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紅線」究竟是否適用於金融機構?律師、法院人士這麼說……

2020-12-15 證券時報網

金融機構借款糾紛究竟適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記者注意到,在判定標準尚未發布的「空檔期」,各地法院往往行使自由裁量權,判定結果不一。

不少受訪者呼籲,最高法應在全國範圍內統一裁判規則,並加強對地方法院的審判指導,減少因理解和執行尺度不一給金融機構帶來困擾,更好地維護司法公正。

溫州中院對「平安銀行溫州分行」一案終審之後,《國際金融報》記者近日注意到,仍有地方法院判定銀行需按一年期LPR的4倍計息。

如何界定放貸主體為「金融機構」,如何界定放貸行為為「金融借貸」,一年期LPR的4倍是按APR還是IRR口徑統計?這些問題是橫亙在地方法院面前的難題,在判定標準尚未發布的「空檔期」,各地法院往往行使自由裁量權,這也導致判定結果不一。

「嚴格來講,最高院出臺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並不適用於金融機構,但現在司法實踐中確實各地法院裁判標準不一,特別是一些小地方的法院在適用法律時存在問題。」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鞠秦儀對《國際金融報》記者表示,行業協會呼籲推動司法部門統一裁判標準,糾正存在的各地法院認知不同的情況。

又見「4倍LPR」判定

11月10日,中國裁判文書網披露了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下稱「中行湘潭分行」)與陳某信用卡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20)湘0304民初2988號)。

2013年3月27日,陳某向中行湘潭分行申請辦理信用卡,自2019年12月27日開始逾期未還款。中行湘潭分行提供的截至2020年5月26日數據顯示,陳某信用額度為200000元、遲繳級別5,應收帳款233151.68元,其中應收本金199994.23元、應收利息14982.5元、應收費用18174.95元。

因欠款未還,中行湘潭分行於2020年8月27日將陳某訴至湖南省湘潭市嶽塘區人民法院(下稱「湘潭法院」)。根據中國銀行湘潭分行提供的信用卡催收管理系統數據,截至2020年10月13日,陳某未還的透支信用卡本金為199994.23元(普通分期41964元+普通消費158030.23元)、分期利息為4648.8元、消費利息為23862.79元、還款違約金27319.8元,其他費用(分期手續費)1575.15元,合計257400.77元。

中行湘潭分行上訴請求湘潭法院判令陳某歸還信用卡欠款本金199994.23元、利息14982.5元、費用18174.95元,合計233151.68元,利息暫算至2020年5月26日,此後利息、費用按合同約定的逾期貸款利息計算至本息清償之日止。開庭審理之時,中行湘潭分行向湘潭法院確認其訴請的利息是按日利率萬分之五的標準從2020年5月27日持續計算至款項清償之日止,費用(指滯納金又名違約金)是按照最低還款額未還款部分的5%從2020年5月27日計算至款項清償之日止。

湘潭法院認為,截至2020年10月13日,陳某所欠付的利息合計28511.59元,利息是按日利率萬分之五予以計算所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的相關規定,本案中行湘潭分行自2020年8月20日開始所主張的利息已超過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標準,湘潭法院酌情調整為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予以計算利息,即本案欠款本金199994.23元自2020年8月20日開始按同期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四倍計算利息至款項還清之日止,除此之外,不再計算其他任何費用,即中行湘潭分行主張的自2020年8月20日開始計算的違約金、其他費用等訴訟請求,湘潭法院均不予支持。

湘潭法院判定,被告陳某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行湘潭分行借款本金199994.23元、2020年8月20日前利息14982.5元,合計214976.73元,並自2020年8月20日開始對借款本金199994.23元按同期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四倍計算利息至款項還清之日止;駁回中行湘潭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判定日期是2020年10月13日。

持牌金融機構是否適用

湘潭法院的判定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於8月20日公布的新修訂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民間借貸新規」),民間借貸新規以每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LPR的4倍為標準取代了原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中規定的「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司法保護上限。

而新規第一條明確規定: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合伙人肖颯對《國際金融報》記者表示,結合前述民間借貸新規,我們認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持牌金融機構,在放貸業務上不受民間借貸新規的利率限制。

肖颯列舉指出,其一,商業銀行。根據《商業銀行法》第三條與第十一條的規定,商業銀行的設立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並有權從事放貸業務;其二,消費金融公司,根據《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第二條的規定,消金公司經銀監會批准設立,可向個人發放消費貸;其三,汽車金融公司,根據《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第二條與第十九條的規定,汽車金融公司由銀監會批准設立,有權從事發放購車貸款等業務。

