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罪之有效辯護:出售40克,何故指控販賣2公斤?

2020-12-12 涉毒刑案辯護何國銘

販賣毒品罪之有效辯護:如何駁倒以販毒為目的而購買毒品之推斷

關鍵詞:販賣毒品罪 毒品 購毒 刑事辯護 律師 推論 犯罪

實務中存在許多毒品案件,明明被追訴人只出售了小量毒品,但最終起訴書所認定的涉毒數量卻是異常的巨大,比如偵查人員只查明張三有幾起販毒事實,涉及的數額只有30克,但起訴書卻指控張三向李四購買了3公斤冰毒,因此販毒數量也是3公斤。要知,販毒3公斤與販毒30克完全量刑完全不在一個層次上,對於前者而言,往往涉及死與不死,保命與殺頭,為此我們不得不思考控方背後的指控邏輯是什麼呢?法律對此是怎麼規定的呢?

2015年《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對於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一般應當按照其購買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賣毒品的數量,量刑時酌情考慮其吸食毒品的情節;購買的毒品數量無法查明的,按照能夠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數量;確有證據證明其購買的部分毒品並非用於販賣的,不應計入其販毒數量。」

由此可見,偵查人員儘管未能在被追訴人住所、車輛或其他場所查獲大量毒品,儘管只能查明被追訴人存在幾起小額毒品販賣的行為,但只要能夠查實被追訴人在購買大量毒品時是以加價出售牟利為目的,則以被追訴人購買毒品的數量認定為販毒的總數。比如,張三意圖二手倒賣毒品,賺取中間價,故從李四手上購買了3公斤冰毒,儘管警方只能查明張三存在5起販毒事實,涉及的毒品總數不過30克,但在案有證據證實張三購買3公斤冰毒時是以販賣為目的,則可把販毒數量推定為3公斤。

推定始終是不完全歸納,法律允許提供反證將之推翻,但必須提供充分的證據。倘若被追訴人確實購買大量毒品用於自吸或贈送他人等緣故,並未將毒品出售,我們又該如何論述,以何視角提出反駁呢?

我們以最近辦理的某起涉毒案為例,提出自己的的見解,當然個案的辯護方式具有普遍適用性,本文在此僅為類似案件提供些可借鑑的思路。偵查人員查明陳某某通過上家張某向黃某購買約2公斤冰毒,且查實陳某某事後有20餘起小額販毒行為(每一起販賣的數量不超過2克),涉及的販毒數量共有40餘克,但起訴書指控陳某某購買2公斤毒品就是用於出售牟利,為此,陳某某的販毒數量是2公斤。陳某某卻一直辯解其之所以有多次大額購毒,原因是上家黃某為了規避被捕風險,拒絕零星小額銷售,要求客戶每次的購毒數量不得少於100克,否則不予發貨,因此陳某某與其他吸毒湊錢朋友合夥購毒,購得毒品按照出資比例分食,故其在購買2公斤毒品時並無轉手加價販賣之目的,一夥購毒的吸毒人員也並非其下家,起訴書指控其販賣了2公斤冰毒對其並不公平。

案件梗要如上所述,問題就擺在這裡,該如何向法官說明陳某某確實購毒時無販賣之目的?如何把販毒數量從2公斤減到40克?如何還原案件事實本身?對於此案,我們簡要地闡述辯護方向,若有錯漏,請予以批准指正。

一、說明案件背景特殊。陳某某大額多次購買毒品背後另有隱情,不應將其向張某所購買的毒品均推定為販毒數量

其一,陳某某常年長年累月吸毒,同時患有高血壓、B肝大三陽、心肌缺血、心顫、手腳麻木等諸多慢性疾病,其為了緩解疾病帶來的身體疼痛,不斷加大毒品吸食的數量,對毒品形成極大的依賴,由此而必須頻發大量購買毒品用於吸食。

其二,陳某某通過張某向上家黃某購買毒品,黃某出於安全的考慮,要求購毒者的每次購毒數量必須達到100克,否則不予發貨。陳某某為了滿足吸毒的需要,聯繫劉某、王某、吳某、祝某等社會吸毒人員合夥湊錢向張某購買毒品,爾後按照出資比例分吸毒品。陳某某與其他吸毒人員並非上下家,僅因其與張某的關係密切,能夠獲取毒品來源,故充當合夥購毒的組織人。陳某某將所購得的毒品大部分用以分發給劉某、王某、吳某、祝某等毒友,陳某某從中並無獲利,更未將其加價出售。由於陳某某自身的經濟能力尚不足支付大額毒品之相應毒價,故其在每次合夥購毒中所獲得的毒品數量甚少,為此不得不頻繁大量向張某購買。

其三,張某的口供與吳某的證言均能證實山東上家對毒品購買具有數量要求,均能證實陳某某與他人合夥購毒符合事實。吳某曾多次向張某請求購買毒品,由於每次購買的數量較少,多次被張某以上家黃某要求購毒數量必須達100克以上為由拒絕。為此,張某曾提示吳某可與其他人員合夥一起購買,吳某的證言也證實其向張某購買毒品,由於黃某對數量有較大要求,因此,其嘗試與其他吸毒人員籌錢購買。張某的口供與吳某的證言均能證實本案的案發背景複雜,陳某某與其餘吸毒人員合夥購毒的辯解並非空穴來風。

其四,從張某多次借陳某某向黃某購買毒品之機,請託陳某某代收毒品,爾後再將毒品分給張某的事實也足以證實本案背景特殊,背後另有隱情,並不是常規之販毒案。假定黃某對購毒數量沒有要求,假定陳某某購買大量毒品予以出售,張某則可以自己購買、收取毒品,無需請託陳某某代收,爾後將從中獲取相應的毒品,但本案的事實並非如此。

