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案探析 | 勞動關係確認之訴適用時效制度的認定

2020-09-17 天津二中院

來源:中國審判

文 |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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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1989年,原湖北省通山縣礦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原通山縣礦產管理局」)僱請張成良,將其安排至該機構下屬的燕廈管理站,從事礦產管理費、準運證收費等工作,計酬方式為按勞取酬。1998年6月3日,張成良向原通山縣礦產管理局繳納就業金3000元。2000年,張成良離開了原通山縣礦產管理局,外出務工,並於2000年2月23日辦理了就業金3000元的退還手續。2002年,原通山縣礦產管理局與通山縣土地管理局合併為通山縣國土資源局。2017年,張成良要求通山縣國土資源局為其補繳在原通山縣礦產管理局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通山縣國土資源局認為,其與張成良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張成良隨即申請仲裁。


2018年1月8日,通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書。張成良遂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通山縣國土資源局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並由被告通山縣國土資源局支付複印費、交通費等相關費用。


依法裁判


經審理,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張成良確認勞動關係的請求,系解決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法律關係的事實,並不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糾紛的處理。這僅是對已發生的事實進行確認,屬於確認之訴。因此,該案不適用仲裁時效制度。關於被告辯稱,原告申請仲裁及起訴已超過時效的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自稱,其於1989年底到原通山縣礦產管理局工作,並提交了其於2000年2月23日辦理就業金3000元退還手續的證明。因此,一審法院確認,原告的工作年限自1990年1月至2000年2月。關於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夥食費、交通費等費用的請求,因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審法院對該案作出判決,確認自1990年1月至2000年2月,原告張成良與被告通山縣國土資源局之間存在勞動關係,駁回原告張成良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通山縣國土資源局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因此,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判決張成良請求確認與通山縣國土資源局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不適用仲裁時效制度,應予以糾正。張成良於2000年離開原通山縣礦產管理局,外出務工,並於2000年2月23日辦理了就業金3000元的退還手續。此時,張成良與其所在單位之間的勞動爭議已經發生,應在此後的一年期間申請仲裁。而張成良於2017年向通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期間。張成良因勞動爭議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其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因此,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判決,駁回張成良的訴訟請求。


對此,張成良表示不服,申請再審。張成良認為,二審法院對該案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系適用法律錯誤。該案系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的是張成良自1989年1月至2002年2月在被申請人處的勞動事實,不能因時間的推移而予以否認。


經審理,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張成良請求確認其與通山縣國土資源局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應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相關規定;張成良申請仲裁時,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時效期間;二審法院判決不予支持其訴訟請求,於法有據。因此,湖北高院裁定駁回了張成良的再審申請。


法律評析


該案中,張成良請求確認其與通山縣國土資源局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系確認之訴。該案的爭議焦點為,勞動關係確認之訴能否適用時效制度。對此,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確認之訴」是指,原告請求認定其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係的訴。其特點在於,原告僅請求法院通過審判來確認特定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不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基於存在的法律關係,履行給付義務。勞動爭議屬於民事案件的範疇。因此,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對勞動爭議案件亦應適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由此可見,該條文僅規定,債權請求權可以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並未規定確認之訴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該案中,張成良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通山縣國土資源局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系確認之訴。而在勞動關係確認之訴中,不存在權利義務被侵害的情形,無法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關於「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的規定。因此,勞動關係確認之訴既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亦不適用仲裁時效制度。


第二種觀點認為,張成良請求確認其與通山縣國土資源局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應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關於「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的規定。由於張成良申請仲裁時,已超出仲裁時效期間,二審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於法有據。勞動關係確認之訴適用時效制度。


對此,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目前,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尚未對確認之訴能否適用時效制度進行明確規定。勞動爭議案件屬於特殊類型的民事案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相關民事法律均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應優先適用勞動相關法律。具體來說,《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已經對「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適用一年仲裁時效期間,進行了明確規定。同時,儘管勞動關係確認之訴在表面上並不涉及對實體權利的處分,但其實質和目的仍是為主張實體權利進行準備。一旦雙方的勞動關係得到確認,勞動者通常會進一步主張相關的實體權利。另外,鑑於上述觀點的分歧,筆者建議,及時出臺相關規定,對勞動爭議確認之訴能否適用時效制度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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