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胎不符合計劃生育相關規定,不能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2020-08-30 下鄉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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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20)魯03行終112號

基本事實:

原告甲於2019年9月9日通過郵政快遞方式向被告社保處提交生育保險待遇給付申請書及相關材料,被告社保處於2019年9月10日收到相關郵件,並於當日對原告甲作出生育保險不予支付告知書。

告知書載明:「經審查,您所提交的《淄博市生育保險待遇申報表》及《出生醫學證明》上載明您的生育時間為2017年2月6日,胎次為二胎,婚姻狀況為再婚。且您同時提供的《生育服務手冊》顯示:您於2017年2月生育的孩子政策屬性為:『外』,屬計劃外生育。根據《山東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第十條……及第十六條……的規定,我機構決定對於您此次支付生育保險待遇申請不予支付。」

社保處隨後將該告知書通過EMS快遞方式郵寄給原告甲,原告甲於2019年9月14日收到相關郵件。

一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被告有權處理原告甲申請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職權事項,且在《生育保險不予支付告知書》中載明了依據的相關規定,故原告確認被告作出的《生育保險不予支付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效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行政行為事實及法律適用方面,原、被告主要存在以下三個爭議:1、用人單位已為其繳納生育保險費的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是否有其他附加條件;2、《山東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是否是規章;3、原告二胎是否符合計劃生育相關規定

對於第一個爭議,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該規定未對用人單位已為其繳納生育保險費的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規定附加條件,但同時,該法第二條規定:「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根據以上規定,只有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的人員才能依法享受生育保險待遇這一含義不言自明

對於第二個爭議,《山東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經2007年3月19日山東省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通過,由時任省長韓寓群於2007年4月1日以第193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下列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一)眾所周知的事實;(二)自然規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四)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五)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雖然原告提出被告未提交相關材料來證明該規定系規章的意見,本院根據以上規定可以直接認定《山東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為規章。《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併請求對該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前款規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含規章。」因此,對於原告審查《山東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對於第三個爭議,加蓋有「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公章的計劃生育服務手冊顯示,甲於2017年2月生育的男孩為政策外生育。出生醫學證明顯示甲二胎父親姓名為乙,出生時間為2017年2月6日,甲與乙的結婚證顯示兩人婚姻登記日期為2019年1月15日。由上,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交其二胎符合計劃生育相關規定的有效證明。

被告依據《山東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第十條、第十六條相關規定作出生育保險不予支付告知書,適用法律正確。被告社保處收到原告甲的生育保險待遇給付申請書及相關材料後,於當日受理並作出《生育保險不予支付告知書》,隨後通過EMS快遞方式向原告送達告知書,行為程序合法。

綜上,被告社保處對原告甲給付生育保險待遇的申請作出不予支付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辦案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其依照的《山東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屬於山東省人民政府規章,不屬於可以一併審查的規範性文件的範圍。判決駁回原告甲的訴訟請求。

甲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服務,負責社會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行政行為不屬於無效情形,經釋明,原告請求撤銷行政行為的,應當繼續審理並依法作出相應判決。原告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本案中被上訴人社會保險事業處作為開發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上訴人甲要求支付生育保險待遇的申請具有法定處理職權,且被上訴人在其作出的被訴《生育保險不予支付告知書》中,明確載明了依據的相關法律規定,不屬於無效情形。經一審法院釋明,上訴人甲堅持要求確認《生育保險不予支付告知書》無效的訴訟請求,因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甲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當。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可一併請求審查的規範性文件不含規章。上訴人甲要求審查的《山東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系山東省人民政府制定發布的地方政府規章,不屬於可一併提請審查的規範性文件,原審法院不予審查亦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當。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甲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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