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報貝殼財經訊(記者 黃鑫宇)11月12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溫州中院」)官方公號發布《溫州中院終審: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等金融糾紛 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推文。溫州中院對此前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就平安銀行溫州分行與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原一審判決,做出了糾正。值得關注的是,法院明確提出,持牌金融機構的金融糾紛,不適用於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日前,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就平安銀行溫州分行與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作出的一審民事判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即LPR)的4倍利率對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進行調整。平安銀行溫州分行就該案提起上訴,今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公開宣判。
溫州中院二審認為,本案系金融借款糾紛,根據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該司法解釋。故一審判決將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複利和逾期利息參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按LPR4倍(當前為15.4%)進行調整,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另外,溫州中院補充道,「在本案一審受理時,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尚未實施,該司法解釋亦依法不適用於本案。」
來自溫州中院的人士介紹,平安銀行溫州分行在二審上訴時請求,根據合同約定,案涉貸款的月利率為1.53 %,即年化利率為18.36%;貸款逾期後,如按合同約定的月息加收50%標準計收罰息,則逾期利率達到年化27.54%。本案中,平安銀行溫州分行一審起訴和二審上訴請求,均主張按月息2%即年化24%計收案涉貸款利息,因此,溫州中院認為,平安銀行溫州分行的上訴請求成立,二審依法予以支持。
溫州中院發布的平安銀行溫州分行與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現場。
商業銀行金融借款糾紛利率上限不必「錨定」LPR4倍
溫州中院所提及的平安銀行溫州分行與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庭審時間發生在8月27日。平安銀行溫州分行於7月14日向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受理後於8月27日公開庭審並宣判。
根據一審判決,平安銀行本次涉案個人信貸業務的貸款利率上限,被要求參照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即LPR4倍)而非原24%標準執行。至此,一場關於「持牌金融機構的金融借款利率司法保護上限是否亦應錨定LPR4倍」的討論,引起了廣泛關注。
但是截至記者發稿前,這起引發爭議的案號為「(2020)浙0304民初3808號」一審司法庭審記錄仍然沒有出現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但是對於商業銀行與個人金融借款糾紛的利率上限是否需要「錨定」LPR4倍,卻似乎有了相對明確的結論。
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律師彭凱告訴記者,「其實不存在持牌金融機構利率上限這個概念,也不存在金融機構的司法保護上限。只有民間借貸領域的利率上限。」在他看來,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原本就不應該與持牌金融機構的放貸利率上限標準混為一談。
事實上,按照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要求,兩種情況不適用於本規定:
一是「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於本規定」;二是在新規執行前(即2020年8月20日),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也不適用於本規定。
從溫州中院本次的認定來看,正是基於平安銀行本案存在這兩種「不適用」情況,因此原一審判決被糾正。
而關於商業銀行信貸利率上限是否錨定LPR4倍,溫州中院的判決也並非首個案例。
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曾於9月4日當庭駁回了某某銀行長沙分行的借款人邱某某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提出的「以最新標準借貸期內利息、罰息、複利總額以不超過起訴時4倍LPR為宜」的訴訟請求。
法院要求借款人邱某某按照年利率24%向某某銀行長沙分行支付借款費率。
該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案號為(2020)湘0102民初9340號。但是,中國裁判文書網的這則庭審記錄並沒有披露原告方某某銀行的真實名稱。
持牌消金和跨區域網絡小貸「持續原24%標準,是大趨勢」
而對於其他持牌方,例如消費金融公司,以及首次出臺的行業管理辦法正在「徵求意見」狀態中的跨區域網絡小貸,它們的借貸利率上限的司法審判,是否受其影響?