中銀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吳則濤在接受《國際金融報》採訪時指出,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修訂後,各地法院對於民間借貸司法保護上限規定的適用仍存在一定的差異。吳則濤認為,應當明確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不適用,至少不直接適用於金融機構的借貸行為。

對於被熱議的小貸公司,肖颯認為同樣屬於金融機構,不受民間借貸新規的利率限制。原銀監會發布的《關於加強小額貸款公司監督管理的通知》(下稱「86號文」)明確宣告:小貸公司從事的就是「金融服務」,言下之意是小貸公司是合法放貸機構,其放貸行為就是金融服務,所以小貸公司和貸款客戶的關係也是金融借貸而非長期以來法院認為的民間借貸。

從近期司法實踐來看,銀行和非銀金融機構被判定不適用民間借貸新規的案例越來越多。在9月17日受理的(2020)浙0212民初12308號案件中,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於2020年9月25日作出判決,依照民間借貸新規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該案件在受理時間這一項上符合民間借貸新規的適用前提,但最終判決結果支持了寧波銀行按年化24%計逾期利息。溫州中院的終審判決也認定銀行與貸款人之間的糾紛屬於金融借款糾紛,而非民間借貸糾紛。

非銀行金融機構方面,在8月20日連雲港海州區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蘇0706民初4773號案件中,原告消金公司就其消費金融貸款主張的24%利息得到了法院的全部支持。肖颯認為,非銀行金融機構在貸款業務的適用利率標準上與銀行金融機構並無不同,不應受到民間借貸新規利率紅線的約束。

法院緣何裁定不一

既然民間借貸新規已明確金融機構的貸款業務不適用,為何還有地方法院依據民間借貸新規進行判定?

「嚴格來講,最高法出臺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並不適用於金融機構。但現在司法實踐中確實各地法院裁判標準不一,特別是一些小地方的法院在適用法律時存在問題。」鞠秦儀指出。

記者了解到,2017年8月4日最高法發布了《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二條第二款對於金融機構的利率上限給出了年化24%的規定,而這個24%又恰巧與當時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利率24%重疊。

肖颯分析指出,那時市場多認為,這兩個24%其實是同一個標準,也就有了金融機構的利率不能超過民間借貸利率的說法。溫州中院的判決打破了窠臼,直接表明金融借貸的歸金融借貸,民間借貸歸民間借貸,兩者法律性質不同,司法保護的程度也不同。「從現在的判決結果看,在明年《民法典》生效之前,金融機構的利率上限基本就穩定在24%了,不會有較大變化。但我國並非判例法國家,也許其他地區的基層法院有不同理解也未可知」。

吳則濤表示,4倍的LPR保護上限,雖然是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規定,但實際反映的是我國經濟運行規律和資金融通市場的具體情況,以及行政、司法機關為適應我國社會經濟生活所作出的規定。

「從更高維度出發,在一定的歷史時期內,通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方式,將金融借款糾紛案件,甚至逾期付款的買賣合同、融資租賃合同等涉及資金佔用糾紛的,基於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從資金佔用成本或同等金額融資成本的邏輯考慮,參照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規定的4倍LPR上限的保護規定,在法理上也是符合我國法律體系解釋的。」吳則濤稱。

某知名律所合伙人對《國際金融報》記者表示,在沒有明確的判定標準時,地方法院判定是否適用民間借貸新規,主要看機構屬性和借貸屬性,「金融行業裡面,有許多都是名為融資租賃、商業保理,實為借貸,這類案件就都有可能按照這個民間借貸新規規定的四倍LPR的要求來判決」。

「融資租賃是以融物的形式融資,這個判斷還是看不同的法院,一旦物權存在瑕疵,法院就可能判成借貸。我們這邊的罰息之前是千一,高於4倍LPR的,以前法院給的標準是不高於24%,目前在租賃圈這個標準也僅適用於罰息。」頭部融資租賃公司相關人士告訴《國際金融報》記者,「LPR是規定的年利率(APR),而租賃圈講得是IRR,要考慮保證金、手續費以及還款頻次的,基本沒有年利率不高於4倍LPR的租賃公司。融資租賃是非銀金融機構,目前監管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對這塊並沒有完善。」

江西某地方法院相關人士向《國際金融報》記者透露,「我們法院對於金融借貸利率沒有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計算,金融機構的案件一般按銀行約定的利率。而現在民間借貸的利率都是按LPR的4倍,取代原來年利率24%。地方法院對民間借貸新規的適用範圍理解不盡相同,對借貸屬性界定也不相同,目前裁量權還是在地方法院手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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