種類型的土地契約的大量激增可能表明地產權不清晰和被爭奪的事實,而不是代表著一個活躍的土地市場。
這些私人地產權是否允許土地自由轉讓和資本自由進入呢?家眷、男系親屬的家族集團和村社能夠在何種程度上限制把地產出賣給非家族和外來者呢?基於契約的主要外表證據而進行的關於土地出賣問題的研究,沒有考慮購買和出賣及資本進入的特殊障礙。
羅友枝認為「由農民對使利潤增加到最大限度的反應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礙。」ShigaShūzo在關於家族地產的文章中寫道,「土地固然最普遍地構成大部分家庭地產,但是正是那塊取決於家庭收入和開銷的土地能夠相當無動於衷地被買賣」。
我認為必須指出不能夠假設土地交易是沒有約束的。在任何地產出賣中,有3個擁有優先權的集團:最親近的男系親屬親戚、鄰居和抵押契據持有人。為了使出賣有效,必須弄清前兩者沒有反對,而第三者不得參與,我查閱了來自廣東和臺灣,自18世紀中葉至19世紀末的兩百份以上的土地出賣契約,其中都包含有「先招房親人等」的用語。
到了19世紀末,這可能已成為一個空洞的行話或僅僅暗示第一優先購買權,但在較早時則清楚地指示嚴禁出賣。當討論涉及土地交易的種種困難時,喬治·賈米森進行了最早的著名的中國農業統計測量,並於1888年評論,「在出賣的時候,至少20名兄弟和表(堂)兄弟可能出現,他們所有人都對土地同樣感興趣,他們的共同首肯才能使契約生效」。
在法律上,如果出賣契約包含一條款,指示它是一項可贖回的,那麼它有可能恢復甚至是過去兩代人賣出的土地的權利,如此可能導致封鎖新的出賣。訴訟的激增和因土地出賣引起的殺人罪,導致1753年法律的修訂。
當時清政府劃定了30年的時限,這期間已經出賣的必須贖回,否則被認為是賣斷的。但是如果買方是一名希望通過發展和土地積累而實現利潤的潛在投資者,那麼等待30年是一段漫長的時間。在考慮土地交易時,除了考慮通過宗族信託自市場轉移可耕地的部分和他們對銷售的種種限制外,對處於家族和男系親屬的自由土地轉讓的限制的考慮也是必要的。
其次是村莊和村社。這是農民、村社名流和士紳地主會合的競技場。19世紀,在廣東雖非所有,但許多村莊有大量人口;19世紀80年代,威廉士記錄,「在構成廣州市西部的南海地區和一百平方裡以上的近郊中,有超過180個鄉或村莊,每個鄉的人口有200以上至10萬之間,但是通常在300至3500之間」。
在某些情況下,鄉村等同於宗族,雖然許多人生活在並非由單一血統控制的村社。村社並非由某一住民的空間和土地的限制而決定,而可能是一個多村莊的集中群體。然而,不管地方宗族權力的大小和程度,村莊和村社的成員通過定居於該地的父系男親屬集團而追蹤他們的家世。
村社依循關於婚姻、居留、埋葬、財富和繼承權的慣例。居住權典型地被繼承了。村社成員身份確保了使用村莊公共場所,從廢地和村莊四周山地採樵的權利,在村莊內或附近建造房子的權利,因為涉及土地永久的使用,最重要的是喪葬的權利。參加村莊祠堂的慶典,領受典禮上分配的豬肉和鴨肉的份額,唱出村社所有成員的名字,及進行關於村莊社神的祭禮和村社驅邪典禮促進了村社居民的凝聚力。
個別的外來者通常通過婚姻或收養而成為成員。某些村社,外來者通過進行特殊的儀式而變成擁有居住權的成員是可能的,例如,在一個村社中,新來的外來者經過了村民所舉行的一個禮典而「入籍」。然而,村社可能對外來者完全封閉。
開平縣關村,一個宗族蔓延超過40個村莊,而時間追溯到至少13世紀。甚至在20世紀,沒有任何非關姓者生活在村莊邊界內,更不用說擁有土地。沙田村文姓宗族,擁有8個居住地,自16世紀以來香港地區最重要宗族之一文姓的故鄉,在20世紀50年代後期以後,不允許任何非文姓,甚至是希望在村社經營生意的流動小販入黑後停留在近村莊的核心地內。
同樣地,有長期爭鬥歷史的宗族間,在18世紀的臺灣,不存在任何一個單獨的福建人入住客家村莊的問題。在廣東和臺灣,已開墾土地上的居住權不是在個人的基礎上,而是通過集體贏得的勝利;一整個集團或宗族通過武力驅逐以前的佔據者而贏得了入住權。
之後,當村社不總是對個別外來者封閉時,它會對入住者實行重要的管制。村社還擁有地產轉讓的發言權,這並不令人驚訝。如上所述,為了使出賣有效,必須通知有關鄰居。不這樣做的後果嚴重:「一名姓關的私下把一塊土地賣給了一名姓範的。
然而其他村民對範氏闖進其地域的意圖不滿,因此兩個宗族之間發生持續數星期的爭鬥。最終因駐防軍隊進駐,以恢復秩序而解決。」整個清朝,村莊和宗族之間涉及對決定性經濟資源,例如土地、水和市場的控制權的爭鬥是普遍的。
1734年,新安縣的租佃契約反映了對待「外來者」的警戒。雖然它授予永佃權,但是契約規定,「鍾毓興是此契約專給永佃耕種丘陵田地者,同時不可以私自把田地轉租給在遠方居住的人。」科大衛從香港北部寶安縣獲得杜氏家族的一套獨特的均屬於1829年的31份典契顯示了所有出賣是對居住於同一村莊或鄰近村莊之人。這些慣例一直延續著。
20世紀,香港地區的文氏宗族允許龐氏宗族的保有權;但是他們也「不允許把田面權出賣給異鄉人」。這些慣例產生這樣的問題,即在清朝,對於外來者,比如一名福建或更北部的商人,在廣東對農田作企業的控制是否是切實可行的。
家族、村社和宗族把土地出賣給外來者的限制所累積的影響,顯然呈現出對尋求投資於土地的外來資本隨時進入的障礙。儘管人口增長,但是在一些地方,諸如寶安縣,自1829年至1890年的土地價格幾乎很少變化的事實,表明如此的限制的確使土地市場受挫折。
結語
黃永豪分析了由詹姆斯·許舒(JamesHayes)收集的來自東莞縣的300份土地契約,也發現了在同一時期土地價格意想不到的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