對此,彭凱表示,由於11月2日銀保監會會同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起草了《網絡小額貸款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其中規定「對極個別小貸公司需要跨省級行政區域開展網絡小貸業務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審查批准、監督管理」,因此,注繳與實繳達到50億元的跨區域展業的網絡小貸公司,應屬於最高法規定的第一類不適用情況。
但對於仍舊屬於地方發牌與管理的省內小貸公司或省內展業的網絡小貸公司,彭凱則認為仍需要繼續關注,也有待監管文件的進一步明確。
「我個人一直比較堅持小額貸款公司應該納入金融機構範疇」,彭凱說道,但是對於由銀保監會發牌、管理的消費金融公司等金融機構,如同商業銀行一樣「持續原24%標準,是大趨勢」。
然而,關於消費金融公司是否參照執行LPR4倍的利率上限問題,就在一個月前,四川、湖南兩家持牌消費金融公司被判執行LPR的4倍「新標」。
10月12日,中國裁判文書網發布了多則四川錦程消費金融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錦程消金」)與個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的一審民事判決書。其中,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判決,錦程消金合同中的利息、罰息、複利、違約金以不超過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即LPR)的4倍為限。
無獨有偶,中國裁判文書網同一日亦發布了湖南長銀五八消費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銀五八消金」)的多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按照湖南省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的要求,罰息將參照原告長銀五八消金起訴時LPR的4倍進行計算。
記者查詢中國裁判文書網,截至10月14日,全國30家持牌消費金融公司,僅錦程消金與長銀五八消金兩家在基層法院的司法審判中被要求執行LPR4倍的利率「新標」。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長銀五八消金的司法訴訟,法院的立案受理時間在2020年8月20日之後;而錦程消金的則在8月3日或4日。
西南財經大學金融學院數字經濟研究中心主任陳文對此認為,根據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持牌金融機構不適用該司法解釋,但其是否受到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約束,當前各地法院在執行上還是存在爭議的。
「此前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原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規定,也沒有明確適用於金融機構。當時司法上對於持牌金融機構執行24%標準,是『參考』民間借貸司法保護上限利率」。陳文接著具體解釋道,「這次民間借貸司法保護上限利率下調,按照之前的做法,部分地方的基層法院按照4倍LPR標準執行,也是有理由的。因為對於持牌金融機構的利率司法保護上限,以前就是跟著民間借貸司法保護『走』的;當然不按這個標準,也有理由,因為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明確了持牌金融機構不適用。」
「我還是想強調一下,中國不屬於判例法的國家,還是需要最高法層面做出認定或推廣。」對於本次溫州中院公示的終審判決,陳文補充道。
若持牌金融機構利率司法保護上限高於民間金融,影響幾何?
而關於金融機構借貸利率上限與24%、LPR4倍關聯的來源,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曾向記者介紹,主要與兩個文件有關。
一是,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
二是根據(2017)最高法民終927號民事判決書,「按照金融借貸與民間借貸的市場定位和風險與利益一致的市場法則,金融借貸利率不應高於民間借貸利率,故金融機構的融資費用上限亦應參照適用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民事借貸利率上限年利率24%,這也符合2017年8月4日印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二條的司法指導意見精神。」彼時,該判決書進一步明確,金融機構利率應參照適用民間借貸利率。
由此,肖颯提示,某些基層法院基於927號民事判決書的精神與以上審判意見,在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調整的背景下,認為金融機構的利率上限也不應超過LPR的4倍。
但是如果出現了「持牌機構借貸利率歸金融借貸」「民間借貸利率歸民間借貸」的局面,即年化24%的利率司法保護上限與LPR4倍(當前為15.4%)兩種標準並存,是否會出現道德風險?
對此問題,陳文表示,當前貸款利率整體下行是金融向實體經濟讓利、金融高質量助力經濟內循環的需要。對於貸款利率司法保護下限的調整順應了這一趨勢。如果持牌金融機構的利率司法保護上限高於民間借貸的,有兩種不良的影響,我們有可能會遭遇到。
「一方面易引發一些質疑,司法為何只保護了持牌金融機構的放貸利率上限?二是某程度上也易引發司法套利行為,即可能出現部分民間借貸以持牌金融機構助貸的形式開展業務,由此獲得更為寬鬆的司法保護政策,進而對金融穩定帶來威脅。」他分享了自己在這兩方面的思考。
「一方麵條文規定了不適用,另一方面又說要參考。這才是矛盾。」在彭凱看來,「問題是,把一個約束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利率上限,往其他業態進行了擴張適用,正如電動車標準讓汽車來參考」,這種局面也是不合理的。
「各地執行存在較大差異,這是過渡期的問題和現象,相信後續會達成一致意見。但這種意見可能並不一定是見在紙質文件上的,可能就是慣例。」陳文對仍然存在的爭議這樣看待。
新京報貝殼財經記者 黃鑫宇 編輯 趙澤 校對 李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