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踐中,不少公司憑藉其優勢地位,在應當與勞動者籤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選擇不籤。這就使得一些勞動者在和公司產生勞動爭議糾紛之後,因其並未與公司籤訂書面勞動合同,不得不承擔證明其與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舉證責任。
日前,我院審理了一起勞動者要求確認與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的勞動爭議糾紛。
審理情況
原告曹某訴稱,自2015年1月1日起,他開始為被告甲公司工作,雙方雖未籤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存在事實的勞動關係。首先,2014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間,曹某在閆某的指派下長期承擔甲公司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請、製作展板、修訂宣傳冊、修改宣傳片、撰寫可行性研究報告等相關工作。另外,2018年度甲公司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請材料顯示,曹某系該公司研發中心副主任,閆某系該公司聯繫人。其次,欒某一直代表甲公司給原告發工資。閆某曾為甲公司大股東、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其將股權轉給欒某,閆某與欒某又系同居關係。2015年2月至2017年11月,欒某向曹某支付工資共計161 450元(450元系利息)。其中,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間的工資標準為5000元/月,自2017年4月始,工資標準為8000元/月。最後,曹某提供的通話錄音可以證明,其曾向閆某主張工資和補繳社會保險費,且閆某亦未表示否認。2018年10月31日,因甲公司長期拖欠工資,曹某以拖欠工資為由口頭向甲公司提出辭職。後曹某將甲公司訴至本院,要求依法判決甲公司支付其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間工資96 000元,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32 000元,並由被告甲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甲公司答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第一,曹某從未到甲公司上過班。甲公司實際經營地已遷至山東,北京無實際辦公地點。第二,欒某隻是甲公司股東,不參與公司經營運作,其向曹某轉帳僅系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第三,曹某受僱於欒某或乙公司,與甲公司無關。欒某擔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僱傭曹某,順便為甲公司幫忙。2017年10月,欒某與曹某的幫工關係結束,乙公司註銷,報酬也發放完畢。
審理情況
經審理,法院結合原被告陳述、原告工資發放情況、工作內容等,合理分配雙方舉證責任,最終認定曹某與被告甲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判決被告甲公司支付曹某工資96 000元、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32 000元。
法官說法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籤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甲公司與曹某之間是否系勞動關係。基於以下三點,法院認定被告公司與曹某存在勞動關係:一是欒某與閆某自認雙方同居,閆某原系被告甲公司股東兼法定代表人,後其於2016年將甲公司股份轉讓給欒某,欒某成為公司大股東,2015年至2017年期間,欒某向曹某支付勞動報酬,其代被告甲公司向曹某支付工資具有可能性;二是被告甲公司在申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材料時,將曹某列為其公司職員;三是在閆某與曹某的電話錄音裡,可以看出曹某曾向閆某主張過工資。雖然被告甲公司及欒某均主張曹某與乙公司存在勞動關係,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其主張,且乙公司已於2018年註銷,故對甲公司關於曹某系乙公司員工的主張,法院不予採信。
甲公司作為負有管理責任的用人單位,應就曹某的工資支付情況、考勤情況承擔舉證責任。庭審中,經法院多次詢問,甲公司未就此提供任何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法院採信曹某主張的欠付工資時間段及工資標準。
籤署勞動合同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重要保障。作為勞動者,應主動要求與用人單位籤署勞動合同,避免事後發生不必要的糾紛。作為公司,更應規範用工行為,抱著「鑽空子」的心態不與勞動者籤訂勞動合同,最終很有可能「偷雞不成蝕把米」。
供稿 | 李佳桐
圖片 | 網 絡
編輯 I 李雪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