二、指出將購毒2公斤全部認定為販賣數量並不合理,也不符合事實

其一,陳某某的經濟來源以及其生活收入足以證實其並非系頻繁販賣毒品之毒販子,足以證實其並未實施大量出售毒品的行為。假定陳某某長期販毒,假定陳某某將其向張某購買的毒品均用於出售,則其銀行流水或微信轉帳記錄中必然存在大量的資金轉入,其必定從中獲取巨額利潤,但轉帳記錄證實陳某某並無獲取多次大額的金額,恰好反證陳某某並無大量或多次販賣毒品。陳某某的經濟來源主要依靠其丈夫李偉所給予的零花錢,且陳某某多次因湊不足錢款而被迫向張某賒帳購毒的事實,就足以證實陳某某並非為長期販毒人員。反之,假定陳某某將購買的2公斤冰毒全部或大部分用於出售,其必然能夠從中獲得大額利益,也不會出現無錢購毒,也不會出現需要合夥購毒,也不會出現賒帳購毒的情形。

其二,陳某某有20餘起販賣毒品事實(涉毒總數為40餘克)與購毒數量2公斤存在巨大差異,就足以證實陳某某並非為了販賣獲利而向張某購買涉案毒品,就足以證實陳某某購毒後將大部分毒品用於吸食。假定陳某某在向張某購買毒品時意圖轉手加價出售,則陳某某所購得的毒品應當是全部用於出售,或絕大部分用於出售,但事實恰恰相反。須知,40餘克冰毒與2公斤冰毒在數量上差異極其巨大,不能單以陳某某事後可能存在的出售小量毒品行為來推斷其將所有購得的毒品均對外出售,這種推測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而言,假定陳某某存在20餘起販毒事實為真(涉毒數量40餘克),則其餘的1600餘克毒品最終流向何處,未能查明。結合上家黃某對購毒數量的特殊要求,結合本案存在籌錢購毒的特殊情況,以及結合陳某某身患惡疾,對吸食毒品的需求強烈,據此能推斷上述1300餘克毒品被案外的吸毒人員分食的可能性極大,而這也恰好能否反證陳某某購毒時並無將其對外出售之目的。

其三,某某購買毒品與出售毒品的組織能力就足以證實陳某某並非為長期出售毒品之毒販子吳某、王某與祝某等人的證言證實當他們向陳某某請求購買小量毒品時(每次購毒數量不足2克),陳某某均需到其他販毒人員處購買,購毒成功後,再將毒品交由上述購毒人,假定陳某某長期販毒,是倒賣毒品之持毒待售者,則其必然持有大量毒品,起碼不至於當上述購毒人提出購買1到2克冰毒時,手中無毒品對外出售。須知,1至2克毒品與起訴書認定的2公斤毒品差額巨大,假定陳某某購毒時意圖將2公斤毒品對外出售,或意圖將大部分毒品對外出售,其對毒品的組織能力應當能夠應付小額的毒品交易,但本案的事實恰恰相反。

其四,偵查人員並未在陳某某住所、車輛內查獲電子秤、封口機、包裝袋就足以證實陳某某並非長期出售毒品之毒販子。假定陳某某購毒時意圖將2公斤冰毒對外出售,假定陳某某存在零星出售小量毒品,常規的情形應是涉案偵查人員在其住所或車輛內能夠查獲用以稱量毒品的電子秤、用以包裝毒品之塑膠袋和封口機,但證據鏈條中恰好缺乏上述物證,恰好證實陳某某是基於籌錢購毒後分食的動機而向張某購買大量毒品,恰好證實陳某某在購毒時並無販賣毒品之目的,也恰好能夠證實陳某某客觀上並無長期實施零星出售毒品的行為。

其五,陳某某的涉案行為與常見的倒賣毒品情形相悖,恰好證實陳嬌嬌並無長期實施販毒行為。毒品買賣是暴利行業,亦是高危行業,為了減低被捕風險,大額毒品倒賣者多通過單線聯繫,在接到下家的購毒請求後,與下家洽談毒品交易細節,再向上家購買,取得毒品後轉讓給下家,並從中獲取差價,毒品倒手時間十分短暫,但本案的情形往往並非如此。退一步而言,假定陳某某長期零星倒賣毒品,其必然有穩定的銷售渠道,固定且大量的毒品下家,否則無法長期出售毒品牟利,但本案缺乏相應的證據證實上述假設,起訴書所定的陳某某的下家只有劉某、吳某、祝某、王某等人,且毒品交易的數量為40餘克,假定上述幾人為陳某某的毒品下家,也與長期販賣毒品、掌握銷售大量銷售渠道的毒販子存在本質差異,且上述幾人的交易數量與涉案的2公斤冰毒不成比例。反之,這恰好反證陳某某購買毒品時並非意圖用於出售。

其六,單憑在缺乏毒品物證,就足以證實陳某某並非購毒倒賣之人。毒品實物是毒品案件的重要物證,是認定案件事實的關鍵證據,但偵查人員在陳某某的住所、汽車內均未查獲毒品。起訴書認定陳某某販毒數量為1369.57克,假定陳某某長期購毒待售,假定陳某某多次向吳某、王某、劉某等人交易毒品,由於上述毒品數量並非小額,其住所、汽車內必然留有大量毒品準備出售,但本案的事實恰好並非如此。由於在案無證據能夠查明2公斤冰毒的具體流向,且在案證據未能查獲毒品實物,由此,上述毒品實際為陳某某與他人湊錢購毒後分食起碼是一種高概率事件。

路漫漫其修遠兮,毒品犯罪有效辯護本是在實踐中不斷求索與總結中獲取的成果,希望此文能夠給類似案件提供些值得借鑑的辯護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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