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對勞動合同糾紛有一定了解,但是一些特殊情況下的案情就顯得極為複雜。比如本案的例子,九十年代大量職工下崗,有的企業不正規,員工因病或者因工作原因離崗,單位也未再安排工作,也沒有正式解除勞務合同,那麼這種情況下勞動關係如何認定?這就是一件稍顯複雜的問題,今日根據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關於王某偉、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二審民事判決進行淺要分析。
一、當事人主要糾紛和訴求
王某偉上訴請求:1.改判確認王某偉與與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自1984年1月至2015年6月15日存在勞動關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正確,從判決內容及訴訟費承擔看,應當是支持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但判決主文為:「確認原告王某偉與被告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由此可見,在判決主文中沒有明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存續期間,似有不妥,有可能導致在計算上訴人勞動債權時產生爭議甚至引發再審等訴累。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糾正,並在二審判決主文中明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勞動關係的存續期間。
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一、王某偉自稱1998年開始不再為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勞動,至2020年起訴已經22年的時間,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5日被宣告破產並進行公示,至今也已經有5年的時間,管理人並未收到來自王某偉的異議材料。本案王某偉的訴訟已經超過法律對民事權利保護的最長20年的訴訟時效,依法應予以駁回。二、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1994年5月17日,破產後管理人經接管相關勞動檔案,未發現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王某偉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三、即使王某偉曾經為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過勞動,但自1998年改制退出生產,沒有主管業務以來,多年互不履行權利義務,勞動關係基礎已經不復存在,雙方之間的關係也成為長期兩不找的情況,也應認定為勞動關係已經解除。四、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2005年9月23日被工商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即使沒有勞動合同,也隨著企業被吊銷執照時終結,也就是說王某偉所述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情況與企業現狀不符。
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王某偉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後,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法接管企業財產及相關檔案,經查,在2015年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被宣告破產時,並未發現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王某偉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而在勞動主管部門也未查找到王某偉的任何檔案。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1998年改制停產,沒有主營業務,雙方實際已經不可能存在勞動關係,王某偉主張其自1998年12月即放假待業,在長達20多年的時間裡,勞資雙方存在長期兩不找的情況,即使訴訟,也早已經超過法律對民事權利最長20年的訴訟時效保護期限。一審法院僅僅根據王某偉提供的部分證據就將雙方的勞動關係予以確認,完全忽視了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1998年即改制無生產經營的事實,認定事實錯誤,該判決損害了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二、一審法院的判決內容不明確。一審法院僅僅確認了王某偉與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但卻沒有認定存在勞動關係的存續期間,無法作為案件爭議雙方適用的有效憑證。
王某偉辯稱,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是錯誤的。一審中王某偉提交的工作單位載明為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養老保險手冊等證據足以證實,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王某偉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一審中,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提供企業改制材料、職工安置、工資發放、社保繳納等與本案有關的證據,但上訴人沒有提交。《勞動合同法》第5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本案中,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破產前與王某偉存在勞動關係,有王某偉提交的養老保險手冊予以證實。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雖有異議,但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解除、終止勞動關係證明或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的記錄或人員流向明細,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予以駁回。
王某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王某偉自1984年1月到2015年6月15日存在勞動合同關係;2.本案訴訟費由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二、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和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是1993年7月經山東省體改委批准成立的國有控股公司,於1999年進行企業改制,與山東省蒙陰棉紡織有限公司籤訂協議,由山東省蒙陰棉紡織有限公司以承擔負債的方式購買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有效資產進行經營;2015年1月30日,蒙陰縣人民法院受理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同年6月15日,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王某偉1987年1月進入蒙陰棉紡織廠工作,由蒙陰棉紡織廠為其交納養老保險;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王某偉在其處從事勞動活動,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自1993年1月至1998年1月為王某偉交納養老保險。2020年4月2日王某偉向蒙陰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請求確認雙方勞動關係及要求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關勞動待遇,4月3日蒙陰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王某偉的仲裁請求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王某偉對該通知書不服,於2020年4月9日依法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宜通知》第二條(一)項規定可認定王某偉與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所欠職工個人的工資及應列入職工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後列出清單並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時,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已於2015年6月15日進入破產還債程序,現正在清算中。王某偉應按企業破產法的上述規定要求破產管理人調查出具清單予以公示。同時認為確認雙方關係的訴訟不受時效的限制,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王某偉的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的觀點,不予採納。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自1998年退出生產,後被吊銷營業執照,王某偉未為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勞動雙方長期處於「兩不找」狀態;根據1995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6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以明示的方式為之,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方的「兩不找」的客觀狀態證實不存在勞動關係無法律依據。