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居中裁判機構,實行的是「不訴不理」原則。如果檢察院提起訴訟,法院是可以不支持檢察院的公訴意見,作出無罪判決,或者作出罪輕判決的。這個角度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換一個角度,法院可以駁回公訴人或檢察員的無罪意見、罪輕意見嗎?
一、公訴人沒有指控的犯罪數額,法院可以認定嗎?
在奧某等涉嫌製造毒品罪一案中,有一單製造毒品的事實,涉及到12000多克的毒品數量。該製造毒品的事實雖然是檢察院作為全案起訴的製造毒品事實之一,但公訴人在法庭上明確指出,被告人奧某、愷某在來到中國之前,這些毒品已經製造出來,奧某、愷某來到之後,對這些毒品進行了提純加工,因此,奧某、愷某無需為他們所實施的加工提純行為承擔製造毒品的刑事責任,提純後得到的12000多克毒品不應計入他們實施毒品犯罪的數量中。
然而,法院認為,這12000多克毒品也應當計入奧某、愷某的毒品犯罪數量中,奧某、愷某也應當承擔製造毒品罪的刑事責任。主要理由認為:其一,製造毒品是一個延續的、統一的過程,在XX等人的同一犯罪故意下,先後組織多批次人員,在相對固定的場所,由相對固定的人員實施製毒活動,所涉製毒工作包括工廠選址、工場裝修、設備原料購買、原料混合反應、蒸餾乾燥、加熱冷卻、結晶提純、毒品包裝、毒品運輸等一系列相輔相成、相互銜接的工序,奧某、愷某所實施的加工、提純行為發生在毒品製造過程中,是毒品製造流程的一道環節、工序,直接產生了去除雜質、提高純度的效果,與其他製毒環節緊密相連,應整體評價為製造毒品的行為。根據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對該批毒品數量的認定,應以加工提純後的12000多克為基準。因此,奧某、愷某加工提純得到的冰毒12000多克應當計入其二人實施毒品犯罪的數量。
筆者認為,對於公訴機關沒有指控的犯罪數額,法院不應該擅自增加到被告人頭上。公訴機關沒有指控,則辯護律師也沒有進行充分辯護,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擅自超越指控判決,顯然是非常不妥當的。
二、檢察員認為無罪,法院可以判決有罪嗎?
在檢察員和辯護人都認為被告人(上訴人)不構成犯罪,應當判決無罪的情況下,法院能否直接判決有罪呢?
例如,在張某涉嫌職務侵佔罪一案中,涉案公司是夫妻雙方共同出資成立、持股的,張某作為公司股東將公司收入不入帳,是否構成犯罪,成為雙方爭議焦點。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張某是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職務之便,隱瞞公司銷售收入34萬多元,採取將公司經營收入不計入公司財務帳目的手段,非法佔有並支配使用,數額巨大,構成職務侵佔罪。
張某上訴認為:公司是他與妻子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設立的,公司實際由其一人具體經營和管理,其侵佔的34萬多元貨款是自己家庭的財產,且用於償還了公司所欠債務,不構成犯罪。
二審檢察員出庭意見認為:涉案公司是張某夫妻二人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張某將公司的銷售收入不上帳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二審法院判決:涉案公司是依法登記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張某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經營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公司的銷售收入不計入公司財務帳,非法予以佔有並任意支配使用,其行為符合職務侵佔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依法應以職務侵佔罪論處。鑑於該公司的股東為張某夫妻二人,且張某所侵佔的貨款大部分用於償還其為設立公司所欠的債務,其侵佔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犯罪情節輕微,可免於刑事處罰。判決張某犯職務侵佔罪,免於刑事處罰。
三、小結
在刑事訴訟制度構造中,法院是居中裁判的角色。檢察院將涉案犯罪事實起訴之後,法院才能審理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以及該如何準確適用法律,如何準確定罪量刑。但如果檢察院沒有起訴,則法院不應該審理;如果檢察院起訴之後又認為不構成犯罪,則法院也應當視為撤回起訴或者判決無罪。
當然,對檢察院提出的無罪意見、罪輕意見,法院該如何處理的問題上,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都還沒有明確、細緻的規定,有待法律的進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