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下,《貨權轉移證明》、《貨物收妥證明》能否證明基礎合同關係真實存在?
保理是指保理商與賣方約定,賣方將其現在或將來的基於其與買方訂立的貨物銷售/服務合同所產生的應收帳款轉讓給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資金融通、買方資信評估、銷售帳戶管理、信用風險擔保、帳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務的綜合金融服務方式。其中的貨物銷售或服務合同,稱為基礎合同關係,基礎合同關係的真實有效,直接決定了保理合同關係的命運。就貨物銷售合同而言,僅憑《貨權轉移證明》、《貨物收妥證明》來證明有真實的貨物銷售,筆者認為是欠妥的,尤其是針對大宗貨物買賣,更是欠妥。
為了更好的說明此問題,將結合以下案例進行說明。
案例編號為: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29號
原告天津匯融(保理商),被告天津天保(買方),第三人新疆天山(賣方)。2014年5月25日被告和第三人籤署《番茄醬購銷協議》,約定第三人向被告銷售3320噸,總貨款2254萬元的番茄醬,交貨期為500噸不晚於2014年6月25日,880噸不晚於2014年7月15日,1840噸不晚於2014年7月30日(或者以第三人在天津港口庫存為準),最晚付款日不晚於第三人將貨物交與被告之日起180天支付,同日第三人與被告分別在《貨權轉移證明》、《貨物收妥證明》上蓋章。2014年5月30日,原告與第三人籤署保理合同,將應收帳款轉讓給原告,並將上述轉讓事實通知給了被告。付款期屆滿後,被告沒有支付貨款,原告將被告訴訟至法院,在庭審中,被告與第三人均表示沒有交貨,但是法院認為被告與第三人的陳述均不能推翻《貨權轉移證明》、《貨物收妥證明》的證明效力,判定被告償還原告2254萬元幾利息等。
本案的焦點:《貨權轉移證明》、《貨物收妥證明》能否達到證明貨物交付的目的,尤其是在買賣雙方不認可的情況下。換種說法,就是當事方的自說自畫與第三方證明的效力比較。以下將從倉單、提單的角度進行比較說明。
依據《合同法》 :
第三百八十五條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倉單。
第三百八十六條保管人應當在倉單上簽字或者蓋章。倉單包括下列事項:
(一)存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件數和標記;(三)倉儲物的損耗標準;(四)儲存場所;(五)儲存期間;(六)倉儲費;(七)倉儲物已經辦理保險的,其保險金額、期間以及保險人的名稱;(八)填發人、填發地和填發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條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並經保管人籤字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
依據《海商法》第七十一條 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倉單是一種權利憑證,倉單的交付意味著貨物的交付,及權利的轉移。同樣,提單(尤其是裝船指示提單)更是一種權利憑證,背書轉讓或者持有均能達到貨權轉讓的目的。
將上述的結論展開,其實就是是否存在貨物交付,法律更傾向於支持倉庫管理人和承運人等第三人出具的證據。
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138號判決書印證了筆者的上述觀點。摘錄判決理由如下:
「」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並經保管人籤字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本案中的《貨權轉移證明》既非出庫單也非提貨單,華聯公司關於琨福公司持有《貨權轉移證明》傳真件即可提取貨物的主張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符合當事人《貨物儲運合同》的相關約定.......華聯公司僅向琨福公司交付《貨權轉移證明》,而未能交付出庫單或提貨單,沒有完成辦理交付貨權所需的全部手續,應承擔違約責任。」
本文不討論《貨權轉移證明》、《貨物收妥證明》的性質,僅從保理商的角度討論,如何防止虛假的基礎交易,尤其是在涉及大宗交易時,比如本文中的3320噸番茄醬。筆者認為僅僅以《貨權轉移證明》、《貨物收妥證明》來證明貨物已經交付,是欠妥的,必須還要審核其他單據的真實性,如倉單、提單等。否則很有可能會造成巨大損失。
最後,也是非常關鍵的一點,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該意見的精神之一就是維護金融穩定,促進金融服務實體。潛臺詞就是打擊虛假金融交易。在最高院審理思路改變的前提下,依據《貨權轉移證明》、《貨物收妥證明》等形式上來判決大宗貨物的交付,是否還能被採信,是個大大的疑問,存在著巨大的風險。當然從保理商經營的角度講,也不能僅僅依據《貨權轉移證明》、《貨物收妥證明》來判斷大宗貨物的交付,因為造假非常容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