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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7號案件
胡總是廣宏建設集團西安分公司的負責人,因項目建設需要,胡總以個人名義向金總借款1500萬元,廣宏建設集團西安分公司提供連帶擔保,胡總出具了借條,借條上有胡總的籤字和廣宏建設集團西安分公司的印章。
因胡總到期未償還借款,金總向法院起訴,請求胡總償還借款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廣宏建設集團、廣宏建設集團西安分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1. 廣宏建設集團西安分公司提供的擔保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
本案由於廣宏建設集團西安分公司為胡總提供連帶保證擔保未取得廣宏建設集團的授權同意,根據上述規定,借條中的保證條款無效。
2. 廣宏建設集團應按過錯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進一步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對於本案擔保條款的無效,金總未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存在一定過錯;廣宏建設集團西安分公司管理不善,未經廣宏建設集團書面授權提供擔保,亦存在一定過錯。
最後法院認定廣宏建設集團西安分公司應承擔不超過借款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2的賠償責任。
因廣宏建設集團西安分公司是廣宏建設集團的分公司,故廣宏建設集團應對廣宏建設集團西安分公司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1. 債權人在接受分公司提供保證擔保時,應要求分公司提供總公司的書面授權文件。而且,基於《九民會議紀要》關於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定,我們建議債權人應視具體情況,儘量要求分公司提供總公司關於擔保事項的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原件(關聯擔保提供股東會決議,非關聯擔保提供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審查表決通過比例、籤字人員是否符合規定。如果不能交付決議原件,至少應交付決議複印件並加蓋公司印章,且應提供原件進行比對。
2. 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如銀行的分行)提供保證擔保,未經金融機構同意是否有效,司法實踐尚存在爭議(見後文「同類案例」)。有鑑於此,債權人在接受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擔保時,也應要求分支機構提供金融機構的書面授權文件。
1.分公司作為總公司的分支機構,未取得總公司的書面授權,總公司事後亦未對擔保行為進行追認。因此,根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債權人與分公司之間的擔保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535號案件
2. 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雖然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但該條規定針對的主體是「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別於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現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第2款規定:「金融部門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因素,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據此,金融部門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並不當然導致保證合同無效。法院最終認定金融部門的分支機構未經金融部門授權提供的保證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993號案件
3.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銀行分行未經總行法人書面授權而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為無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698號案件
註:案例3和案例2的裁判規則相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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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楊巍,北京律師、註冊會計師。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西南政法大學法學與管理學雙學士。曾任職於北京某大型國有企業法律事務部、北京中倫律師事務所。
主要執業領域為訴訟仲裁、投融資、房地產、礦產、證券等。擅長從客戶商業目的出發,解決根本問題,訴訟仲裁只是實現目的的方式之一。
著有《國有土地使用權案件勝訴實戰指南》《礦產資源案件勝訴實戰指南》《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勝訴實戰指南》,由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參著《民法典適用指南與典型案例分析》,由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