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二十七條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宜通知》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一、確認王某偉與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王某偉自離崗在家待分配工作後,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為其安排工作崗位,1999年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後也未為其安排工作,雙方也未解除勞動合同,直至2015年6月15日,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被法院依法宣告破產,雙方的勞動關係終止。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與王某偉不存在勞動關係,但王某偉在一審時向一審法院提交了養老保險手冊,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一)項規定,可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係,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一、二審時均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自己主張,也未能提供證據推翻對方主張。因此,應認定王某偉與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破產前存在勞動關係,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20)魯1328民初683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王某偉與上訴人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在2015年6月15日之前存在勞動關係;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三、判決的主要法律依據和實務探析
1.本案很多人看來都不可思議,二十多年的糾紛還能夠得到法院的承認,二十多年前離崗待業是國有企業的一種特殊機制,適合那個年代企業經營不善又不能不妥善安置職工的情況,理論上來講也就是勞動關係一直存在著,沒有明確解除就是事實存在。
2.時效制度是指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員會對權利人的權利不再進行保護的制度。時效制度意在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不及時行使權利的,將視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也就是說,只有權利人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情形,才適用時效制度。
3.而確認勞動關係,是確認職工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法律關係,是勞動仲裁委員會在職權範圍內,對雙方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進行裁決,是對一種事實的確認,不涉及實體權利義務糾紛的處理,故申請確認事實勞動關係不適用時效制度,申請人可以隨時向勞動爭議仲裁部門提出確認事實勞動關係的仲裁申請。
4.《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根據這條規定可以得知,只有實體權利受到侵害而發生勞動爭議,申請人主張權利時,才適用仲裁時效制度。而確認事實勞動關係,只是對一種事實或狀態的確認,不存在 「權利被侵害」的情況,故不適用仲裁時效制度。
5.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宜通知》第二條(一)項規定可認定王某偉與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所欠職工個人的工資及應列入職工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後列出清單並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時,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已於2015年6月15日進入破產還債程序,現正在清算中。王某偉應按企業破產法的上述規定要求破產管理人調查出具清單予以公示。同時認為確認雙方關係的訴訟不受時效的限制,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王某偉的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的觀點,不予採納。
6.王某偉自離崗在家待分配工作後,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為其安排工作崗位,1999年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後也未為其安排工作,雙方也未解除勞動合同,直至2015年6月15日,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被法院依法宣告破產,雙方的勞動關係終止。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與王某偉不存在勞動關係,但王某偉在一審時向一審法院提交了養老保險手冊,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一)項規定,可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係,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一、二審時均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自己主張,也未能提供證據推翻對方主張。因此,應認定王某偉與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破產前存在勞動關係,山東恆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7.勞動關係確認解決的是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法律關係,並不涉及實體權利義務糾紛,僅僅是對已經發生的事實進行認定,單就確認勞動關係爭議這一確認之訴環節中來說不涉及勞動者具體的權益,即無「訴的利益」,當然就不存在是否超過申訴時效的問題。
8.勞動仲裁時效與民事訴訟中的訴訟時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仲裁時效解決的是勞動者在申請仲裁時,仲裁委依據職權依法查證適用是否超過仲裁時效,而民事訴訟中,勞動者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一般不能依據職權去主動查證和適用是否超過訴訟時效,需根據對方當事人抗辯做出。勞動仲裁在法的分類上屬經濟法的範疇,但確認勞動關係之訴卻從屬於民事訴訟。因此不適用勞動仲裁一年時效期間的規定。
9.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10.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並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11.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13.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14.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15.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迴避申請:(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16.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或者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17.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18.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19.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鑑定機構鑑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鑑定機構鑑定。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鑑定機構應當派鑑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鑑定人提問。
20.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21.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22.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籤名或者蓋章。
23.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24.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籤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籤收後,發生法律效力。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25.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26.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27.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28.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籤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籤名,也可以不籤名。
29.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30.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1.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2.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33.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