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大法官:有罪則判,無罪放人

2020-09-15 匯法網

在司法活動中,立案難、申訴難和執行難長期受到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和廣泛關注。但就人民法院工作而言,還有一個長期困擾人民法院的難題沒有受到社會上應有的重視,這就是「宣告無罪難」。

結果便出現:

  • 一些應當及時宣告無罪的案件,往往要拖上三年五載後才宣告;
  • 一些本該人民法院依職權明確宣告無罪的案件,卻要通過苦口婆心地動員有關部門撤訴的形式;
  • 一些第一審程序就該宣告無罪的案件,往往要通過矛盾上交的形式,推給二審法院去宣告;
  • 一些本該由下級法院在正常程序中宣告無罪的案件,卻要通過層層請示上級法院後才予宣告;
  • 一些本該由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就能宣告無罪的案件,卻要通過與許多部門溝通協調達成共識後才予宣告;
  • 還有一些本該在兩審終審程序中就要宣告無罪的案件,卻因種種原因未依法宣告,導致無罪案件變成有罪案件進入執行程序。
  • 爾後,有的經當事人長期申訴,有的因案件事實發生變數,有的經有關部門主動發現,在若干年後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被動地宣告無罪,導致司法正義姍姍來遲,等等。

凡此種種做法,不僅嚴重危害司法公正和公信,侵犯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讓局外人很難理解。

黑格爾曾經說過一句名言,凡是現實的都是合理的,凡是合理的都是現實的。前句話說明任何自然與社會現象包括荒謬的現象必然有其現實存在的依據,後句話揭示了任何符合生存條件和發展規律的事物必然會成為現實的。人民法院宣告無罪的裁判活動之所以出現了上述諸多奇怪現象,也是有其複雜的社會原因:

一是思想認識偏頗。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第一審人民法院審判刑事案件後,只能作出三種之一的裁判:「一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二是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三是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由此可見,人民法院審判刑事案件,宣告有罪是合法、正常的,宣告無罪也是合法、正常的,都是依法辦事的正常現象。遺憾的是,有的人就不這麼看,總以為人民法院宣告有罪是正常的,宣告無罪則是不正常的,結果便出現了對人民法院宣告無罪的案件橫加指責、非法幹涉的不正常現象。這種對法院裁判結果認識上的片面性,是導致人民法院宣告無罪難的重要社會原因。

二是有關部門不樂意。一個刑事案件,經過立案、偵查、起訴和審判以後,如果被法院宣告無罪,有關方面就覺得自己千辛萬苦辦的案子白忙活了,心裡自然會產生不痛快的情緒,這也是人之常情。為了照顧有關方面的面子或情緒,一些法院對宣告無罪就畏首畏尾了。

三是被害人不答應。人民法院宣告無罪難,在有具體被告人的案件中表現得尤其突出。在受到犯罪嚴重侵害的被害人看來,一個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以後,本來以為冤有頭、債有主了,就等著法院為其申冤報仇了。結果等來的卻是法院宣告被告人無罪,被害人頓時就覺得自己受到的傷害沒人埋單了,錯以為法院放縱了壞人。結果便是,針對法院或法官的威脅、阻撓、鬧訪行為接連實施,弄得法院不敢依法宣告無罪。四是考評機制不科學,有的辦案機關把被人民法院宣告無罪的案件,不分青紅皂白地作為錯案對待,甚至以此追究相關辦案人員的責任。導致有關辦案人員出於利害關係考慮,違法幹涉人民法院宣告無罪。五是社會輿論不服氣。有的案件還沒有進入審判程序,洶湧的社會輿論就給被告人定罪量刑了,如果被告人確實無罪法院還敢頂,如果被告人是存疑無罪,法院就膽怯了,從而屈從了輿論審判。

最後,法院領導不擔當。我們發現,一些無罪案件,合議庭的意見往往是堅持宣告無罪的,但由於宣告無罪案件會給法院帶來諸多困擾和麻煩,導致一些法院的審判委員會或領導顧慮重重,在應當嚴格司法的關鍵時刻失去了敢於擔當的精神,甚至出於「寧可委屈一個人、不願得罪一群人」或「寧可判有罪保險、不可判無罪冒險」的錯誤心理,違心地宣告被告人有罪,等等。我想,如果讀者諸君知道了人民法院對一個刑事案件宣告無罪有這麼多難處,您大概就不會感到奇怪了吧。

認真分析人民法院宣告無罪難的各種原因,最大的癥結是嚴格、公正司法的職責要求沒有執行到位,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司法理念沒有樹立到位,對冤假錯案的嚴重危害沒有認識到位,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敢於擔當的精神沒有堅守到位。因此,必須從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這一根本目標出發,從嚴格、公正司法,尊重和保障人權,強化審判獨立和司法敢於擔當等職責要求著手,有效破解人民法院宣告無罪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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